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0)沪二中行终字第3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季某某,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局长。 原审第三人上海市土地储备中心。 法定代表人皋某某,上海市土地储备中心主任。 原审第三人上海市杨浦区土地发展中心。 法定代表人叶某某,上海市杨浦区土地发展中心主任。 上诉人张某某因房屋拆迁许可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0)杨行初字第5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起诉称,上诉人居住在上海市惠民路379弄某号。2009年2月10日,被上诉人核发杨房地拆许字(2009)第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准予对上诉人房屋所在地块进行拆迁。2010年6月7日,上诉人在不服拆迁裁决一案的庭审过程中才发现被上诉人发放拆迁许可证有违法行为:被上诉人不具有发放拆迁许可证的职权;被上诉人在作出拆迁许可前没有举行听证,侵犯了被拆迁人的权利,属程序违法;拆迁人没有合法的身份证明文件;拆迁人在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时所提交的文件不全;上诉人居住的房屋属于解放前建造的花园住宅,未经市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拆迁。上诉人要求法院判令撤销杨房地拆许字(2009)第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被上诉人于2009年2月10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后,于同日将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以公告形式在拆迁区域内公布,并告知了60日内申请复议及三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上诉人应当自公告之日起知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内容,故上诉人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应当在2009年2月10日之后的三个月内。上诉人于2010年6月才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上诉人认为其在2010年6月才知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其起诉未超过法定期限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法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马浩方 代理审判员 张 璇 代理审判员 茅玲玲 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胡嘉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