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格兰公司诉商评委第三人广东格兰仕公司商标行政纠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2297号 原告中山市金格兰世纪卫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黄圃镇大岑工业区南堤路3号。 法定代表人高庆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广华,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许瑞表,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广东格兰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容桂大道南25号。 法定代表人梁庆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兆一,广东格兰仕集团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龙霞,广东格兰仕集团有限公司知识产权科科长。 原告中山市金格兰世纪卫厨有限公司(简称金格兰世纪公司)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4月26日做出的商评字〔2010〕第08483号《关于第3329944号“金格兰”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08483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广东格兰仕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格兰仕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0年9月2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格兰世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广华,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李玉,第三人格兰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兆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08483号裁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格兰仕公司就金格兰世纪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公告的第3329944号“金格兰”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提出的异议复审请求做出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裁定中认定:被异议商标“金格兰”与第670457号“格兰仕”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第1189620号“格兰仕”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第1979465号“格兰仕”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三)均由三个汉字构成,仅首字不同,呼叫近似,文字含义亦未形成明显区别,被异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分别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微波炉(厨房用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微波炉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烹调器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电磁炉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根据格兰仕公司提供的在案证据,格兰仕公司“格兰仕”商标在微波炉等商品上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与格兰仕公司商标指定商品相同和类似的商品上,易使消费者产生联想而误认为两者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商标法》第二十八条即可以实现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因此,格兰仕公司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提出的复审理由商标评审委员会不再予以评述。此外,被异议商标“金格兰”与英国的国家名称“英格兰”文字构成不同,不易误导公众,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之情形。因此,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金格兰世纪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诉讼。其诉称:一、被异议商标为原告在先的第1515412号“金格兰JINGELAN及图”商标(简称第1515412号商标)的扩展性的注册。第1515412号商标由中山市黄圃镇特丽珑电器燃具厂于1999年8月17日申请注册,2001年1月被核准注册。该商标于2001年11月由原始注册人转让给原告。为了更好地与字号统一宣传及使用,亦为了简化商标,原告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二、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存在显著区别,在呼叫、含义或整体外观方面存在显著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三、商标局做出的(2008)商标异字第03273号裁定也认为“金格兰”与“格兰仕”不相近似。四、被异议商标是原告的自主品牌,经过多年的广告宣传和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不可能引起消费者的混淆。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第08483号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一、原告在商标异议复审程序中并未提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为原告在先的第1515412号商标的扩展性的注册的主张,该主张并非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第08483号裁定的依据,且该主张于法无据。二、关于被异议商标与三个引证商标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问题,坚持第08483号裁定中的意见。另外,原告称被异议商标经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可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但原告在商标异议复审程序中并未提交证明被异议商标知名度的证据,故原告的该主张应不予支持。综上,第08483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做出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第08483号裁定。 第三人格兰仕公司陈述意见称:一、被异议商标标识“金格兰”与三个引证商标标识“格兰仕”有两字相同,外观设计近似,缺乏显著性,已构成近似商标,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二、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三个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类似,易让相关公众误认为“金格兰”产品就是“格兰仕”产品。三、原告与第三人另一主要生产基地处于一地,经营范围类同,更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四、“格兰仕”商标是中国驰名商标,依法应受法律的特殊保护。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1992年10月15日,广东格兰仕企业(集团)公司向商标局申请注册“格兰仕”商标(即引证商标一),该商标于1993年12月21日获准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670457,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1类微波炉、电烤炉、电饭锅等。该商标有效期至2013年12月20日。 引证商标一 1997年6月23日,顺德格兰仕电器厂有限公司向商标局申请注册“格兰仕”商标(即引证商标二),该商标于1998年7月7日获准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1189620,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1类烹调器、电水壶、电器炊具等。该商标有效期至2018年7月6日。 引证商标二 2001年9月24日,广东格兰仕企业(集团)公司向商标局申请注册“格兰仕”商标(即引证商标三),该商标于2003年3月14日获准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1979465,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1类面包炉、电磁炉、电炊具等。该商标有效期至2013年3月13日。 引证商标三 上述三个引证商标经转让后现注册人名义均为格兰仕公司。 金格兰世纪公司于2002年10月8日向商标局提出第3329944号“金格兰”商标(即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煤气热水器、燃气炉、电热水器、电炊具、微波炉(厨房用具)、冷冻设备和装置、消毒碗柜、个人用电风扇、厨房用抽油烟机、饮水机,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公告。 被异议商标 格兰仕公司在法定异议期内对被异议商标提出异议,2008年5月11日,商标局做出(2008)商标异字第03273号裁定,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格兰仕公司不服该裁定,于2008年6月16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复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4月26日做出第08483号裁定。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金格兰世纪公司提交2份证据:证据1系金格兰世纪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用以证明金格兰世纪公司成立的时间;证据2系第1515412号商标的商标注册证及转让证明,用以证明第1515412号商标的基本情况及被异议商标是第1515412号商标的扩展性注册。金格兰世纪公司认可上述证据均未在商标异议复审程序中提交,并称未提交上述证据的原因是商标局(2008)商标异字第03273号裁定的结果是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商标异议复审程序是由金格兰世纪公司提起的,格兰仕公司认为在商标异议复审程序中无需再提交证据。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可金格兰世纪公司在起诉状中所陈述的第1515412号商标的情况属实,但认为上述证据未在商标异议复审程序中提交,不是第08483号裁定做出的依据,且金格兰世纪公司关于被异议商标系第1515412号商标的扩展性注册的说法没有法律依据。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格兰仕公司提交了13份证据,后在庭审过程明确表示放弃全部13份证据。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各方当事人陈述以下意见: 1、金格兰世纪公司表示认可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三个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类似,仅对被异议商标标识与三个引证商标标识是否近似的问题有异议。 2、关于被异议商标标识与三个引证商标标识是否近似的问题,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被异议商标与三个引证商标在文字组合、称呼等方面均类似,加之被异议商标与三个引证商标均无含义,容易让消费者产生混淆。金格兰世纪公司认为被异议商标与三个引证商标的文字组成、读音、含义均不同。三个引证商标的标识“格兰仕”无含义,被异议商标标识“金格兰”表示金格兰世纪公司的产品是优质产品,故被异议商标与三个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格兰仕公司同意商标评审委员会的意见。 3、金格兰世纪公司表示认可三个引证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但未达到驰名的程度。 另查,金格兰世纪公司虽称被异议商标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不可能引起消费者的混淆,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 金格兰世纪公司在商标异议复审程序中未提出被异议商标系第1515412号商标的扩展性注册的理由。 以上事实,有第08483号裁定、被异议商标档案、三个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2008)商标异字第03273号裁定、金格兰世纪公司在商标异议复审程序中提交的答辩状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本案中,由于原告在庭审中认可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三个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类似,故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异议商标标识与三个引证商标的标识是否相近似。从商标标识来看,被异议商标“金格兰”为纯文字商标,三个引证商标亦为纯文字商标,均由中文“格兰仕”组成。“金格兰”与“格兰仕”相比较,两者仅首字母不同,呼叫近似,且“金格兰”与“格兰仕”均为臆造词语,本身均无含义, 故被异议商标与三个引证商标整体区别不明显,加之三个引证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三个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故应认定被异议商标和三个引证商标已分别构成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告关于被异议商标具有含义、被异议商标与三个引证商标的标识存在显著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称被异议商标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不可能引起消费者的混淆,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根据《商标评审规则》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不服商标局异议裁定的复审案件,应当针对当事人复审申请和答辩的事实、理由及请求进行评审。本案中,原告在商标异议复审程序中未提出被异议商标系第1515412号商标的扩展性注册的理由,亦未向被告提交第1515412号商标的相关信息,故该理由并非第08483号裁定审查的内容,也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 综上所述,被告做出的第08483号裁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商评字〔2010〕第08483号关于第3329944号“金格兰”商标异议复审裁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中山市金格兰世纪卫厨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 进 代理审判员 张晰昕 人民陪审员 汪妍瑜 二○一○ 年 十 月 十九 日 书 记 员 谭北川 书 记 员 杨振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