娇兰公司诉商评委复审裁定行政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785号 原告娇兰有限公司(GUERLAIN SOCIETE ANONYME),住所地法兰西共和国巴黎市香榭丽舍大街68号。 法定代表人达尼埃尔•蓬西(Daniel Ponsy),知识产权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伟,男,中国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孙晓青,男,中国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许瑞表,主任。 委托代理人郭京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北京娇阑美颜美容中心。 原告娇兰有限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9年3月30日做出的商评字〔2009〕第06948号《关于第1647982号“娇阑”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2009〕第06948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北京娇阑美颜美容中心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于2010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娇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伟,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郭京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北京娇阑美颜美容中心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第06948号裁定系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原告娇兰有限公司就第三人北京娇阑美颜美容中心申请注册的第1647982号“娇阑”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提出的商标异议复审申请而做出的。该裁定认定:第228508号“Guerlain嬌蘭”商标(简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化妆品等,而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美容院服务项目上。虽然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中的“嬌蘭”文字在构成、读音、外观方面相近,但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香皂、化妆品等商品,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美容院服务项目在性质、内容、销售渠道及服务方式等方面均有所不同,两商标各自使用在其指定商品与服务上,不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与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此外,娇兰有限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指定使用在化妆品等商品上的引证商标已构成驰名商标以及在美容院服务项目上已经在先使用并成为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亦无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系抄袭引证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误导公众或者损害娇兰有限公司的利益。故娇兰有限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二)的规定,请求驳回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之理由不成立。被异议商标应予核准注册。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告娇兰有限公司不服〔2009〕第06948号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称:一、原告于1828年创建于法国,以经营高档化妆品为主,是闻名世界的跨国公司,其产品及专业服务遍布各大洲主要国家,在消费者中具有广泛的影响。 “娇兰”为原告臆造之词,系与法语“GUERLAIN”对应的音译名称。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美容院”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妆品”商品有必然的联系。美容院主要以化妆品为媒介,为消费者提供服务。目前许多美容院的经营便是直接为某一品牌做推广,也是“化妆品”销售的特定场所,该做法已经形成行业惯例,为广大消费者所熟悉。因此美容院与化妆品联系紧密,易于产生联想,导致消费者混淆。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第三人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原告现有的在先权益。“娇兰”商标为原告自创并最早作为商标使用。引证商标作为高档化妆品品牌,在全球范围内享有盛誉,是公认的驰名商标,已经无需特别提供证据材料加以证明。第三人为专业的美容服务机构,比普通人应对化妆品品牌应该有更多的了解,被异议商标纯粹是抄袭模仿原告的“娇兰”商标而来,以期达到误导消费者的效果,从而攫取不正当的利益。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十三条及第三十一条等规定,被异议商标不应予以核准注册。〔2009〕第06948号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答辩坚持〔2009〕第06948号裁定的有关认定,认为该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做出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北京娇阑美颜美容中心未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 被异议商标由北京娇阑美颜美容中心于2000年3月30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01年7月7日被初步审定公告,申请号为1647982,指定使用服务为第42类美容院。 引证商标由娇兰有限公司于1984年8月17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经核准注册并续展后的商标权专用期限至2015年6月14日止,商标注册号为228508,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香皂,肥皂,去垢、擦亮用品,化妆品。 在法定异议期内,娇兰有限公司向商标局提出商标异议申请,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商标局于2004年12月8日做出(2004)商标异字第01958号《“娇阑”商标异议裁定书》,认为被异议商标为纯中文商标,其文字“娇阑”与引证商标在外观、含义上均有区别,且两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属于非类似商品、服务,被异议商标的使用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商标局裁定准予被异议商标注册。 娇兰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复审请求,认为:“GUERLAIN”和“娇兰”是与娇兰有限公司名称一体化的商标,“GUERLAIN”并非普通的法语文字,对应的汉字译文“娇兰”也不是约定俗成的词组,由娇兰有限公司独创的指定使用在香皂、化妆品等商品上的引证商标于1985年6月15日获准注册。娇兰有限公司的“GUERLAIN”商标在第14、18、25、26类商品上均获得注册。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读音、外观相近,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美容院服务项目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化妆品商品有必然的联系,易引起消费者产生混淆。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异议商标应不予核准注册。同时,鉴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在世界范围内享有极高的知名度,作为专业从事美容服务的北京娇阑美颜美容中心不可能对该情况不知晓,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对引证商标的抄袭、摹仿,其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二)的规定,被异议商标应不予核准注册。 娇兰有限公司未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证据证明引证商标的使用及知名度情况。 2009年3月30日,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2009〕第06948号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娇兰有限公司在诉讼阶段向本院另行提交了百度网()网站打印页以证明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在“百度知道”搜索框内输入“化妆品世界十大品牌”,部分网民的回答中包括“娇兰”。该证据在商标评审阶段未提交。 庭审中,娇兰有限公司明确表示放弃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的诉讼理由。 上述事实,有被异议商标、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2004)商标异字第01958号《“娇阑”商标异议裁定书》,商标异议复审申请书,〔2009〕第06948号裁定,百度网站打印页,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不应予以核准注册。判断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该规定,应当同时审查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是否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以及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只要不符合上述任一条件,则均不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述情形。 商品与服务构成类似,是指商品和服务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容易使相关公众混淆。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美容院服务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在服务(商品)的性质和内容、服务提供(商品销售)的场所、服务提供(商品销售)的方式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虽然市场中存在化妆品制造商同时提供美容服务的情形,但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情形系行业的惯常经营模式。鉴于美容院服务与化妆品商品之间存在的上述差异,本院认定二者不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故原告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的主张不能成立。 《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判断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该规定的前提是判断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是否构成中国市场上的驰名商标。本案中,原告仅在诉讼阶段提交了百度网()网站打印页作为引证商标知名度的证据,数量过少且公信力不高,无法证明引证商标已成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驰名商标,原告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做出的〔2009〕第06948号裁定审查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商评字〔2009〕第06948号《关于第1647982号“娇阑”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娇兰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娇兰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北京娇阑美颜美容中心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宁 勃 代理审判员 周丽婷 人民陪审员 李韵美 二 ○ 一 ○ 年 十 月 十 二 日 书 记 员 董 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