詹礼雄诉商评委、第三人北京味多美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商标行政纠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1959号 原告詹礼雄,男,197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镜洋镇光荣村东庄87号。 委托代理人江兴彪,福建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兰。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许瑞表,主任。 委托代理人徐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北京味多美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阜成门内大街327号。 法定代表人黄利,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志和,北京市君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贾晨。 原告詹礼雄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1月4日作出的商评字[2009]第36762号关于第3218375号“味多美”商标争议裁定(简称第36762号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法通知与第36762号裁定存在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北京味多美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味多美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10年7月23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詹礼雄的委托代理人江兴彪,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徐苗,第三人味多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晨、王志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2月4日,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36762号裁定认定:第3218375号“味多美”商标(简称争议商标)为单纯的文字商标,由标准印刷体汉字“味多美”三个字组成。而第1749147号“多美味DUOMEIWEI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是斜体文字“多美味”、拼音“DUOMEIWEI”和图形的组合商标。虽然两商标的汉字部分组成相同,但排列顺序不同,首字不同,特别是引证商标中的“多美味”文字经过艺术化设计,表现形式与标准的文字字体明显不同,尤其是“美”字中的“•”及“味”字的“口”字旁,与引证商标区别明显,且引证商标包含有可与争议商标以资区别的对应拼音及图形要素,使二者在整体外观上亦存在差别,因此两商标可以为消费者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此外,詹礼雄提供的在案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在核定使用的服务上已达到较高知名度,从而更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所标示的服务来源相混淆。因此,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詹礼雄申请撤销的理由不成立。据此,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原告詹礼雄不服上述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称: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且二者均使用于第43类服务上,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极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被告作出的第36762号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以撤销。原告请求法院撤销第36762号裁定,并判令被告重新就争议商标作出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其坚持被诉裁定中的意见,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并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维持被诉裁定。 第三人味多美公司认为: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的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争议商标为单纯的文字商标,由标准印刷体汉字“味多美”三个字组成(附图)由味多美公司于2002年6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餐馆、快餐店、面包房、西饼店、咖啡馆、酒吧、饭店、鸡尾酒会服务、自助餐馆等服务上,专用权期限自2005年10月至2015年10月27日。 引证商标为斜体文字“多美味”、拼音“DUOMEIWEI”和图形的组合商标(附图)由晋江市安海镇肯特基餐厅于2000年11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2002年4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2类(现第43类)餐厅等服务上。2003年7月17日,引证商标经商标局核准已转让予詹礼雄。 争议商标 引证商标 2003年5月20日,商标局以争议商标与在类似服务项目上已注册的引证商标近似为由,驳回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 2003年6月9日,味多美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驳回复审申请。2005年6月1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05)第1400号驳回复审决定,决定争议商标予以初步审定。2005年10月28日,争议商标经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等服务上。 2007年3月15日,詹礼雄对争议商标提出撤销申请,其理由是: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文字相同,仅排列顺序不同,在含义、呼叫及记忆等方面容易造成混淆,两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属于同一种或类似的服务,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经过申请人多年的广泛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的服务项目上,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请求撤销争议商标。 詹礼雄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多美味”加盟连锁餐厅名单目录及部分餐厅门面及店堂照片; 2.“多美味”品牌加盟手册; 3.“多美味”品牌获得的部分荣誉证明; 4.2005年7月总第72期《连锁与特许》杂志对詹礼雄的专版介绍复印件。 味多美公司在撤销程序中答辩的主要理由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可以为消费者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且争议商标已经被核准注册。二、争议商标获得注册后,已经在北京建立了56家自营西饼店,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应予以维持。 上述事实有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第36762号裁定、原告在评审程序中提交的《注册商标争议裁定申请书》及证据、第三人在评审程序中提交的《答辩书》及证据、本院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同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本案中,原告对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明确表示没有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标识。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争议商标为单纯的文字商标,由标准印刷体汉字“味多美”三个字组成,而引证商标是斜体文字“多美味”、拼音“DUOMEIWEI”和图形的组合商标;其次,虽然两商标的汉字部分组成字数及文字相同,但文字的具体排列顺序不同,整体外观形态不同,二者的字体、含义、呼叫均存在明显的差异;再次,争议商标已经过较长期的实际使用,原告也无证据证明二者已经造成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标识。 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第36762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结论正确,本院应予维持。原告詹礼雄的诉讼主张及其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1月4日作出的商评字[2009]第36762号关于第3218375号“味多美”商标争议裁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詹礼雄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静 代理审判员 周丽婷 人民陪审员 阎立刚 二 ○ 一 ○ 年 十 月 十 八 日 书 记 员 刘炫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