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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耿明道诉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决定案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耿明道诉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决定案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皖行终字第0006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耿明道,男,1951年5月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定城镇南后街69号10室。 委托代理人:王昭文,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
耿明道诉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决定案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皖行终字第0006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耿明道,男,1951年5月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定城镇南后街69号10室。
  委托代理人:王昭文,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文美荣,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志华,县长。
  委托代理人:徐基宏,安徽省定远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云,安徽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耿明道因诉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政府(简称定远县政府)土地行政决定一案,不服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6日作出的(2009)滁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周辉担任审判长,代理审理员邓晓月、石音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耿明道诉称:其于2005年3月通过出让方式取得位于定远县定城镇曲阳路353.60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至2045年3月31日。2008年,耿明道在房屋拆迁裁决行政复议案中得知,定远县政府已于2005年12月作出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决定。耿明道认为定远县政府的决定违反法律规定,请求撤销定远县政府的决定。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3月,耿明道通过出让方式取得位于定远县定城镇曲阳路353.60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至2045年3月31日。同年8月,定远县城市规划勘测队作出定远县政府大院用地范围地形图。2005年12月21日,定远县政府作出定政[2005] 39号《关于收回县政府机关范围内部分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决定》。该决定具体内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国务院55号令的规定,决定收回县政府机关范围内部分国有土地使用权。具体范围是:东至县政府大院东围墙,南至人民路,西至定城曲阳大街规划红线,北至县机关事务管理局宿舍区北侧通道,其中包括已出让给耿明道使用的353.60平方米的国有土地。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本案中,因定远县政府决定收回涉及耿明道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是为了实施旧城改造,涉及公共利益,故定远县政府作出的定政[2005]39号《关于收回县政府机关范围内部分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耿明道要求撤销定远县政府的决定,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耿明道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耿明道负担。
  耿明道的主要上诉理由为:1、定远县政府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是为了旧城改造和涉及公共利益;2、涉案土地于2006年被定远县政府出让给阳光置业公司从事商业开发,并不涉及公共利益。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定远县政府的主要答辩理由为:1、定远县政府已向一审法院提供了2005年8月定远县城市规划勘测队作出的《定远县政府大院用地范围地形图》,该证据能够证明定远县政府为旧城区改造及公共利益需要而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2、定远县政府将土地交予阳光置业公司,是让其按照政府的规划要求实施旧城改造工程,根本改变老城区的居住环境质量和居住条件,激活老城区的商业、服务业,拓宽城市道路。阳光置业公司的介入,并不代表从事的就是商业开发。故一审判决驳回耿明道的诉讼请求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一审被告定远县政府向一审法院提供的主要证据为:1、2007年批复一份,证明此地已进行旧城改造;2、2007年调整项目批复,证明对第一项批复的补充;3、2007年规划许可证及2005年8月定远县城市规划勘测队作出的定远县政府大院用地范围地形图,证明依法履行程序作出具体行政行为;4、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5、土地使用权收回后有关问题的批复,证明对定远县国土资源局请求的确认;6、安置方案,证明被告对拆迁土地作出合理的安置规划;7、会议纪要,证明对拆迁方案的确认;8、房屋拆迁许可证,证明取得房屋的拆迁的权利;9、拆迁公告,证明张贴了公告;10、定远县规划委员会第22次会议纪要,证明对争议地旧城改造进行规划并召开会议,结果也是集体讨论的;11、证人梁海峰的证言,证明张贴了决定公告。
  一审原告耿明道向一审法院提供的主要证据为:1、定政[2005]39号文,证明被告作出决定,收回包括耿明道通过出让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2、行政复议卷宗目录,证明耿明道在房屋拆迁裁决行政复议案中才知道定政[2005]39号文;3、会议纪要及拆迁许可证,证明定远县政府收回土地系用于商业开发;4、定国用(2005)第039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耿明道对定远县曲阳路353.60平方米商业土地拥有合法的使用权;5、出让合同,证明出让合同第九条约定出让土地不得收回;6、土地变更登记及审批表,证明耿明道依法定程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对本案事实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定远县政府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有权收回耿明道使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其作出的定政[2005]39号《关于收回县政府机关范围内部分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决定》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一审判决驳回耿明道的诉讼请求正确。上诉人耿明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耿明道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辉
  代理审判员 邓晓月
  代理审判员 石 音
  二00九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 默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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