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虹行初字第57号 原告吴××。 委托代理人匡××。 委托代理人刘××。 被告上海市虹口区财政局。 法定代表人徐××。 委托代理人祝小东,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海,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因要求被告上海市虹口区财政局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于2010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及其委托代理人匡××、刘××,被告法定代表人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海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于2009年11月5日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要求被告公开“上海(虹口区)金港北外滩置业有限公司2006年1月从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挂牌拍卖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北外滩国际客运中心北侧地块)提篮街道×××街坊一丘,缴付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信息”。被告以[虹财信公开(2009)第KB 10000999号-答]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以下简称答复书)告知原告,该信息不属于被告公开职责权限范围。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及依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答复书,证明被告对原告提出的申请进行了答复;2.行政复议申请书及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不服被告的答复,申请复议及复议机关作出的复议决定;3.被告提供的职权和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若干意见》)、《上海市土地使用权出让办法》等规定。 原告诉称:其已向多个行政机关申请公开缴纳土地出让金信息,但没有一个机关确认自己是公开该信息的职权行使机关。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公开此信息。原告起诉时除提供了被告的答复书及复议决定书外,还提供了其向上海市人民政府、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上海市外国投资工作委员会、上海市地方税务局、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等机关申请缴纳土地出让金信息后的答复,证明均未获得该信息。 被告辩称:根据《若干意见》规定,原告要求公开的信息,不属于被告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其非该地块土地出让金的收缴主体,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举证材料无异议,坚持认为被告掌握该信息应当公开。被告认为其非公开该信息的单位,原告要求被告公开该信息无法律依据。 根据庭审质辩情况,本院作出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本院确认具有证据效力。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北外滩国际客运中心北侧地块被拆迁居民。2009年11月5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上海(虹口区)金港北外滩置业有限公司2006年1月从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挂牌拍卖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北外滩国际客运中心北侧地块)提篮街道×××街坊一丘,缴付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信息。被告依据《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即“加大政府非税收入公开力度”,包含“公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责任单位为:市财政局、市发展改革委、市规划国土资源局、市建设交通委、市交通港口局。当日,被告以答复书作出答复,认为该信息不属于被告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原告不服,于2009年12月30日向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被告的答复,原告遂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公开此信息。 本院认为:被告负有对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的职责。因原告申请要求公开的该地块土地出让金信息并非由被告收缴,故被告在受理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根据《若干意见》的规定,当日即告知原告该信息不属于被告公开职责权限范围,该答复并无不当。原告坚持要求被告公开该信息,但并未提供该信息系被告制作或掌握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参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依据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施海红 审 判 员 邱 莉 审 判 员 吴宪刚 二O一O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袁 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