埃卡特有限公司诉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潘玉梅商标撤销复审行政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一中知行初字第2601号 原告埃卡特有限公司,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菲尔特市凯泽街30号。 法定代表人瑞吉娜•普拉茨,总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胡刚,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商标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糜志彬,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商标代理人。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许瑞表,主任。 委托代理人戎学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潘玉梅。 原告埃卡特有限公司(简称埃卡特公司)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9年6月22日做出的商评字〔2009〕第16691号《关于第1750237号“Eckart爱卡”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简称第16691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潘玉梅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10年6月18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埃卡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刚,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戎学朋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潘玉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16691号决定中认定:本案的焦点问题是第1750237号“ECKART爱卡”商标(简称复审商标)是否在2002年11月2日至2005年11月1日期间(简称规定期间)内在其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证据1与证据8相结合,可以认定潘玉梅与中国辽宁营口恒大实业有限公司(简称恒大公司)签订的在铝银浆商品上使用“爱卡Eckart”商标的《使用许可协议》有效。证据5为开票日期在2005年3月22日的写有“爱卡Eckart”商标的委托印制产品外包装发票,其与证据6的印有“爱卡Eckart”商标的铝银浆产品外包装原件及实物照片相结合,可以认定“爱卡Eckart”于规定期间内在铝银浆商品上进行了实际的使用。另有证据3沈阳雅静震捣器制造有限公司的函件,也反映了潘玉梅在铝银浆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的情况。上述证据形成证据链,可以认定复审商标在规定期间内,在指定商品上已进行了实际的商业使用。证据2照片形成时间不能确定,证据4合同签订日期、证据7的广告信息刊登时间均不在规定期间内。对于以上证据效力,商标评审委员会不予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第16691号决定后,埃卡特公司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一、第三人在商标复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中所使用的商标标识与复审商标标识不一致。1、证据5开票日期为2005年3月22日的委托印制产品外包装发票中显示的是“爱卡(Eckart)标签设计、爱卡(Eckart)标签印制”,上述商标并非复审商标。2、证据6铝银浆产品外包装原件及实物照片中显示第三人使用的是两个标有注册标记的商标,即中文商标“爱卡”和英文商标“ECKART”,并非复审商标。3、证据3沈阳雅静震捣器制造有限公司的函件称第三人的样品品牌为“爱卡”,型号为“EckartC-74”,并非复审商标。4、证据1《商标使用许可协议》中涉及的商标为“爱卡”,亦非复审商标。二、第三人提供证据所涉及的商品“铝银浆”并非是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三、证据1《商标使用许可协议》不具有真实性。四、第三人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经在核定商品上实际使用复审商标。第16691号决定认定复审商标实际使用的证据为证据3、证据5、证据6,上述3个证据均有形式缺陷。另外,证据5反映的是商标委托印制行为,并未与指定使用商品相结合;证据6的图片上显示商品为“试用品”,仅供试用而未正式进入市场;证据3显示截至2005年3月9日商品尚在检测,未投入市场。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第16691号决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坚持在第16691号决定中的意见,并认为虽然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中的商标使用形式与复审商标有区别,但其显著部分与复审商标相同,可以作为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铝银浆”商品,根据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属于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画家、装饰家、印刷商和艺术家用金属粉商品范围。因此,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商品上进行了实际的商业使用。第16691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维持该决定。 经审理查明: 复审商标由中文“爱卡”及外文“Eckart”构成,申请日为2001年3月16日,于2002年4月21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750237号,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类着色剂;画家、装饰家、印刷商和艺术家用金属粉;印刷合成物(油墨);颜料;漆。该商标有效期至2012年4月20日。原商标专用权人为董平。2004年12月21日,经商标局核准转让予潘玉梅。 复审商标 2005年11月2日,商标局受理了埃卡特公司前身即埃卡特有限及两合公司针对复审商标提出的撤销申请。该公司提起撤销申请的理由为,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复审商标应予撤销。2006年12月13日,商标局做出决定:撤销复审商标,并予公告;原第1750237号《商标注册证》作废。 潘玉梅不服商标局的决定,于2007年1月5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并提交以下证据: 1、原注册人董平于2002年12月27日与恒大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协议》复印件; 2、“Eckart爱卡”铝银浆产品照片; 3、2005年3月9日,沈阳雅静震捣器制造有限公司就潘玉梅的“Eckart”铝银浆产品进行检测并给潘玉梅发出改进建议的函件; 4、2006年3月27日,潘玉梅与恒大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协议》复印件; 5、付款方为潘玉梅、项目为“爱卡(Eckart)标签设计、爱卡(Eckart)标签印制”、开票时间为2005年3月22日的税务发票复印件; 6、恒大公司“爱卡Eckart”牌铝银浆商品外包装原件及实际使用在产品上的照片; 7、2006年,《辽沈晚报》、《北方晚报》上刊登的“爱卡Eckart”商标的广告信息; 8、恒大公司《情况再说明函》原件。 2009年6月22日,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第16691号决定,决定撤销商标局的决定,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埃卡特公司及商标评审委员会陈述以下意见: 1、埃卡特公司认为潘玉梅在商标复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1《商标使用许可协议》中涉及商标的注册证号虽是“1750237”,与复审商标的注册证号相一致,但是该协议中载明的商标是“爱卡(Echart)”与复审商标不同,该商标的英文部分“Echart”亦与复审商标的英文部分“Eckart”不同。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该协议中涉及的商标与复审商标的显著部分相同,且两者的商标注册证号是一致的,故该证据可以作为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另外,埃卡特公司认为商标查询网中显示上述商标使用许可协议的备案申请被驳回,故该使用许可协议没有履行。请求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责成商标评审委员会或潘玉梅提供相应的许可备案申请及被驳回的官方通知。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备案并非强制性的,且即使存在埃卡特公司所称的情况,商标局会让当事人进行补正。埃卡特公司认可其未提交任何证明上述商标使用许可协议备案申请被驳回的证据。 2、埃卡特公司认为潘玉梅在商标复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8恒大公司《情况再说明函》出具的时间是2007年11月8日,但该函中却注明“本函曾在2003年提供给董平先生”,这在时间上存在矛盾。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证据8中的“本函”系指证据1。 3、埃卡特公司认为潘玉梅在商标复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3函件中涉及的样品品牌为“爱卡”牌,与本案复审商标不同。且该证据表明函件中涉及的样品截至2005年3月9日仍在检测中,说明该样品尚未进入市场。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证据3函件中涉及的商标与复审商标的显著部分相同,且该函件表明潘玉梅与沈阳雅静震捣器制造有限公司至今存在买卖销售关系,该函件可以作为复审商标使用的证据。 4、埃卡特公司认为潘玉梅在商标复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5税务发票中载明的商标为“爱卡(Eckart)”与本案复审商标不同,且该证据仅能体现商标标签委托印制关系。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证据5税务发票中载明的商标与复审商标的显著部分相同,且该证据结合潘玉梅在商标复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6中的“爱卡Eckart”牌铝银浆商品外包装能够证明委托印制的商标标签已经实际使用。埃卡特公司认为证据5与证据6没有关联性,证据6中涉及的商标为“爱卡”和“ECKART”两个注册商标,并非复审商标,且证据6中载明商品为“铝银浆试用品”,说明该商品尚未进入市场。对此,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证据6中载明的商标是复审商标不规范的使用情况,但该证据可以作为复审商标使用的证据。 5、埃卡特公司认为潘玉梅在商标复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明复审商标使用的证据显示涉及的商品为“铝银浆”,并非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铝银浆应归属《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简称《区分表》)中的第6类第0601群组。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铝银浆应归属《区分表》第2类第0202群组。埃卡特公司与商标评审委员会均认可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着色剂”商品属于《区分表》第2类第0201和第0202群组;“画家、装饰家、印刷商和艺术家用金属粉”商品属于《区分表》第2类第0202群组;“印刷合成物(油墨)”商品属于《区分表》第2类第0204群组;“颜料”商品属于《区分表》第2类第0202群组;“漆”商品属于《区分表》第2类第0205群组。 另查,潘玉梅在商标复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1《商标使用许可协议》中载明该协议涉及的商标为第1750237号商标,即复审商标。证据6中的“爱卡Eckart”牌铝银浆商品外包装载有“铝银浆产品说明”,该说明中载明铝银浆产品的特点为“本品为片状轻金属颜料,具防腐、防锈、耐热、反光等特点”;用途为“用于车辆、船舶、油罐、发动机、铁塔、散热器等表面涂料”。上述商品外包装及产品照片上均未显示生产日期。证据3沈阳雅静震捣器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函件中载明潘玉梅送检的爱卡牌铝银浆样品已经测试完毕,效果较好。证据8恒大公司出具的《情况再说明函》中载明“高长龙先生乃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拥有一切对内对外代表公司处理企业事务、签署正式文件的权利和职责”,落款日期为“2007年11月8日”,该函下方注明“本函曾在2003年提供给董平先生”。 上述事实有第16691号决定、复审商标档案、编号为撤200502079的《关于第1750237号“ECKART爱卡”注册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潘玉梅在商标复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原告起诉理由、被告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在规定期间内,复审商标是否在其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是否应予以撤销。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规定:注册商标如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由商标局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注册。 首先,证据1系2002年12月27日复审商标原注册人董平与恒大公司针对复审商标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协议》。证据8系恒大公司出具的《情况再说明函》,该函意在说明证据1协议中签字的其中一方“高长龙”为恒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有权代表公司签字。该函的落款日期为2007年11月8日,但该函下方却注明“本函曾在2003年提供给董平先生”,明显与落款日期相矛盾。被告认为“本函曾在2003年提供给董平先生”中的“本函”系指证据1《商标使用许可协议》,对此本院认为,从内容上来看,证据1为许可协议,并非函件,故被告上述主张不能成立,本院对于证据8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在缺乏证据8佐证的情况下,即使证据1《商标使用许可协议》真实有效,但该证据仅能证明复审商标原注册人董平于2002年12月27日与恒大公司签订了《商标使用许可协议》,在没有其他在案证据证明该协议实际履行、受许可方恒大公司在该协议签订后将复审商标投入商业使用的情况下,上述复审商标的使用许可行为仅涉及董平及恒大公司,不具有向相关公众昭示商标的标识功能,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规定期间内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 其次,证据5税务发票仅能证明第三人于2005年3月曾委托他人设计并印制“爱卡(Eckart)”标签,不能证明标示有复审商标的商品已实际进入市场。证据6“爱卡Eckart”牌铝银浆商品外包装及产品照片中均未显示有生产时间,亦无其他证据证明该产品照片的形成时间,故即使将证据5与证据6结合仍不能证明证据6中涉及的铝银浆商品于规定期间内生产,且该商品已经实际进入市场。 再次,证据3沈阳雅静震捣器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函件仅载明第三人送检的爱卡牌铝银浆样品已经测试完毕,效果较好,不能证明标示复审商标的商品已经实际进入市场,故该证据亦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规定期间内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 此外,被告在第16691号决定中已认定证据2照片形成时间不能确定,证据4合同签订日期、证据7的广告信息刊登时间均不在规定期间内,故对于上述证据不予认定。因此,第三人在商标复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规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 综上所述,被告做出的第16691号决定的主要证据不足,本院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二○○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做出的商评字〔2009〕第16691号关于第1750237号“Eckart爱卡”商标撤销复审决定; 二、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第1750237号“Eckart爱卡”商标重新做出商标撤销复审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埃卡特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潘玉梅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 进 代理审判员 张晰昕 人民陪审员 汪妍瑜 二 ○ 一 ○ 年 九 月 二 十 日 书 记 员 谭北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