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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石家庄创美实诉商评委商标驳回行政纠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石家庄创美实诉商评委商标驳回行政纠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770号 原告石家庄创美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胜明,董事长、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欣。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
石家庄创美实诉商评委商标驳回行政纠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770号
原告石家庄创美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胜明,董事长、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欣。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许瑞表,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告石家庄创美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9年12月7日做出的商评字[2009]第32310号关于第5976257号“甲对磷”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下称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欣、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在被诉决定中认为:第5976257号“甲对磷”商标(下称申请商标)中文字“甲”、“磷”与杀虫剂、杀昆虫剂等商品上的原料“甲”、“磷”文字相同,将“甲对磷”作为商标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商品的制造原料中含有“甲”和“磷”,从而误认误购,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告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原告诉称:申请商标
“甲对磷”是一臆造词,其含义是多元化的,只是稍带有暗示性,这种带有暗示性的商标如果用的好,更容易被消费者接受和认可,用于指定的商品上不会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原料产生误认。而且,该商标也不属于行业内的通用语言,消费者也可以具此区别商品的来源,不会妨害他人在农药产品上的关于功能的合理表述。另外,申请商标通过原告长期的使用,已经使其具有独特的显著特征,具有明显的商标标识作用。消费者在商标识别方面依靠个人完全有可以审视和辨别的能力,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与误认。据原告查询,目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称商标局)的记录中,在第5类上已有很多含有“甲”、“磷”字的商标被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先例。商标评审虽然实行个案审查原则,同样事实、同样情况,其商标审查标准也应当是一致的。因此,被告对于同样事实、同样情况的申请商标,其驳回注册申请是没有法律根据的,与商标局始终贯彻的公平一致的审查原则相违背。综上,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诉决定。
被告辩称:申请商标由汉字“甲”、“对”、“磷”构成,就相关消费者的认知水平并结合指定使用商品,易以其字面含义理解成“甲与磷按照一定比例调和而成”的含义。由于农药中甲、磷的成分可增强其杀虫效果,因而,申请商标易使相关消费者对其指定使用的商品原料、品质产生误认。综上,请求法院维持被诉决定。
经审理查明:
2007年4月2日,石家庄创美实农药有限公司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第5976257号“甲对磷”商标(即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为第5类:杀害虫剂;杀昆虫剂;烟精(杀虫剂);除草剂;治小麦枯萎病(黑穗病)的化学制剂;小麦黑穗病化学处理剂;除莠剂;杀螨剂;土壤消毒剂;消灭有害动物制剂。
2009年5月18日,商标局以申请商标用于指定商品上容易使消费者对商品原料产生误认,从而引导消费,造成不良影响为由,根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驳回申请商标注册申请。
2009年6月4日,石家庄创美实农药有限公司向被告提出复审申请,主要理由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5类的相关产品上,不会产生不良影响。
2009年6月18日,石家庄创美实农药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石家庄创美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2009年12月7日,被告做出被诉决定,决定对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以上事实有被诉决定、商标档案、驳回通知书、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原告在行政审查阶段向被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经审理,被诉决定的做出程序合法,且各方当事人对此亦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的审查重点在于:申请商标是否符合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本案申请商标由汉字“甲对磷”组成,其中“甲”、“磷”与杀虫剂、杀昆虫剂等商品上的原料“甲”、“磷”文字相同,将“甲对磷”作为商标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商品的制造原料中含有“甲”和“磷”,从而误认误购,被告据此认定申请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商评字[2009]第32310号关于第5976257号“甲对磷”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石家庄创美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庶伟
代理审判员 袁 伟
人民陪审员 闫立刚
二 ○ 一 ○ 年 九 月 二 十 七 日
书 记 员 牛 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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