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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红豆诉商评委第三人牙克石商标行政纠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红豆诉商评委第三人牙克石商标行政纠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1600号 原告红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东港镇港下兴港路。 法定代表人周耀庭,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义宾。 委托代理人陶佳竑。 被告国家工
红豆诉商评委第三人牙克石商标行政纠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1600号
原告红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东港镇港下兴港路。
法定代表人周耀庭,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义宾。
委托代理人陶佳竑。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许瑞表,主任。
委托代理人高燕飞,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牙克石兴安岭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越桔路21号。
原告红豆集团有限公司(简称红豆公司)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2月22日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04215号《关于第3142385号“万山红豆”商标异议复审裁定》(简称第04215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牙克石兴安岭酒业有限公司(简称兴安岭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0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红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义宾、陶佳竑,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高燕飞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牙克石兴安岭酒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不影响本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04215号裁定中认定:第3142385号“萬山紅豆”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白酒、烧酒等商品与第682976号“红豆hongdou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第682977号“红豆”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红豆公司称其两件引证商标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构成对其商标的抄袭、摹仿。但是,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红豆公司主张驰名的两件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在原料、生产方式、功能等方面差异较大;红豆公司提交的有关驰名商标证书为虚假材料,不予采信。综上,红豆公司的异议复审理由不成立。据此,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告红豆公司诉称:一、红豆公司的“红豆”商标是驰名商标,有关驰名商标证书并非虚假材料。二、被异议商标与红豆公司的驰名商标构成混淆性近似。三、被异议商标是对红豆公司驰名商标的抄袭和摹仿。红豆公司作为一个大型集团公司,一直在多领域多元化经营,未来完全有可能涉及酒精饮料领域。综上,第04215号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第04215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
第三人兴安岭公司未向本院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
被异议商标系第3142385号“萬山紅豆”商标,由兴安岭公司于2002年4月10日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3类的白酒、烧酒、料酒、黄酒、酒(饮料)、开胃酒、米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果酒(含酒精)、葡萄酒商品上。
引证商标一系第682976号“红豆hongdou及图”商标,由红豆集团公司于1992年10月28日申请,核准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14年3月20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的服装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系第682977号“红豆”商标,由红豆集团公司于1992年10月28日申请,核准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14年3月20日,指定使用在第25类的服装等商品上。2002年10月23日,红豆集团公司更名为红豆集团有限公司。
红豆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对被异议商标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作出(2007)商标异字第04312号商标异议裁定,以被异议商标与红豆公司在先注册的“红豆hongdou及图”商标使用商品未构成类似,裁定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红豆公司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并提交了1997年4月9日由商标局颁发认定“红豆“商标为驰名商标的证书。2010年2月22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04215号裁定。
在诉讼阶段,红豆公司向本院补充提交了下列证据:红豆公司获得的各种荣誉证书;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并附有江苏省无锡市锡城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证明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江苏省无锡市锡城公证处出具的(2010)锡证经内字第3091号公证书,用以证明“红豆”商标驰名商标证书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在庭审过程中,红豆公司明确表示本案仅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第04215号裁定、被异议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异议复审申请书及证据、异议复审答辩书及证据、(2010)锡证经内字第3091号公证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红豆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驰名商标证书虽然是复印件,但是其在诉讼阶段提供的公证书可以作为补强证据,应当视为其已经提交驰名商标证书的原件。而且,商标局于1997年4月9日发出商标[1997]23号《关于认定“红豆”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该文件系向社会公布的规范性文件,商标评审委员会理应知晓。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商标评审委员会主张该驰名商标证书为虚假材料,系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在不相类似商品上确定其保护范围时,要注意与其驰名程度相适应。本案中,虽然红豆公司的“红豆”商标于1997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但是该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白酒、烧酒等商品在功能用途、原料、生产部门、销售等方面差异较大,商品关联程度极低。因此,即便考虑到引证商标作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与两个引证商标的共存,亦不会引起相关消费者的混淆或误认。红豆公司主张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第04215号裁定结论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红豆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红豆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红豆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文毅
审 判 员 苏 杭
代理审判员 蒋利玮
二 ○ 一 ○ 年 九 月 二 十 日
书 记 员 朱 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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