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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福建省友力化油器有限公司诉商评委、第三人株式会社京滨商标行政纠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福建省友力化油器有限公司诉商评委、第三人株式会社京滨商标行政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1668号 原告福建省友力化油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福鼎市龙山新村8号。 法定代表人陈胜妹,董
福建省友力化油器有限公司诉商评委、第三人株式会社京滨商标行政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1668号
原告福建省友力化油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福鼎市龙山新村8号。
法定代表人陈胜妹,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建雄,福建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许瑞表,主任。
委托代理人卢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杨梅,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株式会社京滨,住所地日本国东京都新宿区西新宿1-26-2。
法定代表人小田垣邦道,代表取缔役社长。
委托代理人于春生,北京市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颖,北京市怡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
原告福建省友力化油器有限公司(简称友力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03832号《关于第1445019号“KEI
HIN”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第03832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株式会社京滨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0年7月21、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友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建雄,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卢榆,第三人株式会社京滨的委托代理人于春生、杜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03832号裁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株式会社京滨就友力公司拥有的第1445019号“KEI
HIN”商标(简称争议商标)提出的撤销注册申请而作出的。第03832号裁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撤销,该裁定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为:
商标评审委员会查明:1、争议商标由福建省福鼎市友力化油器厂于1999年2月4日申请注册,2000年9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化油器等。2004年10月18日,转让至友力公司。2、株式会社京滨成立于1956年,主要生产化油器等。1983年12月26日,株式会社京滨的“KEI
HIN及图”商标在日本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化油器等商品上。3、1977年3月1日,株式会社京滨、本田技研株式会社与株式会社HONDA订立合同,委托后者进行化油器的研发。本田技研株式会社证明:1985年,其在中国境内销售的摩托车上使用株式会社京滨的“KEI
HIN及图”化油器。1991年12月30日,株式会社京滨与中国技术进出口公司签定《化油器技术合作合同》,合同约定株式会社京滨同意中国技术进出口公司使用其商标,合同产品可以采用双方的联合商标或标明“根据许可方许可证制造”字样。1993年5月28日,株式会社京滨与湛江德利化油器有限公司签定《技术合作合同》,合同约定“甲方(湛江德利化油器有限公司)虽然未经允许不得使用乙方(申请人)商标,但可以将乙方提供的附有乙方商标的零部件使用在甲方的产品上”。4、1997年4月14日,株式会社京滨投资设立南京京滨化油器有限公司(英文名称为:NANJING
KEIHIN CARBURETOR CO.LTD
),注册资本700万美元,主要生产摩托车用化油器及其零部件组装等。5、1995年1月--1999年7月,《摩托车》、《汽车与配件》、《汽车技术》等杂志对株式会社京滨的“KEI
HIN及图”化油器及南京京滨化油器有限公司进行了宣传、报道。6、1999年9月1日,宁德地区行政公署认定福鼎市友力化油器厂使用在摩托车及其配件上的“KEI
HIN”商标为闽东知名商标。7、由于当事人提交的裁定书、判决书等涉及的商标并非本案的争议商标,与本案无关,对上述证据,商标评审委员会不予采信。
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一、虽然株式会社京滨商标中的图形部分设计独特,应属《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简称《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但本案争议商标为纯英文商标,没有包含与该商标中的图形部分近似的标识。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株式会社京滨的著作权。二、株式会社京滨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株式会社京滨的“KEI
HIN及图”商标及“KEI
HIN”商号在化油器等商品及其生产行业中已经使用。并且经过《摩托车》等杂志的宣传、报道,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福鼎市友力化油器厂及友力公司作为同行业经营者,在理应知晓“KEI
HIN及图”及“KEI
HIN”为株式会社京滨在先使用的商标和商号的情况下,仍予以抢注,并转让和受让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恶意。其行为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三、虽然株式会社京滨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株式会社京滨的“KEI
HIN及图”商标在化油器等商品具有一定知名度,但依据《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的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的因素,并不足以认定株式会社京滨的“KEI
HIN及图”商标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广泛影响力,成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二款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03832号裁定。
原告诉称:一、争议商标来源于原告持有的第910400号注册商标“KEI
HIN及图”的文字部分,与第三人株式会社京滨的注册商标或字号无任何关系,根本不存在所谓的恶意抢注。二、争议商标依靠原告产品的品质及长期在市场上的推广宣传获得了多项荣誉,并具有较高声誉和知名度。株式会社京滨在中国注册的“KEI
HIN及图”商标及带有“KEI
HIN及图”的商标均晚于原告持有的第910400号注册商标,且所使用的商品互不类似。三、第三人的企业名称是“株式会社京滨”,而并非英文名称“KEI
HIN”,原告无法知晓“KEI
HIN”是第三人的英文名称字号,亦不存在抢注。四、第03832号裁定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认定与被告作出的商评字〔2007〕第5490号《关于第910400号“KEI
HIN及图”商标争议裁定书》中的认定矛盾。综上,第03832号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法院予以撤销。
被告辩称:第三人株式会社京滨在行政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KEI HIN及图”商标及“KEI
HIN”商号在化油器等商品及其生产行业中已经使用。并且经过《摩托车》等杂志的宣传、报道,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福鼎市友力化油器厂及友力公司作为同行业经营者,在理应知晓“KEI
HIN及图”及“KEI
HIN”为第三人在先使用的商标和商号的情况下,仍予以抢注,并转让和受让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其行为已经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第03832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同意被告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
争议商标由福建省福鼎市友力化油器厂于1999年2月4日申请注册,2000年9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汽化器供油装置、汽油机、化油器。2004年10月18日,争议商标被转让至友力公司,即本案原告。争议商标图样如下:
争议商标
株式会社京滨于2002年10月9日对争议商标提出撤销注册申请。其主要理由为:株式会社京滨自1956年即开始生产化油器,用于供应各大摩托车、汽车生产商。“KEI
HIN”作为株式会社京滨的商号和商标的主要组成部分并已经使用了五十多年,在日本、新加坡等国家和地区已获准注册。20世纪70年代,本田技研株式会社开始向中国出口摩托车,该产品使用的正是标有“KEI
HIN及星图形”商标的化油器。20世纪80年代起,本田公司的三个合资企业广州五羊本田摩托车有限公司、重庆嘉陵本田摩托车有限公司、天津本田摩托车有限公司陆续成立,株式会社京滨的“KEI
HIN及星图形”商标的知名度进一步扩大。20世纪90年代,株式会社京滨与中国企业直接全面合作。1997年4月,株式会社京滨投资设立南京京滨化油器有限公司,其中京滨对应的英文名称即为“KEI
HIN”。株式会社京滨还通过报刊杂志进行广泛宣传,进一步提高了商标和商号的知名度。友力公司一贯抄袭、摹仿包括株式会社京滨在内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构成与株式会社京滨的商标完全相同,显属对其驰名商标的抄袭、摹仿。同时,“KEI
HIN及星图形”商标中的星图形也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依法应予撤销。
株式会社京滨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株式会社京滨商标注册材料复印件;2、株式会社京滨报刊、杂志广告材料复印件;3、本田技研株式会社等公司声明复印件;4、部分侵权产品照片复印件;5、株式会社京滨相关判决书、裁定书复印件;6、角川汉和中词典;7、《大家的日语》学习辅导用书;8、嘉陵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书、统计年报、摩托车示意图及相关技术合作及产品的历史介绍;9、本田技研株式会社与株式会社京滨及株式会社本田汽化器研究所缔结的委托研究合同书、证明书复印件;10、友力公司产品手册复印件、主页打印件;11、第910400号“KEI
HIN及图”等商标公告复印件;12、株式会社京滨销售、出口文件及明细表;13、1995年-1999年出版的摩托车、汽车类杂志上有关株式会社京滨“KEI
HIN”化油器的文章复印件;14、互联网上有关“KEI
HIN”化油器的文章打印件(经公证);15、1991年12月,株式会社京滨与中国技术进出口公司等签订的《化油器技术合作合同》复印件;16、南京京滨化油器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复印件等。
友力公司答辩的主要理由为:友力公司位于素有“中国化油器摇篮”之称的福建省福鼎市,创立于1996年,系摩托车化油器专业生产厂家,是著名的摩托车化油器生产厂家。争议商标是友力公司在第910400号“KEI
HIN及图”商标的基础上,重新提出申请,是善意的、合法的。争议商标已经具有了较高知名度,1999年被认定为“闽东知名商标”。株式会社京滨的商标并非驰名商标,且株式会社京滨的商标使用在本田摩托车并出口至中国后,其商标权已用尽,不能证明其商标已在中国使用。株式会社京滨在中国合资公司生产的化油器上使用的商标也不是株式会社京滨的商标。同时,也没有证据证明友力公司的第910400号“KEI
HIN及图”商标系不正当注册。株式会社京滨的争议申请显属恶意。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应予维持。
友力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友力公司营业执照、质量认证证书复印件;2、友力公司商标查询单、许可使用合同备案、转让注册公告复印件;3、全国质量兴市先进市县经验交流暨成就展示汇编复印件;4、中国质量报、海峡都市报复印件;5、闽东著名商标证书复印件;6、福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7、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2002年电视新闻片说真识假集锦复印件。
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查于2010年2月23日作出第03832号裁定。
以上事实,有第03832号裁定、争议商标档案、株式会社京滨在商标评审程序中提交的商标争议申请书及其证据材料、友力公司在商标评审程序中提交的商标争议答辩书及其证据材料、《撤销注册不当商标答辩通知书》、《商标评审案件证据交换通知书》、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第三人向本院提交的第1550951号商标信息、第1114095号商标信息、第1592154号商标信息、第910359号商标信息、第1534916号商标信息、《京滨商标在中国被不当注册的情况》、(2008)京方圆内经证字第81512号《公证书》及照片等证据材料在商标评审程序中未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与第03832号裁定的合法性审查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基于第03832号裁定的内容和原告的诉讼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本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其中包括商号权。本条所述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是指在中国已经使用并为一定地域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的未注册商标。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株式会社京滨的商号权。
判断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株式会社京滨的商标权的前提是确认株式会社京滨在相关标识上确实存在该商号权。本案中,第三人株式会社京滨的企业名称中并不包含“KEI
HIN”的字样,且其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在中国相关公众的认知中已形成“KEI
HIN”与株式会社京滨的一一对应关系,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株式会社京滨在“KEI
HIN”上享有商号权缺乏根据,其进而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株式会社京滨商号权亦缺乏根据。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系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株式会社京滨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本案中,株式会社京滨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株式会社京滨的“KEI
HIN及图”商标在中国已经使用且在化油器商品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人作为同行业经营者,在理应知晓株式会社京滨“KEI
HIN及图”商标在先使用的情况下注册与该商标相近似的争议商标已经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并无不当。原告提出的第910400号商标的相关注册信息及其所涉争议裁定情况与第03832号裁定是否具有合法性缺乏必然联系,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争议商标来源于第910400号商标及争议商标获得多项荣誉的诉讼理由亦无法支持其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第03832号裁定虽然在部分事实认定上存在不当之处,但未对裁定的结果造成实质性影响,本院应予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03832号《关于第1445019号“KEI
HIN”商标争议裁定书》。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福建省友力化油器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福建省友力化油器有限公司、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第三人株式会社京滨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海旗
代理审判员 毛天鹏
人民评审员 李韵美
二 ○ 一 ○ 年 十 月 十 八 日
书 记 员 王东勇
书 记 员 刘炫孜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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