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洪洲诉商评委、哈啤商标异议行政纠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一中知行字初第2117号 原告王洪洲。 委托代理人江鸿荣。 委托代理人佟彬彬。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许瑞表,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中博。 第三人哈尔滨啤酒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油坊街20号。 法定代表人杨新章,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进。 委托代理人张宏。 原告王洪洲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07737号《关于第3344797号“大哈”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7737号裁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利害关系人哈尔滨啤酒有限公司(简称哈啤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0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洪洲的委托代理人江鸿荣、佟彬彬,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刘中博,第三人哈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宏、徐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7737号裁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哈啤公司就第3344797号“大哈”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提出的商标异议复审申请而作出,该裁定中认定: 综合考虑哈啤公司所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哈啤公司已在其商业活动中将“哈啤”商标进行使用,并通过地方媒体、报纸等途径对其进行宣传,相关公众已认为“哈啤”与哈啤公司具有唯一对应关系,已成为在一定地域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的未注册商标。哈啤公司提交的证据亦可以证明“大哈”系其特定品种啤酒的简称。判断商标是否近似,既要考虑商标标志本身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在先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及商标所使用商品的相关联程度。在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为中文“大哈”,哈啤公司的商标“哈啤”使用在啤酒商品上,显著识别部分应为“哈”,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了“哈啤”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大哈”亦为哈啤公司特定品种啤酒的简称,被异议商标使用在啤酒商品上,相关公众易认为该商标使用的商品与哈啤公司产品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具有某种关联,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加之,哈啤公司与王洪洲同处一个地域,均将商标使用在啤酒商品上具有相同的销售渠道及销售范围,在此情况下,王洪洲仍将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情形。此外,被异议商标使用在果汁饮料、豆奶等与啤酒不类似的商品上,不致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在麦芽啤酒、啤酒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 原告王洪洲诉称:一、哈啤公司在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先使用过“哈啤”商标或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影响。二、被异议商标与哈啤公司的“哈啤”商标并不近似。“哈”字作为哈尔滨市的简称,不能被哈啤公司长期垄断,作为同一地区同一行业的其它经营者亦有权使用该字作为商标。哈啤公司的名称系计划经济时代的产物,“哈啤”系“哈尔滨啤酒”的简称,与“哈尔滨啤酒”产生唯一对应也是客观事实,但是不能凭此就认定“哈啤”的“啤”字无显著性,亦不能认定含有“哈”字的商标就与“哈啤”近似。同时,“哈尔滨啤酒”本身并无商标显著性。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王洪洲请求本院判决撤销第7737号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其坚持第7737号裁定中的认定意见,认为该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商标评审委员会请求本院判决维持第7737号裁定。 第三人哈啤公司同意第7737号裁定的认定意见并请求本院判决维持该裁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被异议商标(见下图)于2002年10月23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并被初步审定公告,其申请号为3344797。该商标指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32类商品:果汁饮料(饮料);豆奶;花生牛奶(软饮料);矿泉水;蔬菜汁(饮料);汽水;杏仁乳(饮料);可乐;啤酒;麦芽啤酒。 被异议商标被初步审定公告后,哈啤公司就该商标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经过审查作出(2006)商标异字第02951号《“大哈”商标异议裁定书》,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哈啤公司不服商标局的上述裁定,于2006年10月12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复审申请,其申请的主要理由为:“哈啤”是消费者对“哈尔滨”啤酒的简称,经过多年使用已经具备了商标的识别作用,“大哈”是对“哈啤”商品系列某种产品的简称,被异议商标与哈啤公司企业存在密切的内在联系,与哈啤公司具有唯一对应的关系,消费者在看到被异议商标时就会认为该商标所标识的商品是由哈啤公司提供的,从而造成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的原申请人以及王洪洲都曾经有仿冒哈啤公司产品标识的行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综上,哈啤公司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哈啤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黑龙江省志》及《哈尔滨市志》,该证据显示哈啤公司及其前身哈尔滨啤酒厂拥有较长时间历史。2、哈尔滨通鉴市场调查有限公司受哈啤公司委托出具的《“哈啤”在相关公众中认知程度调查报告》,该报告记载在哈尔滨、长春和沈阳三个城市中,96.5%的消费者认为“哈啤”就是“哈尔滨啤酒”,该证据同时记载消费者对哈尔滨啤酒的习惯称谓中有“大哈牌”的叫法,该称谓使用频率排在第二位。该报告的形成时间为2003年8月18日至9月18日。3、哈啤公司注册商标的情况,其在啤酒类商品上注册有“HAPY”、“HAPI”等商标。4、2000年至2001年哈啤公司的出库单、用户反馈单以及商业发票,上述证据中显示的商品名称均为“哈啤”;哈啤公司相关产品的瓶贴,上述瓶贴中显示有“哈啤”字样,同时部分瓶贴的年份显示为2000年。5、1996至2001年《生活报》、《哈尔滨日报》、《黑龙江日报》等报刊刊登的与哈啤公司及其产品相关的文章,上述文章的标题基本均以“哈啤”为标题。其中,1996年7月8日第一版的《黑龙江日报》中刊登有《哈啤产量跃居全国同行业第七名》;1997年11月29日《生活报》第十六版刊登有《“哈啤”入围全国十强》,1997年12月2日《现代职工报》第一版刊登有《哈啤被评为十佳理想品牌》。2001年7月1日《啤酒购物导报》刊登有《哈啤销量跃居同行第四》。6、被异议商标原注册人及其经营者模仿哈啤公司商标的列表。7、被异议商标原注册人侵犯哈啤公司商标专用权事实的证明。8、被异议商标原注册人营业执照。9、王洪洲不规范使用与哈啤公司相近似商标被处罚情况。10、王洪洲及其企业模仿哈啤公司商标列表。11、王洪洲企业的营业执照。 王洪洲的主要答辩理由为:被异议商标与哈啤公司的“哈啤”商标不近似,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并不是哈啤公司“哈啤”系列商标的简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不具有恶意,哈啤公司提出的是恶意的异议申请,其目的在于打压竞争对手。王洪洲的企业是哈尔滨知名的啤酒生产企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不会造成不良影响。 经过审查,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4月16日作出第7737号裁定。王洪洲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王洪洲表示其起诉的主要理由为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其对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哈啤”商标使用商品构成类似商品无异议,其同时表示对于哈啤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相关报道的真实性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第7737号裁定、被异议商标的商标档案、商标局的异议裁定书、哈啤公司在异议复审阶段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异议复审申请书、证据材料、王洪洲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异议复审答辩书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哈啤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的复印件:1、哈啤公司的第3824405号“哈啤”商标的注册证,该商标于2005年9月7日被核准注册,该证据用以证明哈啤公司享有“哈啤”商标的专用权。2、鲁福楼餐饮有限公司2003年7月17日出具的两份客人就餐消费单,上面标注有“简装大哈啤”商品;一份“雷氏风味特别介绍”,上面标注有“大哈啤”商品,该证据未显示具体形成时间。该证据用以证明哈啤公司曾经使用过“大哈”商标。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原告主张被异议商标与“哈啤”商标并不近似,第三人向被告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在先使用“哈啤”商标并有一定影响。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第三人在异议复审阶段向被告提交了其产品出库单、发票、用户反馈表以及1996年至2001年各个报刊刊登的与“哈啤”有关的文章等证据,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哈啤”作为第三人“哈尔滨”啤酒的简称,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被广泛使用在第三人的啤酒商品上,已经与第三人形成了特定的联系,可以起到标识商品来源的作用。同时,经过第三人长期的宣传、使用和推广,该商标在相关公众已经具有了相应的知名度并具备一定影响。因此,“哈啤”已成为第三人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其次,被异议商标为“大哈”,与“哈啤”共同使用在啤酒等商品上。上述两商标均含有“哈”字,二者共存于市场上,会使相关公认为两商标存在一定关联而构成系列商标,从而对两商标使用商品的来源发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两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告和第三人同处于我国东北地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会进一步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可能。综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符合《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不应予以核准注册。 原告另主张“哈”字不应由第三人垄断,处于同一地区同一行业的其它经营者也可使用,“哈啤”本身亦缺乏显著性。对此本院认为,如前所述,被异议商标与“哈啤”商标均使用在啤酒等商品上,“哈啤”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在此情况下,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导致相关公众对于上述两商标使用产品来源的错误判断,不应予以核准注册。其次,经过第三人长期宣传使用,“哈啤”已经成为与第三人的特定名称,相关公众可以将其与第三人紧密联系起来,其起到了表明商品提供者来源的作用,具有商标的显著性。 综上,原告的诉讼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第7737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认定结论准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07737号《关于第3344797号“大哈”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王洪洲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芮松艳 代理审判员 殷 悦 人民陪审员 李韵美 二○一○年 十 月 十八 日 书 记 员 陈文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