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邯市行终字第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殷XX 委托代理人焦XX 委托代理人赵XX 上诉人王XX因要求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XX人民法院(2010)X行初字第000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4年车往镇因修街扩路,需占用原告已向村委会申请使用的庄基,原告于2004年5月13日与村委会达成协议:拆除部分房屋,由村委会补偿5928元。原告履行了协议的内容,2008年原告在拆剩的庄基上建设房屋,违反了车往镇的乡镇规划,在有关部门警告劝阻后仍然不顾,继续建造房屋,被有关部门依据相关法律予以了强制拆除。原告向被告申请办理拆剩部分的宅基使用证,被告至今没有为原告颁发宅基使用证。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拆剩庄基上建房及申请办理宅基使用证的行为是维护合法权益的行为,但建房必须依照所在乡镇的规划建房,不得随意建造违反规划的房屋。我国法律明确规定被告有颁发宅基证的法定职责,在本案中被告已经完成了宅基证的登记注册行为,因原告违反城乡规划就不再发放宅基证,而该事由并不是法定的免发宅基证的法定事由。被告如果查明原告存在法定的不应予颁发宅基证事由,则应及时作出处理答复,而不应拖延不作为。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是明显消极拖延的行政不作为,已经构成了不履行法定职责,侵害了原告的权益。另,行政赔偿是行政案件受理的范围,但对被告不作为的行政处罚不是本院审理的范围。故对被告处罚事项的诉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判决:一、责令被告XX人民政府在合理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王XX的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是清楚的,适用的法律条款也是适当的,但原审判决被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应当指定明确的履行期限,上诉人要求改判为“60日内”。 被上诉人X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上诉人王XX的请求于法无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故被上诉人X县人民政府负有为村民宅基依法颁发证书的法定职责,上诉人王XX向被上诉人申请办理拆剩部分的宅基使用证,被上诉人应依法履行或者给予答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应当指定履行的期限,因情况特殊难于确定期限的除外。本案中,原审人民法院根据上诉人王XX申请办理宅基证的具体情况,作出责令X县人民政府在合理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请求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贺延增 审判员:刘国贞 审判员:米秉华 二0一0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利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