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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青岛兴隆源酒水有限公司诉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行政纠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青岛兴隆源酒水有限公司诉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行政纠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799号 原告青岛兴隆源酒水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四方区兴隆路55号乙。 法定代表人董秀彩,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付丽娜。 被告国家工商行
青岛兴隆源酒水有限公司诉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行政纠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799号
原告青岛兴隆源酒水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四方区兴隆路55号乙。
法定代表人董秀彩,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付丽娜。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许瑞表,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蒙。
原告青岛兴隆源酒水有限公司(简称兴隆源公司)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9年11月2日做出的商评字[2009]第28113号《关于第5836537号“福运高照”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28113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隆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丽娜,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杨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28113号决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兴隆源公司提出的商标驳回复审申请所做出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为:第5836537号“福运高照”商标(简称申请商标)是中国人常用传统祝福用语,而酒又是中国人探亲访友、宴请宾朋的常用之物,表达祝福、喜庆、好运之意。因此,申请商标使用在酒类商品上,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缺乏作为商标的显著特征,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属情形。兴隆源公司所称已获准注册的其他商标与本案情形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依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原告兴隆源公司不服第28113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称:申请商标本身具备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完全具备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申请商标非成语典故,作为原告独创使用的商业标识,使用在第33类指定商品“酒(饮料);烧酒,含酒精液体;果酒(含酒精);威士忌酒;米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黄酒;食用酒精;葡萄酒”上本身具备显著特征。由于指定商品种类较多,酒精饮料本身并未体现出任何寓意,使用在不同的场合有着不同的用途,与申请商标无直接联系或指代关系,因此申请商标作为原告独创使用在第33类指定商品上的商业标识,具备区分商品来源的标识作用。尽管申请商标表达了良好的祝愿,但不能据此得出申请商标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被告应当参照先例和相同的审查准则,核准原告的申请商标注册。综上,第28113号决定依据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第28113号决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申请商标是中国人常用传统祝福用语,而酒又是中国人探亲访友、宴请宾朋的常用之物,表达祝福、喜庆、好运之意。因此,申请商标使用在酒类商品上,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缺乏作为商标的显著特征,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属情形。原告所称已获准注册的其他商标与本案情形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综上,第28113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申请商标由兴隆源公司于2007年1月9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的商品是第33类酒(饮料);烧酒;含酒精液体;果酒(含酒精);威士忌酒;米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黄酒;食用酒精;葡萄酒。
2009年4月13日,商标局以申请商标属于常用祝颂语,用作指定商品的商标缺乏显著特征,不具备识别作用为由,决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兴隆源公司不服该决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2009年11月2日,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第28113号决定。
以上事实,有第28113号决定、申请商标档案、复审申请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缺乏显著特征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申请商标为纯文字商标,尽管“福运高照”并非成语典故,但其为中国人常用传统祝福之用语。酒类商品是中国人探亲访友、宴请宾朋常用之商品,蕴含祝福、喜庆、好运之意。申请商标使用在酒类商品上,难以起到标识产品的产源、并能够与其他酒类产品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缺乏作为商标的显著特征,依法应不予核准注册。
综上,被告做出的第28113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本院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商评字[2009]第28113号关于第5836537号“福运高照”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青岛兴隆源酒水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海旗
代理审判员 严 哲
人民陪审员 李韵美
二 ○ 一 ○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书 记 员 李晓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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