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2010)云高行终字第9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侯莛俊等36人(名单附后)。? 诉讼代表人侯莛俊,男,汉族,1942年9月27日生。?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昆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刘毓新,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博、邵宏,云南八谦律师集团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昆明赛伦房地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建中,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革,云南千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侯莛俊等36人因诉昆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拆迁行政许可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昆明中院)于2010年6月24日作出(2009)昆行重字第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28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0年9月16日对诉讼代表人侯莛俊进行了调查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负有举证证明其起诉符合法定条件的诉讼义务。本案审理期间,一审法院已多次明确告知了本案原告的诉讼代表人侯莛俊应提交证实各原告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相应证据,清楚释明了若不提交或不能就此予以证明可能应依法承担的法律后果,但其仍无任何正当法定事由拒不向法庭提交或作说明,并拒不配合法庭依法组织的各项审查和审理活动,使法庭因此不能查清原告具体情况。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一)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一)项、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及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侯莛俊等36人的起诉。? 上诉人侯莛俊等36人上诉称:上诉人曾于2008年8月与昆明市房管局进行过证据交换,并在诉讼过程中补交过证明侯莛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和诉讼代表人资格的证据材料,以及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的证据材料,昆明中院作出的(2009)昆行重字第3号行政裁定书,违背事实和法律。请求:1.撤销昆明中院(2009)昆行重字第3号裁定书;2.撤销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云高行终字第42号行政裁定书中作出“一审判决未对上诉人侯莛俊等36人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起诉期限的相关事实予以查明”的认定;3.依法对(2009)云高行终字第42号上诉案重新审理,撤销被上诉人把上诉人位于崇仁街5-7号的房屋非法填写在拆许字(2004)第1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上的具体行政行为,若云南省高级法院受到行政干预,请依法指定昆明中院以外的其他州、市法院审理此案;4.判令被上诉人承担原一、二审的诉讼费。? 根据2009年11月18日昆办发〔2009〕19号文,昆明市房产管理局已并入昆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侯莛俊等36人诉昆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拆迁行政许可一案,于2008年7月2日向昆明中院提起诉讼,提出撤销将崇仁街5-7号填写在拆许字(2004)第1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上的具体行政行为等诉讼请求。昆明中院于2008年12月9日作出(2008)昆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侯莛俊等36人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09年6月10日作出(2009)云高行终字第42号行政裁定,认为一审判决未对上诉人侯莛俊等36人的诉讼主体资格、起诉期限的相关事实予以查明,对部分案件事实认定不清,裁定撤销了(2008)昆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将本案发回昆明中院重审。2009年7月16日,昆明中院依法告知本案上诉人的诉讼代表人侯莛俊参加诉讼的相关权利义务,并确定2009年7月27日下午14时进行证据交换,侯莛俊等36人未按照指定日期参加证据交换。2010年5月31日,昆明中院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的诉讼代表人侯莛俊提出本案应交由审监庭审理,并当庭对合议庭组成人员及书记员提出回避申请,审判长宣告休庭。2010年5月31日,昆明中院作出(2009)昆行重字第3号决定,驳回了侯莛俊等36人提出的回避申请。2010年6月3日,侯莛俊等36人提出复议申请,请求撤销(2009)昆行重字第3号决定。2010年6月4日,昆明中院作出(2009)昆行重字第3号复议决定,驳回了侯莛俊等36人的复议申请。2010年6月11日,昆明中院再次开庭审理本案,侯莛俊拒绝按照审判长的指挥参与庭审,审判长宣告休庭。? 本院认为,本案因昆明中院(2008)昆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未对侯莛俊等36人的诉讼主体资格、起诉期限等相关事实予以查明,本院作出(2009)云高行终字第42号行政裁定,裁定昆明中院重新审理本案。昆明中院重新审理过程中,依法告知了本案诉讼代表人侯莛俊参加诉讼的相关权利义务,但其并未按照昆明中院指定的日期参加证据交换。在昆明中院和本院审理过程中,侯莛俊均未能提交上诉人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证据材料,又拒绝提供其他上诉人的联系方式,且对其他上诉人的相关情况也陈述不清,导致法院对侯莛俊等36人的诉讼主体资格、起诉期限等问题无法予以核实。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侯莛俊等36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撤销(2009)昆行重字第3号行政裁定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另,上诉人提出的要求撤销(2009)云高行终字第42号行政裁定书中作出“一审判决未对上诉人侯莛俊等36人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起诉期限的相关事实予以查明”的认定和对(2009)云高行终字第42号案重审等其他上诉请求,不属本案审查的范围,故依法不予审查。综上,上诉人侯莛俊等36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侯莛俊等36人的起诉,裁定予以驳回,符合本案实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 审 判 长 熊家明 代理审判员 杨屹梅 代理审判员 赵学军 二 O 一 O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 璐 上诉人36人名单 杜生德 黄连生 侯莛俊 魏云仙 孙淑珍 李春华 史 锐 李学用 贾亚斌 周琼仙 董 福 黄秀芳 马秀英 刘凤祥 张桂香 杨 林 杨希堂 唐正庚 莊美丽 徐春香 李长久 弓建英 李菊英 汤世勋 葛云昆 徐爱英 李 萍 吴金芬 黄 浩 景兰仙 李梦伟 李景诗 徐祖义 陈南琼 王惠英 董丽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