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嘉行初字第27号 原告蔡某。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系蔡某之父。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陶某某,该分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该分局干部。 原告蔡某诉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以下简称嘉定公安分局)要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于2010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于次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蔡某及委托代理人蔡某某、刘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陶某某、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嘉定公安分局于2010年5月19日作出沪公(嘉)行决字第200100287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蔡某于2010年5月18日在某某镇某某居委某某号某休闲足浴房实施了嫖娼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决定对蔡某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被告嘉定公安分局于2010年9月8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1)2010年5月18日沪公(嘉)(江)行受字[2010] 第1497号受案登记表、2010年5月18日蔡某询问笔录中口头传唤的记录、2010年5月19日行政处罚告知笔录、2010年5月19日沪公(嘉)行决字[2010]第200100287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10年5月19日行政拘留通知书。被告嘉定公安分局欲以上述证据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2)2010年5月18日和5月19日蔡某的询问笔录、2010年5月18日和5月19日顾某某的询问笔录、2010年5月19日蔡某和顾某某的辨认笔录及所附照片、2010年5月18日检查笔录及蔡某、顾某某被查获时照片各三张、2010年5月19日民警丁某某的询问笔录。被告欲以上述证据证明,原告蔡某与卖淫女顾某某在实施违法行为时被查获,蔡某的行为已经构成嫖娼,被告据此对其作出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3)《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五条第一项、第九十七条。被告欲以上述法律条文证明,被告具有作出治安类行政处罚的行政职权,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的法律规定正确、行政程序合法。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受案登记表上没有举报电话的号码,受案登记表的真实性有问题;原告对口头传唤有异议,认为原告被抓时被告没有告知身份及原告的相关权利,公安机关没有及时告知抓捕的理由,且被告通知原告父母的电话号码有误,原告父母从未接到过原告被传唤的电话;笔录上显示询问的时间超过8小时,已经所长口头批准延长至24小时,但事实上原告被询问时还没超过3小时,该笔录的真实性有问题,而且口头延长批准也应该有更完备的手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蔡某和顾某某的笔录内容惊人的一致,原告笔录中“也就是手淫的意思”这句话是后来写上去的;当时原告牛仔裤实际是黑色的,但在两人的笔录上都写成蓝色,有关T恤的错误也相同;检查笔录中被查获人员的着装情况与询问笔录中描述的情况完全不符;原告对丁某某的笔录则认为相关信息不完整,内容不清,对两人的衣着描述与蔡某、顾某某笔录所述情况完全不同;原告对证据(2)中的辨认笔录和辨认照片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适用的法律条文本身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没有很好的依据法律作出决定。 原告诉称,2010年5月18日下午,原告外出摄像回家途径本市某某镇某某村,适逢大雨,原告为躲雨进入路边一家休闲门店。休闲店的一名女服务员介绍说有按摩,遂至楼上房间。房门开着,女服务员站在原告身后为原告捏肩背部,并为原告介绍价格。这时,公安人员突然从楼下冲入房间,强迫原告与女服务员并排坐在床上,拍摄了照片。此后,公安人员将原告带回某某派出所进行审问。在审问过程中,被告对原告的解释置若罔闻,采取诱骗、威胁等手段,逼迫原告承认嫖娼的事实。原告被逼无奈,只能按照公安人员的说法承认所谓敲小背50元,并因此由被告于2010年5月19日决定对原告处以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之后,原告向上海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上海市公安局在未认真调查核实的情况下,于2010年8月5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的处罚决定。被告武断认定原告进行嫖娼行为,并通过威逼诱供的手段强迫原告与休闲店女服务员承认卖淫嫖娼,严重违反法律的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给原告带来的莫大的伤害。原告为此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沪公(嘉)行决字[2010]第2001002878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明其诉讼观点:(1)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复议申请书、(2010)沪公法复决字第25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信封;(2)照片5张、2010年5月18日天气情况、2010年6月2日顾某某所写情况说明、原告2010年9月11日陈述笔录、2010年5月31日的视频(当庭播放)、原告随身携带照相机包及背包的照片。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同时认为行政复议决定是否正确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 中顾某某的情况说明有异议,认为该材料不符合证据的要件,对该证据的来源及是否系顾某某真实意思表示有异议,被告同时认为顾某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该份材料的制作时间在行政处罚决定之后,与顾某某在行政复议期间提供的材料不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对原告随身携带照相机包及背包的照片则认为,原告的照片证明民警对原告的衣着没有记错;被告对蔡某2010年9月11日向刘某某律师、成某某律师所作的陈述内容不予认可;被告对证据(2)中的其他证据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 被告嘉定分局辩称:2010年5月18日20时许,原告蔡某至嘉定区某某镇某某居委某某号某足浴房内,与顾某某以嫖资50元的价格达成卖淫、嫖娼的协议。随后,两人在包房内实施卖淫、嫖娼行为时,被本局某某派出所民警当场查获。2010年5月19日,本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决定。本局对原告依法作出行政处罚之前,履行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等手续,符合法定程序。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五条第一项规定,本局具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执法主体资格和权限。综上所述,本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证据(1),被告对此无异议,能证明原告符合起诉的条件,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顾某某的情况说明和蔡某的陈述均系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发生后当事人自行制作,且内容与被告提供的经顾某某和蔡某签字确认的笔录内容有出入,原告也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过诱骗、威胁手段、对顾某某实施了刑讯逼供的行为,故该两份材料不足以否定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其他材料则与案件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案件相关,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8日20时许,原告蔡某至嘉定区某某镇某某居委某某号某足浴房内,与顾某某以50元的价格达成卖淫、嫖娼意向。20时30分,嘉定公安分局某某派出所接到举报,当场查获了正在二楼包房内实施卖淫、嫖娼行为的蔡某、顾某某等人。受案后,派出所民警于5月18日21时分别对蔡某和顾某某进行了口头传唤,并于5月18日和5月19日分别对蔡某和顾某某作了询问笔录,并由蔡某和顾某某对违法行为地和违法行为人分别进行了辨认。2010年5月19日16时,某某派出所向蔡某进行了行政处罚告知,在蔡某不提出陈述和申辩的情况下,嘉定公安分局于同日16时30分作出了沪公(嘉)行决字[2010]第2001002878号行政处罚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对蔡某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蔡某对嘉定公安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向上海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2010年8月5日,上海市公安局作出(2010)沪公法复决字第257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嘉定公安分局对蔡某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蔡某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嘉定公安分局作出的沪公(嘉)行决字[2010]第2001002878号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据此,被告嘉定公安分局具有作出治安类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职权。本案中,被告对蔡某和顾某某所作的询问笔录和检查笔录等证据,能够证明蔡某和顾某某就卖淫嫖娼已经达成意向,两人在实施违法行为时被民警当场查获,被告据此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属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嘉定公安分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前,依法对蔡某进行了行政处罚告知,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合法。原告蔡某认为原告被抓时被告没有告知身份,公安机关没有及时告知抓捕的理由,没有将传唤情况告知原告父母,被告行政程序违法的观点,因被告已根据法律规定将口头传唤的情况在笔录中载明,蔡某在笔录中确认被告在对其传唤时依法出示了工作证件;该笔录中同时写明了蔡某父母正确的联系方式,而蔡某父母也在事发后及时到某某派出所,故原告对被告行政程序的异议不能成立。原告认为其系在被诱骗、威胁下承认实施了嫖娼行为的主张,因蔡某系受过高等教育的成年人,具有一定的工作经验和社会阅历,其对自己行为可能产生的后果应当有充分的认识;蔡某对笔录上本人签名和捺印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且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告的执法行为存在不当之处,故原告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原告认为其在派出所被传唤期间属于被限制人身自由,该段时间应当折抵拘留时间的主张,因传唤不属于法律规定的限制人身自由,且拘留时间的长短系具体的执行行为,与本案被诉的行政处罚决定无关,原告的该主张不能成立。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2010年5月19日作出的沪公(嘉)行决字[2010]第2001002878号行政处罚决定。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怡易 审 判 员 陈伟明 人民陪审员 王涯芹 二O一O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袁奇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