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连行终字第 00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甲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原审第三人程某某。 上诉人甲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工伤认定行政确认一案,不服乙县人民法院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认定,第三人程某某为原告甲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乙享通家园三期工程中的模板工人。2009年6月26日19时许,程某某骑电动自行车下班途中,在某省道南方家园公交站台西100米处准备向南转弯横过公路时被后边的轿车撞倒,致重型颅脑损伤、左侧基底节区出血、颅底骨折。 另查明,第三人程某某家住乙县某镇某村四组51号,位于事故现场南侧。 还查明,原告甲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2009年6月25日对乙享通家园三期工程的职工作息时间作了调整,由原来的上午6:00-11:00,调整为5:30-11:30;下午由13:00-18:00,调整为14:00-19:00。该作息时间从2009年6月26日起执行。 对照《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375号)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11月11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程某某为工伤。甲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该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申请行政复议。乙县人民政府于二○一○年二月二十三日以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该工伤认定决定书。甲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仍不服,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工地下午7时下班,从工地到第三人发生事故的地点相距几公路,第三人骑电动车于7时许到事故地点,属于在合理的时间范围内;第三人家住事故地点南侧,经过事故地点亦是合理选择;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四条规定,第三人直系亲属有权在事故后一年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故对原告代理人的辩解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所作的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11月11日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甲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上诉人甲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维持被上诉人的工伤认定决定是错误的,按上诉人工地作息时间7时下班推定,原审第三人程某某受伤时还在工地上,且原审第三人在受伤后三个月也未到上诉人处反映情况,程某某受伤是否在下班途中,受伤时间、地点与事实不吻合,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撤销工伤认定决定书,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隐瞒了事后知晓程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即使上诉人迟延知晓,也不影响工伤事故的认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程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及行政复议决定书是正确的,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后就知晓原审第三人的受伤情况,只不过上诉人为了逃避责任,而隐瞒知晓事故发生的情况。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工伤认定申请表。载明申请人即第三人的工作隶属关系及下班途中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和损害后果。2、乙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及病历。载明申请人为重型颅脑损伤、左侧基底节区出血、颅底骨折。3、申请人系原告工地上职工的证明。4、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载明申请人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是2009年6月26日19时许、地点在乙南方家园公交站台西侧100米处及肇事车辆特征等基本事实。5、用人单位生产资质备案材料。载明其是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合法用人单位。6、被告调取和调查有关证人笔录。证明程某某是甲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乙享通家园三期工程中的模板工人,当日下班途中发生车祸的事实。7、作息时间通知。载明2009年6月25日用人单位新出台作息通知,从次日起调整了上下午的工作时间。其中,下午是13:00-18:00,但“3”“8”均被手工涂改过。8、工伤认定决定书。载明了认定工伤的事实、理由和依据。9、乙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载明工伤认定被维持的事实。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是其在乙享通家园三期工程项目部的作息通知,证实工地从2009年6月26日起下午是19时下班。 上述证据及规范性文件已随案移送本院。 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本案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据此,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是乙县的劳动行政主管机关,依法负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本案上诉人甲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乙亨通家园三期工程工地下午下班时间是7时,从该工地到原审第三人程某某发生事故的地点相距几公里,原审第三人下班骑电动车于7时许到事故地点,属于合理的时间范围,上诉人称事故发生时,上诉人应在其工程工地上显然不能成立。原审第三人家位于事故现场南侧,经过事故发生地点也是其下班回家路线的合理选择,上诉人是否迟延知晓原审第三人受伤的事实,不影响被上诉人对工伤事故的认定,被上诉人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审判决维持被上诉人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11月11日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是正确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因依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方 愚 审 判 员 王学明 审 判 员 苏 震 二〇一〇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成 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