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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康迅数位诉商评委商标行政纠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康迅数位诉商评委商标行政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2612号 原告康迅数位整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湾台北市中山区中山北路1段11号13楼。 法定代表人蔡孟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丹,北京汇泽知识产权
康迅数位诉商评委商标行政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2612号
原告康迅数位整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湾台北市中山区中山北路1段11号13楼。
法定代表人蔡孟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丹,北京汇泽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许瑞表,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娜,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告康迅数位整合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康迅公司)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9年12月21日作出的商评字〔2009〕第34938号《关于第5850570号“@NATUR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2009〕第34938号决定书),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康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丹,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刘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第34938号决定书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原告康迅公司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就第5850570号“@NATURE”商标(简称申请商标)作出的商标驳回决定所提出的复审请求作出的。其在决定书中认定:申请商标“@NATURE”与第1080811号“难舍
NATURE”(简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612442号“NATURE
SHOP及图”(简称引证商标二)均含有“NATURE”且均为主要识别部分,分别指定使用在香皂、化妆品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误认为商品的提供者之间存在特定的联系而混淆,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决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康迅公司不服〔2009〕第34938号决定书,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在字形、含义、呼叫及整体外观均存在显著差异,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判令撤销〔2009〕第34938号决定书。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我委坚持在〔2009〕第34938号决定书中的认定理由,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为证明其作出的决定正确,提供了3份证据:
1、申请商标及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复印件;
2、商标驳回通知书复印件;
3、康迅公司提交的复审申请书及相应证据。
原告康迅公司对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无异议。
根据案件性质、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以及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07年1月16日,康迅公司向商标局提出第5850570号“@NATURE”商标(即申请商标,见附图1)的注册申请,申请注册的商品类别为第3类:香精油;香皂;美容(用)面膜;洗发剂;化妆品;防晒剂(化妆品);防皱霜;增白剂(化妆品);减肥用化妆品;粉刺霜;去斑霜。类似群为0301;0305-0306。
第1080811号“难舍
NATURE”商标(即引证商标一,见附图2)的申请日为1996年4月22日,注册商标专用权截止期限为2017年8月20日。注册商品类别为第3类:洗衣粉;肥皂等商品。类似群为0301。
国际注册第612442号“NATURE
SHOP及图”(即引证商标二,见附图3)的国际注册日为1993年12月6日,注册商标专用权截止期限为2013年12月6日。注册商品类别为第3类:香皂;香料;精油;化妆品;洗发剂。类似群为0301;0305-0306。
2009年5月11日,商标局作出《商标驳回通知书》,对申请商标予以驳回。康迅公司于2009年5月27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请求复审。
康迅公司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两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没有异议。
上述事实有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复印件、〔2009〕第34938号决定书、《商标驳回通知书》、复审请求书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在于申请商标是否符合《商标法》第二十八规定。《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注册。基于查明的事实,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均含有英文“NATURE”且该单词均为上述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分别指定使用在香皂、化妆品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误认为商品的提供者之间存在特定的联系而混淆,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此外,康迅公司在评审阶段和本案诉讼中均未提交申请商标实际使用的证据,因此亦不能证明申请商标通过实际使用,已经在相关公众中建立起与原告的对应关系。因此,康迅公司关于申请商标应予以核准注册的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2009〕第34938号决定书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09]第34938号《关于第5850570号“@NATUR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康迅数位整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康迅数位整合股份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侯占恒
代理审判员 王 晫
人民陪审员 韩 涛

二 Ο 一 Ο年 九 月 二 十 五 日
书 记 员 卓 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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