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茶叶诉商评委第三人沐川县一枝春商标争议行政纠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876号 原告厦门茶叶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湖滨中路160号茶叶大楼。 法定代表人贾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邱爱民。 委托代理人刘进林。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八号。 法定代表人许瑞表,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颖,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沐川县一枝春茶厂(个人独资企业),住所地四川省沐川县沐溪镇交通街下段(城北路495号)。 投资人杨昌银,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盛。 委托代理人张白萍。 原告厦门茶叶进出口有限公司(简称厦茶公司)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09]第33847号关于第632938号“一枝春及图”商标争议裁定(简称被诉裁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沐川县一枝春茶厂(简称一枝春茶厂)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0年5月19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厦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爱民、刘进林,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颖,第三人一枝春茶厂的委托代理人吕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11月30日,被告根据厦茶公司提出的商标争议申请作出被诉裁定,内容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通用名称包括法定通用名称和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法定通用名称一般体现在规范性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中。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一枝春”在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前后均没有被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作为品种名称收录,对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是指某一商品(产品)的名称已被同行业较为普通的使用,但未收入上述标准的名称。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同样应具有反映一类商品与另一类商品之间本质区别的功能,并应在一定范围内被相关公众普遍认知和使用。根据厦茶公司的主张,本案的关键事实在于,“一枝春”是否已成为茶叶商品上一种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是否能够起到标识商品来源的作用。综合厦茶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认定“一枝春”在我国南方乌龙茶产区已被广泛使用,成为公知公用的通用名称。第632938号“一枝春及图”商标(简称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茶叶商品上可以起到标识商品来源的作用,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所指的通用名称。此外,厦茶公司称一枝春茶厂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明显具有恶意而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因此我委对该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决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争议商标档案;2、厦茶公司提交的商标评审理由书;3、厦茶公司在评审程序中提交的主要证据;4、一枝春茶厂的答辩理由;5、一枝春茶厂在评审程序中提交的主要证据;6、厦茶公司提交的质证意见;7、答辩通知书、证据交换通知书。 原告厦茶公司诉称: 一、“一枝春”是乌龙茶产品的通用名称,被告对证据分析不足,对事实认识不清。《福建省志•物价志》、《福建乌龙茶》、《中国茶学辞典》、《中国名茶志》等出版物,《茶叶》、《闽南日报》等杂志、报刊均证明“一枝春”作为乌龙茶的产品名称为相关公众所知晓。中国茶叶流通协会、福建省茶叶协会出具的证明,泉州市茶叶加工厂、福建省安溪茶厂有限公司、福建省漳州茶厂、广东省深圳市半天佛名茶有限公司等企业将“一枝春”作为茶叶品种名使用在不同商标品牌的茶叶产品上的情况,都证明“一枝春”在行业内被作为茶叶品种名称长期广泛使用。因此,“一枝春”作为产品名称完全达到了公知公用的程度,符合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标准。 二、乌龙茶分为铁观音、色种及乌龙3个品种,除铁观音及乌龙外,其他品种均归入色种。鉴于一枝春茶厂在答辩中承认一枝春是“拼配茶(色种)中的一个产品名称”。那么,属于乌龙茶中拼配茶(色种)的产品名称也就是属于乌龙茶的产品名称。鉴于争议商标仅仅只含有本商品乌龙茶产品之一(一枝春)的通用名称,依照《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一枝春”作为产品名称不应被某一人独占,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三、“一枝春”是乌龙茶产品的通用名称,厦茶公司于1960至1980年曾将“一枝春”注册成商标使用。1982年《商标法》颁布以后,厦茶公司为维护行业利益而自愿放弃了“一枝春及图”商标的专用权。现在,一枝春茶厂却将其注册成商标使用在绿茶上。这不仅妨碍了福建、广东等地的乌龙茶厂家正当使用“一枝春”通用名称的权利,还容易引起消费者误认和混淆,从而侵犯了消费者的利益。2008年4月23日,一枝春茶厂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控告本案厦茶公司侵犯“一枝春”商标专用权,要求厦茶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赔偿一枝春茶厂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一枝春茶厂注册资本仅30万元人民币,销售范围只及周边县市,却要求远在几千里之外,注册资本8000万,使用“一枝春”通用名称达半个世纪的厦茶公司赔偿100万元,这纯属恶意。一枝春茶厂这种利用商标权行垄断之实的行为如果不予制止,必将严重阻扰乌龙茶产业的发展。 综上,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有误,导致裁定错误,请求法院撤销被诉裁定。厦茶公司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信封;2、中国茶叶流通协会、福建省茶叶协会出具的有关“一枝春”的证明;3、《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志福建省志》(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出版);4、《福建乌龙茶》(福建科学技术出版社出版,1990年1月第1版);5、《中国茶学辞典》(上海科学技术出版社出版,1995年10月第1版);6、《中国名茶志》(中国农业出版社出版,2000年12月第1版);7、厦门茶叶进出口公司产品标准;8、厦门市标准计量局文件厦标计〔1995〕24号;9、厦门市产品质量检验所检验报告;10、《茶叶》(1986年02期,下载自互联网);11、《闽南日报》(2001年10月24日刊);12、第34067号“一枝春及图”商标注册证;13、厦门茶叶进出口公司产品企业法人变更登记证书与部分“一枝春”茶叶销售发票;14、厦门同安茶叶公司的闽同技监(1998)第005号福建省工业产品执行标准证书;15、福建省安溪茶厂有限公司、福建省漳州茶厂、广东省深圳市半天佛名茶有限公司的“一枝春”产品包装照片;16、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厦民初字第171号应诉通知书和民事裁定书;17、《同安文史资料》(1982年12月编篡,厦门市图书馆藏书);18、《台湾杂谈》(1984年6月出版,湖北省图书馆藏书);19、《天风海涛》(1985年11月出版,厦门市图书馆藏书);20、《福建工商企业指南》(1986年6月第1版,厦门市图书馆藏书);21、《福建经济年鉴 1986》(厦门市图书馆藏书);22、《福建经济年鉴1988》(厦门市图书馆藏书);23、《中华食品工业大辞典》(1989年2月出版,湖北省图书馆藏书);24、《纵横——中国商品指南 福建分册》(1989年6月第1版,厦门市图书馆藏书);25、《寻根揽胜漳州府》(厦门市图书馆藏书);26、《中国县情大全 华东卷》(国家民政部、建设部编写,1993年出版,武汉大学图书馆藏书);27、《秦牧全集》第四卷、第六卷(1994年第1版,厦门市图书馆藏书);28、《厦门文史资料》(第二十辑,厦门市图书馆藏书);29、《闽南侨乡风情录》(1998年香港第一版,厦门市图书馆藏书);30、《中国茶叶大辞典》(2000年12月出版,湖北省图书馆藏书);31、《一生之水——我该怎样喝?》(2002年3月第一版,湖北省图书馆藏书);32、《铁观音》(2005年6月第一版,湖北省图书馆藏书);33、《说是说非广东人》(2006年3月第一版,厦门市图书馆藏书);34、《茶人茶话》(2007年5月第一版,湖北省图书馆藏书);35、《闽南乡土民俗》(2007年10月第一版,厦门市图书馆藏书);36、《潮汕文化概说》(2008年12月第一版,湖北省图书馆藏书);37、“凤山”牌一枝春、“华韵”牌一枝春乌龙茶产品包装及销售收据照片;38、被诉裁定书。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枝春”是否已成为茶叶商品上一种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是否能够起到标识商品来源的作用。综合厦茶公司在行政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无法认定“一枝春”在我国南方乌龙茶产区已被广泛使用,成为公知公用的通用名称。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茶叶商品上可以起到标识商品来源的作用,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所指的通用名称。厦茶公司在诉讼中提交的部分证据在行政程序中并未提交,不是被诉裁定的依据。综上,被告依法作出被诉裁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法院应予维持。综上,请求法院维持被诉裁定。 第三人一枝春茶厂述称: 一、“一枝春”不具有广泛性。是否属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在认定时不能局限于闽南的市场情况,即使存在闽南部分乌龙茶生产厂家也将“一枝春”作为乌龙茶商品名称使用的事实,在无证据显示消费者、特别是其他乌龙茶产区已普遍认为“一枝春”是一种乌龙茶的名称的情况下,不能得出“一枝春”已是乌龙茶商品通用名称的结论。 二、“一枝春”不具有规范性。“一枝春”究竟是何种茶叶、如何拼配,在相关公众中并不明确,不具有反映一类商品与另一类商品之间本质区别的功能,即不能够指代一类商品,不符合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的特征。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1992年4月1日,一枝春茶厂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称商标局)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详见附图页),1993年3月10日被核准注册,经续展,商标专用期限至2013年3月9日,核定使用的商品为:茶叶。 2008年6月4日,厦茶公司向被告提出商标争议申请,认为:“一枝春”为乌龙茶产品的通用名称,一枝春茶厂明知前述事实,却恶意申请注册了本案争议商标,故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被告撤销争议商标。厦茶公司同时向被告提交了下列主要证据:1、第34067号“一枝春及图”商标注册证及企业变更证明;2、中国茶叶流通协会、福建省茶叶协会等开具的有关“一枝春”的证明;3、厦门茶叶进出口公司产品标准、厦门市标准计量局文件厦标计〔1995〕24号、厦门市产品质量检验所检验报告;4、《茶叶》、《闽南日报》;5、《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志福建省志》、《福建乌龙茶》、《中国茶学辞典》、《中国名茶志》;6、厦茶公司持续将“一枝春”作为商品名称使用的证据;7、同行业其他经营者将“一枝春”作为商品名称使用的证据。 2008年9月23日,被告通知一枝春茶厂进行书面答辩。一枝春茶厂于2008年10月27日向被告作出答辩,其辩称:1、《茶百科》、《茶叶品鉴》、《中国茶文化大辞典》、《中国茶叶大辞典》、《中国茶事大典》、《中国茶经》等具有科学性和权威性,从未将“一枝春”作为乌龙茶产品的通用名称。2、有证据表明,“一枝春”不是乌龙茶产品的通用名称,是拼配茶(色种)中的一个产品名称。3、厦茶公司关于“一枝春”在1992年以前就已经成为乌龙茶产品的通用名称的立论是缺乏证据的。4、争议商标具有显著性、便于识别,经一枝春茶厂大量的投入、宣称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市场影响力。5、厦茶公司是中国茶叶流通协会的常务理事单位,与中国茶叶流通协会存在特殊关系,中国茶叶流通协会出具的证明有失客观公正。一枝春茶厂同时向被告提交了下列主要证据:1、《茶百科》(2006年11月第一版,厦门市图书馆藏书)、《茶叶品鉴》(2008年5月第一版,厦门市图书馆藏书)、《中国茶文化大辞典》(2002年4月第一版,厦门市图书馆藏书)、《中国茶叶大辞典》(版本与原告提交的相同)、《中国茶事大典》(2000年1月第一版,厦门市图书馆藏书)关于乌龙茶的介绍材料复印件;2、一枝春茶厂所获荣誉材料复印件;中国茶叶流通协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证明厦茶公司是其常务理事单位。 在商标评审程序中,厦茶公司和一枝春茶厂提交的证据有如下记载: 一枝春茶厂提交的《中国茶叶大辞典》第267页记载:“乌龙茶亦称‘青茶’其发源地也有闽南及闽北武夷山两说有闽北乌龙茶、闽南乌龙茶、广东乌龙茶和台湾乌龙茶之分主销中国香港地区以及日本、东南亚各国”。 一枝春茶厂提交的《中国茶文化大辞典》第101页对“闽南青茶”的解释为:“茶名。产区以安溪为中心有铁观音、色种、水仙、佛手、乌龙等”。其后对“安溪色种”的解释为:“茶名。产于闽南安溪等地。色种者各种花色品种之谓,单列即以茶树品种命名”。 根据厦茶公司提交的《中国名茶志》第350页的记载,在1943年之前,“一枝春”即已成为福建省武夷山茶树中的品质特优品种。 在厦茶公司提交的《中国茶学辞典》第11页的“茶名”部分中,亦有如“一枝春”为乌龙茶的一个品种的记载。 在厦茶公司提交的《福建乌龙茶》第237页中,有“一枝春”为乌龙茶的一个品种的记载。 根据厦茶公司提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志福建省志》的记载,至迟到1979年,“一枝春”已被福建省地方志编篡部门及相关资料提供部门作为乌龙茶的一个品种的正式名称。 中国茶叶流通协会向被告出具证明称:“一枝春”是产品名称,主要在福建闽南地区生产,是我国传统的出口产品,深受东南亚各国的欢迎。“一枝春”作为产品名称,在《中国茶学辞典》、《福建省志》等专著中也有记载。 福建省茶叶协会向被告出具证明称:乌龙茶产于福建、广东、台湾三省。“一枝春”是色种类乌龙茶的一个产品名称,从解放初期至今一直是广大普通消费者心目中低端福建乌龙茶的代表。“一枝春”名称从八十年代起就有文字记载,如:《福建省志》、《中国茶学辞典》等。 根据厦茶公司提交的第34067号“一枝春及图”商标注册证的记载,1960年3月1日至1980年2月28日,厦茶公司的前身曾在当时的第59项茶类的“茶(出口商品)”上获得了“一枝春及图”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自1981年至2008年,厦茶公司在与茶叶进出口贸易中心、厦门外供公司、福建省茶叶进出口分公司、厦门对贸(集团)茗芳进出口公司、厦门土产公司等公司企业进行茶叶交易的过程中,一直将“一枝春”作为商品名称使用。 在厦茶公司提交的《茶叶》期刊中,涉及福建省的泉州市茶叶加工厂生产的“玉女峰”牌一枝春茶叶。 2009年11月30日,被告经审查后作出前述被诉裁定,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在诉讼中,厦茶公司向本院补充提交了证据(已在原告诉称后列明),其中的《中华食品工业大辞典》、《中国县情大全 华东卷》、《中国茶叶大辞典》、《同安文史资料》、《台湾杂谈》、《天风海涛》、《福建工商企业指南》、《福建经济年鉴 1986》、《福建经济年鉴1988》、《纵横——中国商品指南 福建分册》、《秦牧全集》第四卷、第六卷、《厦门文史资料》、《铁观音》、《茶人茶话》、《潮汕文化概说》、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应诉通知书和(2008)厦民初字第171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均属于对厦茶公司在商标评审程序中向被告所主张事实和所附证据的补强,故本院亦予采纳。根据上述本院采纳的补充证据,本院还查明如下事实: 在《中华食品工业大辞典》、《中国茶叶大辞典》和《铁观音》等专业辞典、书籍中,均有“一枝春”为乌龙茶的一个品种的记载。在国家民政部、建设部编写的《中国县情大全 华东卷》中,亦记载有“一枝春小包装茶叶获‘90年上海最受欢迎商品金奔马奖’”的内容。在《厦门文史资料》中,记载有“在前半世纪一般中、下档茶多用一枝春等称之。到后半世纪,茶叶由国家经营后,仍然保持小包装茶形式,共有一枝春等十多个品种”。在《同安文史资料》、《台湾杂谈》、《天风海涛》、《福建工商企业指南》、《福建经济年鉴 1986》、《福建经济年鉴 1988》、《纵横——中国商品指南 福建分册》等多个出版社出版的资料文献、书籍中,均有“一枝春”作为茶叶类商品名称或者乌龙茶的一个品种的记载。在《秦牧全集》第四卷、第六卷、《茶人茶话》、《潮汕文化概说》等其他类书籍中亦涉及“一枝春”为乌龙茶的一个品种的记载。此外,在上述文史资料中,还涉及福建省的安溪茶厂有限公司、安溪县虎丘乡茶叶加工公司、漳州市茶叶公司、漳州茶厂、同安县茶叶加工厂等企业生产的多个品牌的一枝春茶。 另查,2008年,一枝春茶厂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控告厦茶公司侵犯了一枝春茶厂的“一枝春”商标专用权,要求厦茶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 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厦茶公司及一枝春茶厂明确表示对被诉裁定的作出程序无争议。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商标档案、厦茶公司及一枝春茶厂在商标复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厦茶公司在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经审查,被诉决定的行政程序合法,且各方当事人对此亦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认定“一枝春”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中的通用名称是否正确。 根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通用名称包括法定通用名称和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相关公众普遍认为某一名称能够指代一类商品的,应当认定该名称为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可知,福建省是我国乌龙茶的发源地,且四大类乌龙茶中的两类均产自福建省。早在上世纪的前半世纪,“一枝春”即已被福建省的茶庄、茶行作为一种中、低端乌龙茶的商品名称。此后,该名称不仅为茶叶业者所使用,还得到了国家及地方茶叶行业协会的认可并成为国家有关政府部门、福建省地方政府的相关部门以及相关社会公众所普遍采用的商品名称,已成为约定俗成的一种乌龙茶的通用名称。该名称不仅被收入专业辞典及书籍当中,在历史资料及文化类书籍当中也有所体现。此外,鉴于“一枝春”乌龙茶不仅行销国内,而且是出口东南亚等地的我国传统出口产品,如该名称被一枝春茶厂作为商标所垄断使用,极易导致“一枝春”名称所代表的一类乌龙茶传统产品在国内和国外市场上的消失,从而产生较为严重的不良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被诉裁定维持争议商标的主要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予以撤销。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撤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二○○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作出的商评字[2009]第33847号关于第632938号“一枝春及图”商标争议裁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强刚华 代理审判员 殷 悦 人民陪审员 闫立刚 二 ○ 一 ○ 年 十 月 二 十 日 书 记 员 袁 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