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乌中行终字第68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0)乌中行终字第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河南西路11号。 法定代表人:董来军,新疆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永喜,男,汉族,1978年3月10日出生,新疆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华晨分公司项目经理,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南一路8号12栋2单元302号。 委托代理人:李善继,男,汉族,1970年7月20日出生,新疆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乌鲁木齐市太原路1号8号楼1单元102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乌鲁木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南湖西路99号。 法定代表人:朱文智,乌鲁木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少军,男,汉族,乌鲁木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处科员,住乌鲁木齐市青年路55号。 原审第三人:谢绍美,男,汉族,1953年8月3日出生,暂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七四三八工厂出租房。 委托代理人:李永明,新疆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新疆一建)与被上诉人乌鲁木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称市社保局)因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10)水行初字第4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疆一建的委托代理人曹永喜、李善继、被上诉人市社保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少军、原审第三人谢绍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永明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谢绍美系新疆一建承建工地的施工人员。2008年7月29日12:48左右,谢绍美在新疆一建承建的乌鲁木齐天山区跃进街国土资源厅4号楼项目工地加工钢筋S钩时,不慎受伤。2009年6月18日,谢绍美向市社保局提出工伤申请。市社保局于2009年8月13日作出(2009)乌劳工伤字第319号认定定谢绍美受伤为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新疆一建不服,依法申请复议,复议机关于2010年2月20日作出维持工伤认定的复议决定。 原审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乌鲁木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是本市工伤保险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为符合条件的申请人认定工伤是其法定职责。新疆一建在行政确认程序中向市社保局递交的事故调查报告及其向乌鲁木齐市建设委员会递交的事故调查报告中对事故的经过均记载为:“工人谢绍美在钢筋加工场加工钢筋S钩时,不小心将左手指夹在钢筋断机中……”。该内容应视为新疆一建对其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事实的认可,因此第三人谢绍美在新疆一建承建的项目工地加工钢筋S钩时受伤,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而受到事故伤害,符合法定确认工伤的情形。关于新疆一建称其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应当提供足以推翻已认可劳动关系事实的证据。 原审判决,维持乌鲁木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9年8月13日作出(2009)乌劳工伤字第319号认定谢绍美受伤为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 宣判后,新疆一建不服上诉称,一,工伤申请人谢绍美与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我公司承建国土资源厅建筑项目后,已将钢筋加工委托给了吕春梅,陈学聪又从吕春梅处取得钢筋加工承揽事项,谢绍美是陈学聪雇用的人员。谢绍美不是上诉人招聘的工人,其亦未受上诉人单位管理,从事的不是上诉人安排的工作,劳动报酬也非上诉人单位发放。因此,谢绍美与上诉人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审及被上诉人认定事实错误。原审认定事实的主要依据是上诉人单位出具给乌鲁木齐市建设委员会的事故调查报告。该报告的内容不能证明谢绍美与上诉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报告是为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所用,而原审及被上诉人仅凭该报告的某句话既认定谢绍美与上诉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显属不妥。三,被上诉人工伤认定程序不合法。根据相关规定,被上诉人工伤认定应予2009年8月13日作出后20日内送达上诉人,但上诉人直至2009年12月24日才收到,而谢绍美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却已于2009年9月18日已作出,且其又于2009年11月向乌市劳动局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而该仲裁委已受理并已开庭,上诉人单位的工伤行政复议权利被剥夺。另外,谢绍美发生事故的时间为2008年7月29日,被上诉人工伤认定作出时间为2009年8月13日,其时间已超过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1年时效,故该工伤认定申请应驳回。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决定以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程序不合法,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上述决定及判决,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市社保局辩称,2009年6月18日,谢绍美委托代理人何益增向我局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了相关材料。同年6月22日,我局依法向上诉人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2009年7月15日,上诉人提交“事故调查报告”证明“谢绍美是钢筋制作工,在乌鲁木齐天山区跃进街国土资源厅4#楼项目工地违章作业。在加工柱子S钩时,不小心将左手食指夹伤,造成机械伤害”。此外,谢绍美在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供的由乌鲁木齐市建筑委员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处于2008年12月4日出具的材料也证实:谢绍美在上诉人施工的天山区跃进街国土资源厅4#楼工地工作时夹伤左手食指的事实。我局认为,谢绍美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1项认定为工伤的条件,应当认定为工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至于上诉人提出的送达事宜。我局对谢绍美做出工伤认定决定后,已于同年8月26日电话通知上诉人单位的项目经理曹永喜前来领取结果。但上诉人单位一直不来领取,直到2009年12月22日我局按照《民事诉讼法》第80条规定以邮寄送达的方式进行了送达,于12月24日予以妥投。该件由上诉人单位的人员签收。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予以驳回。 原审第三人谢绍美辩称,我在上诉人的工地工作,因工作原因受伤,社保局认定我为工伤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另查明,上诉人新疆一建收到市社保局于2009年8月13日作出的认定谢绍美受伤为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后,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提出复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10年2月20日作出新人社复决字[2010]0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申请人乌鲁木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9年8月13日作出的认定谢绍美受伤为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院认为,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新疆一建是具有用工主体资格法人单位,而其将部分工作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人,应按上述规定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审第三人谢绍美在上诉人新疆一建位于乌鲁木齐市天山区跃进街国土资源厅4#楼的工地工作时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因此,被上诉人市社保局依职权对谢绍美作出认定工伤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审对该决定应予以维持并无不妥。对于上诉人提出的其行政复议权利被剥夺,因其已行使了复议权,且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了新人社复决字[2010]05号行政复议决定,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新疆一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珺 审 判 员 刘瑞东 审 判 员 杨 春 二0一0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海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