哈尔滨啤酒公司诉商评委商标行政纠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909号 原告哈尔滨啤酒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 法定代表人杨新章,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进,北京市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淑华,北京市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许瑞表,主任。 委托代理人耿娟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第三人周锦明。 委托代理人陆迎新,辽宁省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哈尔滨啤酒有限公司(简称哈啤公司)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09]第34306号《关于第3432169号“哈麦王”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34306号裁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利害关系人周锦明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0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哈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进、李淑华,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耿娟娟,第三人周锦明的委托代理人陆迎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34306号裁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哈啤公司就周锦明申请注册的第3432169号“哈麦王”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提出的商标异议复审申请而作出,该裁定中认定: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一、被异议商标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二、被异议商标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哈啤公司称其商标是驰名商标,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商标已达到驰名程度,故被异议商标的使用或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 关于争议焦点二,哈啤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该公司的“哈尔滨”牌啤酒通过宣传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该产品被简称为“哈啤”,“哈啤”作为产品简称的同时亦具有商标的识别作用。哈啤公司主张在先使用“哈啤小麦王”商标并有一定影响,其“哈啤”使用宣传证据以及其他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告哈啤公司诉称:一、原告在第32类啤酒商品上注册有第105985号“哈尔滨及图”、第1324430号、第1326802号、第1995136号“HAPI”等商标。原告产品“哈尔滨啤酒”一直被消费者简称为“哈啤”,原告对“哈啤”商标进行了长期使用。原告于2004年后还注册了普通字体的“哈尔滨”、“哈啤”等商标。被异议商标“哈麦王”与原告的“哈啤”近似,虽然“哈啤”在被异议商标申请前注册为商标,但“HAPI”即代表“哈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原告的上述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未对《商标法》第二十八条予以评述,已经构成漏审。二、原告的“哈尔滨”和“哈啤”商标已经构成啤酒行业的驰名商标。原告在异议复审阶段提交了大量证据证明其“哈尔滨”和“哈啤”商标已经构成中国啤酒行业的驰名商标,尤其在东北地区达到了家喻户晓的驰名度。且“哈尔滨”商标及其衍生商标显著性极强,当消费者看到相关系列啤酒就会联想到“哈尔滨”和“哈啤”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三、原告在先使用了“小麦王”、“哈啤小麦王”商标,其中的“哈啤小麦王”可以简称为“哈麦王”,原告也于2003年5月26日申请注册“哈麦王”商标。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系对原告“哈啤小麦王”商标的恶意抢注。四、第三人位于辽宁省,属于原告的产品销售地范围,理应知晓原告的“哈尔滨”、“哈啤”、“哈啤小麦王”啤酒系列,其申请被异议商标具有明显的恶意,会造成混淆市场的不良后果。综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十三条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应不予核准注册。哈啤公司请求本院判决撤销第34306号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一、原告在评审阶段并未主张被异议商标与原告注册的“哈尔滨”、“HAPI”等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的申请主张,被告不存在漏审《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主张。二、原告在异议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商标已达到驰名程度。原告的产品经常被简称为“哈啤”,原告主张其在先使用的“哈啤小麦王”商标具有一定影响,但其使用的宣传证据及其他证据亦不能证明其主张,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和第三十一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第34306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商标评审委员会请求本院判决维持第34306号裁定。 第三人周锦明同意第34306号裁定的认定意见并请求本院判决维持该裁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被异议商标(见下图)由周锦明于2003年1月13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并被初步审定公告,其申请号为3432169。该商标指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32类商品:啤酒;姜汁淡啤酒;姜汁啤酒;麦芽啤酒;麦芽汁(发酵后成啤酒);制啤酒用蛇麻子汁;制啤酒用麦芽汁。 被异议商标被初步审定公告后,哈啤公司就该商标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经过审查后于2007年10月15日作出(2007)商标异字第05456号《“哈麦王”商标异议裁定书》,该裁定书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哈啤公司在先注册的“HAPI”、“HAPY”等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哈啤公司所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具有恶意证据不足。商标局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 1979年10月31日,第105985号商标(见下图)被核准注册。该商标核定使用国际分类在32类啤酒商品上。经续展,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截止至2013年2月28日。 哈啤公司不服商标局的异议裁定,于2007年10月31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复审申请,其申请的主要理由为:一、哈啤公司系国内著名的大型啤酒生产集团企业,已拥有一百多年历史,其“哈尔滨”系列啤酒在国内啤酒市场上占有较大份额并已销售海外。二、哈啤公司在1979年就已经在先注册了“哈尔滨”商标。此后,该公司将“哈尔滨啤酒”的简称“哈啤”的汉语拼音“HAPI”作为商标申请注册,获准注册了多个“HAPI”商标。其“哈尔滨”注册商标多次获得省级和国家荣誉称号。三、“哈啤”是消费者对“哈尔滨”牌啤酒的简称,属于知名商品的特有称号,该称号已经起到商标的作用,并且已经构成未注册的驰名商标。哈啤公司于2001年初推出了“小麦王”系列产品,其与该公司主商标“哈啤”同时作为商标标识使用在商品上。经过长时间的销售和信誉积累,使用上述标识的产品已经具有了一定知名度。因此,消费者在看到上述标识后,自然可以将该商标所标识的商品提供者联想为哈啤公司,该商标具备了突出的显著性。四、被异议商标“哈麦王“”与哈啤公司的“小麦王”仅一字之差,与实际使用的“哈啤小麦王”商标内容完全相同。因此,被异议商标系对“哈啤小麦王”商标的刻意模仿,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五、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将给哈啤公司带来不良后果。 在上述异议复审申请书中,哈啤公司未提出被异议商标与其已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的评审理由,亦未提起《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内容。 哈啤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的复印件:1、哈啤公司的发展史。2、哈啤公司“哈尔滨”(哈啤)啤酒产品在市场中知名度的调查。3、哈啤公司商标注册情况。4、“哈尔滨”牌产品及商标在使用过程中获得荣誉。5、哈啤公司广告宣传情况。该份证据中广告合同及宣传照片显示的商标均为“哈尔滨”牌及“HAPI”牌。6、哈啤公司获得的相关证书、产品销售协议及出口货物报关单,上面显示的商标均为“哈尔滨”牌。7、“哈啤”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况,包括产品出库单、产品用户反馈表,上面标准的产品名称为“哈啤”;“哈啤”产品的标贴以及1996年至2001年各种媒体对于哈尔滨啤酒厂及其品牌的报道,上述报道中许多以“哈啤”字样出现。8、“哈啤小麦王”作为商标使用的证据,其主要包括哈啤公司的生产、库存和月报表和“哈尔滨”牌及“HAPI”牌小麦王啤酒的照片和广告文案,上述报表中显示哈啤共四部分产品的名称为“小麦王”,广告文案中有一份出现了“哈啤小麦王”字样。 周锦明在法定期限内未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 经过审查,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9年12月14日作出第34306号裁定。哈啤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哈啤公司进行了以下明确:1、被异议商标与第105985号“哈尔滨”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近似商标;2、被异议商标系对其未注册的“哈啤”驰名商标进行的抄袭、模仿和复制,不符合《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3、被异议商标系对其未注册的“哈啤小麦王”商标进行的不正当抢注,不符合《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上述事实,有第34306号裁定、被异议商标和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商标局的异议裁定书、哈啤公司在异议复审阶段向被告提交的异议复审申请书、证据材料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哈啤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的复印件:一、“哈啤小麦王”知名度证据。1、2003年10月,该公司的哈啤小麦王啤酒获得中国食品工业协会及其啤酒专业委员会颁发的“中国啤酒著名创新产品”荣誉证书。2、哈尔滨通鉴市场调查有限公司出具的《“哈啤”在相关公众中认知程度报告》。3、2000年1至4季度全国啤酒信息。4、2001年1至4季度全国啤酒信息。5、2002年1至4季度全国酿酒协会行业信息。上述证据列明了2000至2002年哈啤公司生产啤酒的吨数以及哈啤公司在全国行业的排名。6、“哈啤小麦王”啤酒瓶贴获得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二、“哈啤小麦王”推广宣传证据。7、2001年部分广告合同。8、2002年部分广告合同。9、2003年部分广告合同。上述证据7至9合同中显示的内容均为“哈尔滨”啤酒。10、2000年哈啤公司产品部分广告宣传发票。11、2001年哈啤公司产品部分广告宣传发票。12、2002年产品部分推广宣传发票。上述证据10至12均未显示所涉及的商标。13、广播广告宣传样稿。证据13仅有一处广播广告文稿显示了“哈啤小麦王”。三、“哈啤小麦王”销售证据。14、2001年部分产品订货协议。15、2002年部分订货协议。16、2003年部分订货协议。上述证据14至16中显示了哈啤公司销售的各种系列啤酒,其中含有“小麦王”品种。17、2001年部分高档酒结算单。18、2001年部分产品销售发票。19、2002年部分高档酒结算单。20、2002年部分产品销售发票。21、福城酒店2003年1至6月进货单。22、日月潭酒店2003年1至6月进货单。23、太阳城美食2003年进货单。上述证据14至23显示的均为“小麦王”产品。四、周锦明主观恶意证据。24、周锦明登记的锦州市日月商业有限公司资料。25、2003年1月22日《辽沈晚报》刊登的周锦明制造假酒的文章。26、周锦明注册登记的“哈麦王”、“哈麦”、“哈王”等商标。 庭审中,原告承认上述证据中的证据2、7、9、13、14、16在异议复审阶段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过,其余证据未提交。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本案的争议焦点一为被告是否漏审《商标法》第二十八条。 原告主张被异议商标不符合《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告没有评述该理由,属于漏审。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提交的商标异议复审申请书中并未提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不符合《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理由,也未引用上述条款。在此情况下,不能认定原告主张了上述评审理由。被告未在第34306号决定中评述上述条款未构成漏审情形。 二、本案的争议焦点二为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原告主张其“哈啤”商标已构成未注册的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上述规定。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哈啤”作为原告“哈尔滨”牌啤酒的简称,可以起到指明原告商品来源的作用,系原告使用的未注册商标。其次,原告在异议复审阶段向被告提交的证据4、5即“哈尔滨”商标获得的相关荣誉证书以及广告宣传可以证明原告的“哈尔滨”商标在相关公众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最后,原告在异议复审阶段向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7可以证明,原告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在其产品出库单、用户回馈单、啤酒瓶贴上使用了“哈啤”标志。“哈啤”作为“哈尔滨”牌啤酒商品的简称,虽然其本身也经过了使用,但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哈啤”在相关公众中已经达到广为知晓的程度从而构成未注册的驰名商标。在此情况下,尚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原告主张其“哈啤小麦王”商标已经构成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被异议商标系第三人恶意抢注,不符合《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原告在异议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8和在诉讼阶段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3证明,原告提交的一份广告文案中出现了“哈啤小麦王”字样,但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其次,在诉讼阶段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证明,原告的“哈啤小麦王”啤酒在2003年10月获得了“中国啤酒著名创新茶品”荣誉证书,但该证据为诉讼期间新提交的证据,且形成时间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无法证明“哈啤小麦王”商标之前的使用情况。除此之外,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显示的均是“小麦王”而非“哈啤小麦王”。因此,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名称已经具备一定知名度而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影响。在此情况下,以上事实尚不能证明“哈啤小麦王”已经成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相关规定。 综上,第34306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认定结论准确,本院应予维持。原告的诉讼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09]第34306号《关于第3432169号“哈麦王”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哈尔滨啤酒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芮松艳 代理审判员 殷 悦 代理审判员 陈文煊 二○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 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