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华大学诉专利复审委,第三人浙江安博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专利无效行政纠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849号 原告清华大学,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华园。 法定代表人顾秉林,校长。 委托代理人朱黎光。 委托代理人林建军。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张茂于,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任颖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郭鹏鹏,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浙江安博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明州工业园区洞桥镇洞振路18号。 法定代表人卢普伦,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国友。 原告清华大学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11月16日作出的第1416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14166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浙江安博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安博特公司),于2010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清华大学的委托代理人朱黎光、林建军,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任颖丽、郭鹏鹏,第三人安博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卢普伦及委托代理人高国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14166号决定系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11月16日针对安博特公司就清华大学拥有的00107758.9号发明专利(下称本专利)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而作出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定:1、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由纤维丝束和丝束节构成的过滤材料,附件4(参见说明书第1-2页和图1-2)公开了一种用于水处理的纤维球滤料,制作方式是将理齐的一束纤维(1)用细线或细丝(2)紧紧地拦腰捆扎住,然后从相邻两个捆扎处的中央剪断,整理后得到大致成球形的绒团。其中一束纤维(1)、细线或细丝(2)分别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纤维丝束和丝束节,捆扎表明一束纤维(1)是固定在细线或细丝(2)中,剪断整理得大致成球形的绒团表明一束纤维在细线或细丝两边的长度基本相等,而且本领域技术人员由此也很容易想到根据预期的形状需求使得纤维在细线或细丝两边的长度相等或不等。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4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2、权利要求2、3、4的技术方案相对于附件2和3的结合是非显而易见的,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2-4相对于附件2和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不成立。在此基础上宣告00107758.9号发明专利权的权利要求1无效,在权利要求2-4的基础上维持该专利权有效。 第14166号决定作出后,清华大学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一、第14166号决定漏审和适用法律错误。1、本专利过滤材料结构为束状这一区别技术特征在决定中漏审。2、本专利为要素省略的发明,且要素省略带来了预想不到的效果。二、第14166号决定针对附件4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进行比较的方法和结论都不能成立。1、结论不符合事实,具体而言,本专利与附件4过滤材料形状不同,本专利中的丝束节“是由塑料、陶瓷、玻璃、橡胶或金属制成的实心体或带孔的多孔体”,而附件4是“在球的中心系有细线或细丝”,呈现“细线或细丝”的特征。2、第14166号决定用部分技术特征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整体技术方案不符合规定。三、丝束节是本专利与附件4的区别特征,第14166号决定对本专利“丝束节”的含义和作用的归纳不符合事实。1、丝束节的含义、作用和功能在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中有确切记载。2、第14166号决定把丝束节的功能与过滤材料的应用特点混为一谈。3、第14166号决定把本专利过滤材料的特点与优点与附件4中细线或细丝的制作材料相联系毫无意义。四、证据2表明,第14166号决定与针对相同的对比文件、依据同样的理由的专利实质审查相比,得出相反的结论,第14166号决定对于这一事实缺乏实事求是、有说服力的说明。1、本专利背景技术即引用了附件4,并明确指出了与附件4的区别特征和本质不同。2、对专利发明中用词的理解应结合权利要求书、说明书、附图等,将发明作为一个整体看待。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附件4记载的技术方案实质上不同、效果更优。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第14166号决定中关于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结论缺乏证据支持,无效宣告理由不符合事实,认定事实存在错误,审理过程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 1、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4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2、关于原告所认为的漏审,我委认为,首先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并没有限定“结构为束状”,其次束状与球状并没有清晰的界定,丝束数量较多时必然会成为球状,因此第14166号决定中关于区别技术特征的认定并无遗漏。3、关于“丝束节”,我委认为,根据本专利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及其附图的记载内容并不能确定或解释权利要求1所述的“丝束节”具有原告所述的含义和作用,且即使将本专利所述“丝束节”解释成如说明书第2页所述的结构,也不足以区别于附件4中所述的“细丝或细线”而具有独特的结构和比重差的作用并带来有益的技术效果或不同的整体结构。综上所述,我委第14166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请求,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的第1416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第三人安博特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陈述,其当庭口头述称:同意被告意见,请求法院维持第14166号决定。 经审理查明: 本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3年8月13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一种由纤维丝束和丝束节构成的过滤材料”的00107758.9号发明专利权,其申请日是2000年5月26日,专利权人是清华大学,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包括4个权利要求。针对这4个专利权,安博特公司于2009年6月2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简称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并提交相关证据。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09年9月14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8月10日向清华大学和安博特公司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9月17日举行口头审理,并如期举行了口头审理,清华大学和安博特公司均参加了口头审理。2009年11月16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14166号决定。 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中载明如下内容: 权利要求1、一种由纤维丝束和丝束节构成的过滤材料,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纤维丝束固定在丝束节中,纤维丝束在丝束节两边的长度相等或不等。” 说明书第1页第四段载明“为避免短纤维单丝滤料的缺陷提出了各种纤维成型体滤料。日本特公平1-26726 中采用液体中缠绕法制球形纤维滤料。特开昭63-93312 中用卷缩纤维束中心结扎的方法制球形纤维滤料。中国实用新型85200039.1 中提出了纤维丝束中心结扎法制造球形纤维滤料。上述球形滤料的共同特征是滤料由相同材料制成的对称结构,由于靠近滤料球中心处纤维密实度大,所以反冲洗时很难清洗彻底,反冲洗后滤床的剩余积泥最大,由此造成滤池容积利用率低。此外,由于球形滤料形成的滤床纤维密实度不均匀,滤料球与球之间的空隙大,造成过滤时水流不均匀,滤床对悬浮颗粒的截留效率降低,在高速过滤条件下出水水质变差。” 说明书第1页倒数第二段载明“发明的目的是提出一种由纤维丝束和丝束节构成的过滤材料,针对以往过滤材料的缺陷,使过滤材料既具有纤维材料比表面积大,过滤精度高,滤床纳污量大的特点,又具有颗粒滤料反冲洗洗净度高的特点,同时,该滤料由两股或两股以上的纤维丝束构成,滤料中纤维占滤料的体积比例大,由该滤料形成的过滤床可充分发挥纤维的过滤作用,因此,滤床的容积利用率高,滤池体积小。” 说明书第2页第8-12行载明“在反冲洗时,由于丝束节和纤维丝束的比重差较大,松散的纤维丝束随反冲洗气流或水流而摆动,产生了较强的甩曳力,同时,不同滤料的丝束节与纤维丝束相互碰撞,加剧了滤料在水中所受到的机械作用力,滤料的不规则形状使滤料在反冲洗水流或气流的作用下产生旋转,强化了反冲洗时滤科受到的机械作用力。” 说明书第2页第25-30行载明“纤维单丝直径5-500 微米,集束后的纤维丝束外接圆直径0.2-60 毫米,纤维丝束1 的长度为0.2-500毫米。丝束节2 是由塑料、陶瓷、玻璃、橡胶或金属制成的实心体或带孔的多孔体,丝束节的外接圆直径为0.3-80 毫米。丝束节2 起到了固定纤维丝束的作用,同时,利用丝束节2 与纤维丝束1 的比重差,过滤时,丝束节2 可以起到对滤床纤维丝的压实作用,反洗时在水流或气流的作用下,丝束节2 可以提供较强的机械作用力。” 第14166号决定中采用的附件4是公告号为CN85200039U、公告日为1986年1月15日、名称为“纤维球滤料”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权人为清华大学。其公告文本说明书第1页最后一段至第2页第一段载明:“本实用新型的任务是以如下的方式完成的:将所需的滤料球的直径d为间距,理齐的一束纤维(1)用细线或者细丝(2),紧紧地拦腰捆扎住,然后从相邻两个捆扎处的中央剪断,整理后得到的大致呈球形的绒团。本实用新型可以使用来源广,价格便宜的合成纤维,例如涤纶丝等材料。在实际应用一般使用直径5-100微米的纤维制成直径10-80毫米的滤料球。细线或者细丝(2)应具有足够的强度以紧紧地捆扎住纤维束(1),并且能长时间浸泡在水中而不变质。一般可采用合成纤维纺成的线,例如涤纶线或者锦纶线;也可以采用塑料丝;还可以采用金属丝,例如铜丝、铝丝或者有防锈层的铁丝。” 原告于诉讼期间提交六份证据:1、复审和无效程序中的意见陈述书复印件。2、本专利实质审查阶段的审查意见通知书、意见陈述书、授予发明专利权通知书、办理登记手续通知书的复印件。3、获奖证书。4、现代科学技术词典。5、专利CN85200039U号市售产品。6、专利00107758.9号市售产品。 被告提交3份证据:证据1、公告号为CN85200039U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即被诉决定中的附件4)。证据2、第00107758.9号发明专利授权文本(即本专利)。证据3、第14166号决定中的证据1-3。 在庭审过程中, 原告首先主张:被告取附件4的完整技术方案的部分技术特征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进行比较是错误的。“整理后得到大致成球形的绒团”是附件4的主要技术特征,被告没有用这一技术特征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任何技术特征进行比较,因此被告适用法律错误。本专利在产品的制作方法上省略了“整理后得到大致成球形的绒团”这一要素,得到了优于附件4的技术效果,应当为有创造性的要素变更发明。被告认为:附件4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所有技术特征,我委适用法律无误。原告所称的要素省略或变更的是步骤,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为产品权利要求,步骤是否省略与产品无关,因此该权利要求1与附件4相比不存在任何的要素省略或是要素变更。 原告接着提出:被告由于对权利要求1的理解错误,从而得出了错误的结论。首先,权利要求1的形状特征束状被被告遗漏,从权利要求1的限定本身出发,“纤维丝束”是形容过滤材料的,既表示了过滤材料的构成,又表示了过滤材料的形状为束状;另外从“纤维丝束在丝束节两边的长度相等或不等”这一特征也能看出产品是长条形的。此外,原告认可权利要求1中“纤维丝束”与附件4中“纤维束”是相同的。其次,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排除了过滤材料为球形的技术方案。因为,其一、原告自己的专利里面已经排斥了球形,如本专利说明书第1页第4段第3行,在背景技术里就提及了附件4,说明了球形所带来的缺点,同时本页倒数第二段明确了本专利是针对以往过滤材料的缺陷而提出的,因此本领域的技术人员看完了本专利的说明书再看权利要求书时,毫无疑问都会理解为本专利的纤维丝束是长条形。其二,在本专利的实质审查过程中,原告已经在答复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的意见陈述书(简称意见陈述书)中明确“在本申请中滤料上的纤维呈束状而不是球形”,根据禁止反悔原则,该权利要求1是明确排除球形的。被告辩称:我委的评述是以权利要求1的限定为准的。首先,一项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要以文字记载的保护范围为准,本专利的权利要求并没有限定整个过滤材料的形状。权利要求1中“纤维丝束”指构成而不是形状,且对纤维丝束长度的限定并不反映过滤材料的形状,因为丝束本身是长条形但其为柔性,由其构成的过滤材料形状并没有明确的界限,可能两根丝束不会成为球形,但用大量的丝束一捋就能成为球形。其次,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包括球形的技术方案。虽然,从说明书背景技术看来,原告的本意可能是发明一种新的过滤材料,但由于其撰写不合理,权利要求保护范围过大,包括了现有技术,即球状的过滤材料。至于原告所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我方不认可,因为其中的意见陈述书与原始卷宗中所附的意见陈述书内容不尽相同,但我委认可原始卷宗中所附的意见陈述书中也有“在本申请中滤料上的纤维呈束状而不是球形”的说明,但即使有这样的说明,也不能认为权利要求1排除了球形,因为禁止反悔原则是针对当事人对权利要求所作的限制或放弃,而该意见陈述并非对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作出的明确的限制或者放弃。第三人认为权利要求1并不能排除过滤材料为球形,因为纤维丝束中“束”不是球形或长形特征的表现,当纤维达到一定数量时就必然会形成球体。 原告又提出“丝束节”这一特征在附件4中并未公开,因为在本专利中丝束节是体状的,而附件4捆扎住纤维束的是线状的细线或细丝。本专利中丝束节除了有固定作用外还有提供与纤维丝束的比重差的作用,从而起到过滤时,对滤床纤维丝压实,反洗时在水流或气流的作用下,提供较强的机械作用力的有益效果。附件4的细线或细丝虽然捆扎到一定长度也可能会达到调整比重的目的,但需要捆扎很多圈。被告认为根据本专利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及其附图的记载内容并不能确定或解释权利要求1所述的“丝束节”具有被告所述的含义和作用,因此坚持第14166号决定中相关意见。 原告最后主张:即使权利要求1中“纤维丝束在丝束节两边的长度相等”这一技术方案没有新颖性,“纤维丝束在丝束节两边的长度不等”的技术方案也有创造性。因为长度不等这一区别技术特征为本发明带来了预料不到的有益效果,具体见说明书第2页8-12行的记载,该处记载中“滤料的不规则形状”正是对长度不等这一设计的说明。被告辩称对于“长度不等”这一技术特征,我委认为并未取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实际上纤维丝束肯定都是不规则形状,因此说明书第2页8-12行记载的带来有益效果的不规则形状是由材料是纤维产生的,并非由纤维丝束在丝束节两边的长度不等产生的,该段记载与长度不等的技术特征无关。第三人辩称:背景技术部分提到的“慧星式纤维过滤体”专利已经实质即为长度不等的技术方案,其起到加强反冲洗效果的作用。因此长度相等和长度不等都为现有技术。 以上事实有第00107758.9号发明专利授权文本、实质审查阶段意见陈述书、第1416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 1、对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的理解,其一、其是否限定了过滤材料的形状,其二、其是否排除了球形,其三、对权利要求1中丝束节是否应限制性解释为说明书中载明的“是由塑料、陶瓷、玻璃、橡胶或金属制成的实心体或带孔的多孔体”。最后,、本专利是否为要素变更、要素省略的发明。以及在此基础上被告是否有漏审的行为。 2、“纤维丝束在丝束节两边的长度不等”的技术方案是否有创造性。 对此本院认为,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对本专利而言,其一、权利要求1中并未明确限定过滤材料的形状。权利要求中“纤维丝束”应为构成元件而非对过滤材料形状的限制,且“纤维丝束在丝束节两边长度相等或不等”是对纤维丝束与丝束节构成关系的限定,并未必然地隐含出过滤材料的形状。且原告认可权利要求1的“纤维丝束”同附件4的“纤维束”本院在此予以确认。 其二、权利要求1的限定中并未排除过滤材料的形状为“球形”。虽然,原告主观也许并不想让权利要求1囊括“球形”的技术方案,但考虑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时应当以其客观范围而非原告的主观范围为准。此外,原告还主张根据禁止反悔原则,实质审查过程中的意见陈述应当理解为对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的限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12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80次会议通过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第六条规定: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或者无效宣告程序中,通过对权利要求、说明书的修改或者意见陈述而放弃的技术方案,权利人在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中又将其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即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为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或者无效宣告程序中“通过对权利要求、说明书的修改或者意见陈述而放弃的技术方案”对于本专利而言,在专利授权程序中,原告(即专利申请人)既未对权利要求、说明书的修改,也未通过意见陈述而明确放弃“过滤材料为球状”的技术方案,原告的意见陈述仅为对权利要求与附件4的区别的论述而非对“球形”方案的放弃。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的确定不适用禁止反悔原则。因此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其三,根据本专利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及其附图的记载内容并不能确定或解释权利要求1所述的“丝束节”具有原告所述的含义和作用,具体理由为:首先,本专利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技术内容部分均未记载或表明本专利所述“丝束节”具有特定含义或者对其作出解释限定;其次,本专利仅在说明书第2页针对图1所示纤维滤料的结构说明中描述了“丝束节2是塑料、陶瓷、玻璃、橡胶或金属制成的实心体或带孔的多孔体”的内容,并且同时还描述了丝束节的外接圆直径,显然不能据此得出本专利所有技术方案中使用的“丝束节”均为塑料、陶瓷、玻璃、橡胶或金属制成的实心体或带孔的多孔体,且无其他特征限定。 最后,本专利也未构成要素省略或要素变更。因为原告强调本专利省略了“整理得到大致呈球状”的步骤,该步骤为方法步骤,而权利要求1为产品权利要求,因此不存在产品结构方面的要素省略或要素变更。 综上,权利要求1中未限定过滤材料的形状,也未排除过滤材料为球形的技术方案,且丝束节不应解释为说明书中的具体限定。在此基础上,被告对于权利要求的理解并无不当,决定并未漏评特征。 2、关于“长度不等”的技术方案,说明书第2页第8-12行的描述并不能毫无疑义地确定为对“长度不等”这一特征带来的技术效果的说明,因此原告主张“长度不等”这一特征取得了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该方案的其他特征已经被附件4公开,而且本领域技术人员由此也很容易想到根据预期的形状需求使得纤维在细线或细丝两边的长度不等。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4不具备创造性。 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4166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416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清华大学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其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 进 代理审判员 张晰昕 人民陪审员 汪妍瑜 二 ○ 一 ○ 年 九 月 二 十 日 书 记 员 谭北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