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新桂、曹云平诉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红蜻蜓集团有限公司商标行政纠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1655号 原告周新桂。 原告曹云平。 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东科,北京市中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肖越心。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许瑞表,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晓静。 第三人红蜻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嘉县瓯北镇阳光大道。 法定代表人钱金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珺霞。 原告周新桂、曹云平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3月1日做出的商评字〔2010〕第04909号《关于第3235698号“神州蜻蜓王”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04909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红蜻蜓集团有限公司(简称红蜻蜓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0年6月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新桂、曹云平的委托代理人肖越心,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李晓静,第三人红蜻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珺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04909号裁定系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红蜻蜓公司就第3235698号“神州蜻蜓王”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提出的异议复审申请而做出的。该裁定认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异议商标与第905213号“红蜻蜓hong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第1776903号“HONGQINGTING”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第1268561号“红蜻蜓王国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三)、第1268562号“红蜻蜓世家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四)、第973201号“红蜻王HONGQINGWANG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五)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两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主要从两商标的音、形、义是否相同或相近,并结合两商标指定商品及服务是否相同或类似等因素予以判定。同时考虑两商标在市场上是否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等因素。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鞋、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所分别指定使用的“皮鞋、服装、袜、围巾、手套”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神州蜻蜓王”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相比较,均包含主题识别文字“蜻蜓”,指向同一事物。且依据商标评审委员会查明的事实表明,红蜻蜓公司的引证商标一在市场上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若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误认为冠以被异议商标的商品系红蜻蜓公司提供或者商品提供者与红蜻蜓公司存有某种联系,从而混淆商品来源。综上所述,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不应予以核准注册。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告周新桂、曹云平不服第04909号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称:一、被异议商标并未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于2004年1月14日取得商标注册证以来,已经在市场上取得了相应的知名度,在市场上占有一定的地位,不会使消费者混淆商品来源。三、第04929号裁定认定引证商标具有知名度,然而从红蜻蜓公司所交证据可知,引证商标为红蜻蜓公司受让而来,受让时间为2000年以后,与申请商标申请时间只相差两年,很难说明这两年中红蜻蜓公司是否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以及周新桂、曹云平对其是否知晓。四、在同类或类似商品上注册含有“蜻蜓”文字的商标非常多,与引证商标均未因为共存而产生混淆,从统一审查标准的角度出发,也应当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及商标评审委员会存在程序错误。根据商标网的相关信息,被异议商标显示初审公告时间是2003年10月14日,已于2004年1月14日取得商标注册证,而商标网上显示的商标局收到异议复审材料的时间为2004年1月17日,已经超过3个月的期限。综上,第04909号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第04909号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坚持其在第04909号裁定中的认定,认为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红蜻蜓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意见陈述,其庭审过程中表示同意商标评审委员会的意见,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第04909号裁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引证商标一“红蜻蜓hong及图”由上海奥康鞋业有限公司于1995年1月12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核准注册号为905213,指定使用在第25类皮鞋商品上,经续展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16年11月27日。后经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于红蜻蜓公司。 引证商标二“HONGQINGTING”由红蜻蜓公司于2001年3月5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核准注册号为1776903,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帽、手套(服装)、领带、皮带(服饰用)、足球鞋、婴儿全套衣、游泳衣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12年5月27日。 引证商标三“红蜻蜓王国及图”由浙江红蜻蜓集团有限公司于1997年9月17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核准注册号为1268561,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婴儿服装、游泳衣、鞋、帽、袜、领带、围巾、手套、腰带商品上。后经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于红蜻蜓公司。经续展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19年4月27日。 引证商标四“红蜻蜓世家及图”由浙江红蜻蜓集团有限公司于1997年9月17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核准注册号为1268562,指定使用在第25类婴儿服装、游泳衣、鞋、帽、袜、领带、围巾、手套、腰带商品上。后经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于红蜻蜓公司。经续展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19年4月27日。 引证商标五“红蜻王HONGQINGWANG及图”由永嘉县红蜻蜓鞋业有限公司于1995年8月10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核准注册号为973201,指定使用在第25类皮鞋商品上。后经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于红蜻蜓公司。经续展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17年4月6日。 被异议商标 “神州蜻蜓王”由温州市郭溪以勒皮鞋厂于2002年7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商标申请号为3235698,指定使用于国际分类第25类鞋、靴、服装、高统靴、袜、凉鞋、运动鞋、衬衫、运动鞋、帽子商品上。 2003年10月14日被异议商标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公告后,红蜻蜓公司对其提出了异议申请。商标局于2008年4月14日做出(2008)商标异字第01965号《“神州蜻蜓王”商标异议裁定书》(简称第01965号裁定),认为:虽然红蜻蜓公司注册并使用在“皮鞋”商品上的 “红蜻蜓”商标在相关市场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但被异议商标“神州蜻蜓王”与其并未构成近似商标。商标局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裁定红蜻蜓公司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红蜻蜓公司不服第01965号裁定,于2008年5月4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其主要理由为:一、红蜻蜓公司创始于1995年,其“红蜻蜓hong及图”商标是驰名商标,同时红蜻蜓公司在其他相关商品和服务上还注册了“蜻蜓王子”、“红蜻蜓王国”、“红蜻王”等商标,被异议商标的使用容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二、全国其他企业假冒红蜻蜓公司商标、商号的侵权行为层出不穷,在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也有多次,周新桂、曹云平的行为也极可能具有恶意。综上,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并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引证商标一商标注册证、核准转让证明、续展证明复印件; 2,2002年3月12日引证商标一在“男女皮鞋”上获得的浙江省著名商标证书复印件以及2005年1月1日引证商标一在第25类皮鞋商品上获得的浙江省著名商标证书复印件; 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温民三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浙民三终字第141号民事裁定书及浙江省温州中信公证处的公证书复印件; 4,“蜻蜓王子”、“红蜻蜓王国”、“蓝蜻蜓”等一系列商标的公告、注册证、核准转让证明及续展证明复印件; 5,红蜻蜓公司被侵权的网页搜索资料复印件。 周新桂、曹云平针对上述异议复审申请答辩的主要理由为:被异议商标一直为其所有,在使用多年中并未发现有误导消费者之嫌,与红蜻蜓公司的“红蜻蜓”商标字数相差甚远,请求准许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 2010年3月1日,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第04909号裁定。 另查,2004年1月14日商标局向温州市郭溪以勒皮鞋厂颁发了第3235698号“神州蜻蜓王”商标(即被异议商标)的商标注册证。红蜻蜓公司向商标局提交的《商标异议申请书》的落款日期为2004年1月12日,该份申请书首页左上角显示有“2004-01-17”的条形码信息。商标评审委员会称 “2004-01-17”的含义为商标局收到该份申请的时间为2004年1月17日。 上述事实,有被异议商标档案、引证商标一至引证商标五的商标档案、第01965号裁定、第04909号裁定、《商标异议申请书》、《商标异议复审申请书》、红蜻蜓公司在商标异议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对于第04909号裁定中原告无异议的内容,本院经书面审查,对其合法性予以确认。在此基础上,本院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对第04909号裁定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一、关于红蜻蜓公司的商标异议申请是否超过3个月的法定期限的问题 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初步审定的公告,自公告之日起3个月内,任何人均可以提出异议。也就是说对于经初步审定并公告的商标,提出异议的期限为3个月。本案中,被异议商标的初审公告日期为2003年10月14日,其3个月异议期间的届满日应为2004年1月13日,因此本问题的焦点在于红蜻蜓公司是否是在2004年1月13日之前提出了对被异议商标的异议申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司法解释》第九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除依照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外,可以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诉讼文件在期满前交邮的,不算过期。根据上述规定,首先,根据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商标局收发邮件的一般流程的陈述来看,《商标异议申请书》左上角的“2004-01-17”的条形码信息为商标局收到该份申请的时间为2004年1月17日;同时,红蜻蜓公司向商标局提交的《商标异议申请书》的落款时间为2004年1月12日。结合上述两方面信息,本院认为有理由相信仅是由于在途时间的耽误导致商标局收到异议复审申请的时间为2004年1月17日,因此,本院亦有理由相信红蜻蜓公司是在2004年1月13日之前对被异议商标提出的异议申请。其次,周新桂、曹云平无论在商标局的商标异议阶段,还是在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商标异议复审阶段,均未提出红蜻蜓公司的商标异议申请超出了3个月的法定期限而不应予以受理的主张,也从侧面印证了本院的认定。综上,原告周新桂、曹云平主张红蜻蜓公司的商标异议申请超过了3个月的法定期限而不应予以受理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异议商标是否违反了我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问题 我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本院认为,商标最为基本的功能在于区分商品或服务的来源,防止相关公众对商品的生产者或者服务的提供者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在商标授权时,应注重对于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和较强显著性的在先商标的保护,尽可能消除商业标志混淆的可能性。 具体到本案而言,被异议商标为“神州蜻蜓王”,“神州”和“王”均为修饰性词语,因此其显著识别部分应认定为“蜻蜓”。而引证商标一到引证商标四的显著识别部分可识别为“蜻蜓”;引证商标五为“红蜻王及图”,其注册人为红蜻蜓公司,为引证商标一的系列商标,相关公众亦会将其识别为与“蜻蜓”有关的商标,因此,被异议商标标志本身与引证商标一到引证商标五的标志分别构成近似。同时,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衬衫”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服装”构成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帽子”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核定使用的“帽”为相同商品;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袜”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袜”为相同商品;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鞋、靴、高统靴、凉鞋、运动鞋”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鞋”以及引证商标一、五核定使用的“皮鞋”,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近似,构成类似商品。综上,被告认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到引证商标五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认为被异议商标并未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其他问题 首先,原告主张被异议商标已经在市场上取得了相应的知名度,不会使消费者混淆商品来源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排除相关公众对使用在相同或近似商品上的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到引证商标五相混淆的可能性。 其次,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引证商标一于2002年3月12日在“男女皮鞋”上获得了浙江省著名商标证书,并于2005年1月1日在第25类皮鞋商品上获得了浙江省著名商标证书,因此,被告认定其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无不妥。原告主张被告认定引证商标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错误,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关于原告主张在同类或类似商品上存在含有“蜻蜓”文字的其他注册商标,从统一审查标准的角度出发,被异议商标应当予以核准注册的问题。本院认为,商标评审案件应坚持个案审查的原则,其他它含有“蜻蜓”字样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被异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综上所述,被告做出的第04909号裁定审查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当予以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0〕第04909号《关于第3235698号“神州蜻蜓王”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周新桂、曹云平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海旗 代理审判员 王东勇 人民陪审员 李韵美 二 ○ 一 ○ 年 十 月 十七 日 书 记 员 李晓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