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洪乌扁因诉南安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征收土地行政行为一案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0)闽行终字第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洪乌扁,男,1957年8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裴家勤,四川海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艾兴春,女,1965年9月11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安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南安市区柳新路1号。 法定代表人陈荣法,市长。 委托代理人黄志明,福建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胜超,南安市人民政府公职律师。 上诉人洪乌扁因诉南安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征收土地行政行为一案,不服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泉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洪乌扁及其委托代理人裴家勤、艾兴春,被上诉人南安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黄志明、江胜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洪乌扁系南安市英都镇民山村村民,其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载明,洪乌扁承包水田0.69亩,其中过溪仔0.15亩,溪仔桥顶0.09亩,蕉坑后0.15亩,东埌0.30亩,承包经营时间从1997年8月27日至2027年8月26日。2006年12月18日《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南安市2006年度第二十二批次城市建设(工业)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闽政[2006]546号)载明同意征收南安市英都镇民山村水田1.3126公顷,其它农用地0.0349公顷,合计1.3475公顷。南安市人民政府根据该批复对民山村部分土地组织实施征收,于2007年1月10日发布[2007]第2号《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征收土地位置为英都镇民山村,四至为东至肖宅耕地,西至小溪,南至肖宅耕地,北至英仑公路,面积1.3475公顷。南安市国土资源局于2007年1月20日发布[2007]第2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南安市英都镇民山村委会也于2007年2月15日办理土地补偿登记。原告承包经营的土地过溪仔和溪仔桥顶两块地在被告组织征收范围内,原告对被告组织实施征收土地行为不服,向泉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复议机关驳回其申请后,原告仍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焦点一是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被告认为涉案宗地组织实施征收,2007年1月已依法公告,至今已三年,期间原告也已向上级相关部门以与本案相同理由信访申诉,原告现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2年的起诉期限。原审法院认为因原告否认信访件中洪乌扁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原告陈述其是2009年通知领取土地补偿款时才知道土地被征收的,而被告又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故被告主张2007年原告就已知道被告组织实施征收行为,原告超过2年起诉期限的理由不能成立。 本案焦点二是被告组织实施土地征收行为是否违法。洪乌扁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有过溪仔和溪仔桥顶这两块地被政府组织实施征收,这两块地是否在省政府批复范围内。被告主张在省政府批复范围内,并提供红线图且标注相应位置佐证,原告否认在省政府批复范围内,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故原告主张其被征收两块地不在省政府批复范围内,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认为被告超批复范围少批多占,实际征收3000多亩,但其提供的证据无法支持其主张。且根据被告提供的《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土地补偿登记表、征地公告确认证明等证据,均能证明被告组织实施征收范围是按省政府批复的范围。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超批复范围少批多占理由不能成立。被告组织实施征地行为进行了《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土地补偿登记表的“两公告一登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程序要求。因此被告组织实施土地征收行为并无违法。原告还认为安置补偿标准过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应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由批准征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因此原告该部分主张不属本案审查范围。 本案焦点三是原告赔偿请求能否成立。由于被告组织实施土地征收行为并无违法,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决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赔偿请求的,原告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其赔偿请求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决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了原告洪乌扁的诉讼请求。 洪乌扁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并改判确认被上诉人的实施征收土地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责令被上诉人退还土地并赔偿损失。主要理由是:1、被上诉人实施征收土地的具体行政行为明显违法,一审未予认定系认定事实错误。涉案被占土地是基本农田,应受基本农田保护法的保护,不能随意征占。被上诉人以非基本农田报批,存在骗取征地批文违法征收之嫌。被上诉人取得的征收土地批文应属无效批文。即使该批文有效,被上诉人实际征收土地面积远远超过批准面积,属于少批多征,且安置补偿标准明显过低,征收行为应认定违法。2、由于被上诉人征收土地违法,应当停止侵权,返还违法征收的土地并赔偿损失。 被上诉人南安市人民政府答辩称,1、上诉人承包经营的涉案土地已经福建省人民政府闽政地[2006]546号文转用征收,相关的征收方案亦经该文批准。答辩人作为涉案土地的征收实施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相关规定,依法对涉案土地实施征收。答辩人及下属土地管理部门的征收实施行为为“两公告一登记”,即依法分别于2007年1月10日发布[2007]第02号《征收土地方案公告》、答辩人下属南安市国土资源局于2007年1月20日发布[2007]第02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涉案宗地所有权人民山村委会亦于2007年2月15日办理土地补偿登记。至此,涉案宗地的征收实施行为已履行“两公告一登记”,征收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依法予以维持是正确的。2、上诉人对闽政地[2006]546号文的合法性提出质疑缺乏依据,且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上诉人所谓的少征多占、补偿标准不合法与事实不符,本案涉案补偿标准严格按国家、省标准实施,上诉人所提依法无据,且对补偿标准有异议应依法向答辩人请求协调或裁决,不影响涉案土地的征收,也不属行政复议、诉讼范畴。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南安市人民政府已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依据:1、信访件,欲证明上诉人在2007年就已知道涉案土地实施征收行为;2、闽政地[2006]546号文,欲证明涉案土地已经省政府批准转用、征收;3、《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土地补偿登记表,征地公告确认证明,欲证明依法实施涉案土地征收的“两公告一登记”。4、《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欲证明实施土地征收的法律依据。 上诉人洪乌扁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上诉人的身份证、户口本,欲证明上诉人的身份及家庭成员情况;2、土地承包经营证,欲证明上诉人系被占土地范围内的承包户;3、照片一组6张,欲证明被占土地被占前后的现状,被占土地系基本农田及被占后荒芜的事实;4、征收土地方案公告,欲证明被上诉人征收包含上诉人土地在内只有20.21亩及具体征收行为的事实;5、闽政地[2006]546号文,欲证明批准文件是以非基本农田批准,且面积只有20.21亩,而被上诉人实际征收3000余亩,明显违法;6、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及征地告知书,欲证明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标准过低,程序上违法;7、招商公告,欲证明实际占用了土地面积为3930亩;8、村民信访材料及回复材料,欲证明被占地村民对被上诉人征收行为一直不服并在维权中及未得到合理解决的事实;9、行政复议受理通知、裁决书及送达回证,欲证明已依法进行行政复议的事实;10、证明,欲证明上诉人实际被征收面积大于登记面积。 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1、部分村民出具的《证明》;12、洪乌扁与南安市英都镇书记、民山村书记的通话记录;13、中国城市建设网登载的《福建:南安政府如此开发土地经济为百姓“造福”》;14、光盘一组。证据11-14欲证明民山村被征收的土地不只20.21亩,部分土地被私人盖别墅、酒楼等。 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被上诉人提供的征地红线图不能确认是上报省政府批准的红线图,认为上诉人共有三块耕地被征收。对于“两公告一登记”证据,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公告没有严格依法进行,没有对农业人口的安置办法进行规定,没有提供与哪些部门协商制定补偿安置方案,没有听取征地农民的意见,补偿登记中没有村民姓名、签字等,不能算已经登记。 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4、9没有意见,对证据3、7、10真实性有意见,对证据5、6、8的真实性没意见,但对证明目的有意见。对证据11-14,认为这些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于二审期间才提交,不予质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各方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被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明确表示对上诉人是否超过起诉期限不持异议,因而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其证明目的不予支持。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2、3、4,因是行政机关制发的文书和法律条文,且与本案实施征收行为有关联,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能够作为定案证据使用。 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2、4、5、6、9来源于有权机关制发的法律文书,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能够作为定案证据使用。证据3、7、8,与证明上诉人所承包的土地被征收之间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使用。证据11-14,因超过举证期限提交,且不属于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上诉人洪乌扁系南安市英都镇民山村村民,其持有的由南安市人民政府颁发的NO.066892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载明,洪乌扁承包水田0.69亩,其中过溪仔0.15亩,溪仔桥顶0.09亩,蕉坑后0.15亩,东埌0.30亩,承包经营时间从1997年8月27日至2027年8月26日。2006年12月18日,福建省人民政府作出闽政地[2006]546号《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南安市2006年度第二十二批次城市建设(工业)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载明同意征收南安市英都镇民山村水田1.3126公顷,其它农用地0.0349公顷,合计1.3475公顷,作为工业项目建设用地。被上诉人南安市人民政府根据该批复对民山村被批准征收的土地组织实施征收,于2007年1月10日发布[2007]第2号《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公告明确征收土地位置为英都镇民山村,四至为东至肖宅耕地,西至小溪,南至肖宅耕地,北至英仑公路,面积1.3475公顷;同时公布了土地补偿费标准和安置补助费标准、青苗补偿标准;并规定被征收土地四至范围内的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自本公告张贴之日起,十天内持土地权属证书或者其他证明材料到英都国土资源管理所办理征地补偿登记。2007年1月20日,南安市国土资源局发布[2007]第2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并规定被征收土地四至范围内的土地所有权人和土地使用权人对本方案如有不同意见,请于2007年2月5日前以村(居委会)为单位,以书面形式送达英都国土资源管理所。2007年2月15日,南安市英都镇民山村委会办理了土地补偿登记。上诉人承包经营的土地过溪仔和溪仔桥顶两块地在被上诉人组织征收范围内,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组织实施征收土地行为不服,向泉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复议机关驳回其申请后,上诉人仍不服,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一、上诉人承包的土地是否在省政府批准的征收范围内。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提出其有三块地被征收,且不在省政府批准的范围内。对此,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只有两块地被征收,并提供了征地红线图,明确标示了上诉人两块被征收土地的具体位置。被上诉人提供的红线图中注明了地块的编号、面积,土地现状和权属单位,并盖有南安市人民政府征地界线专用章,经本院核实,该红线图与上报给省政府的征地红线图是一致的,其真实性应当予以确认。此外,上诉人在一审调查笔录和庭审笔录中均已经明确其承包的过溪仔和溪仔桥顶两块地被征收,另外两块地仍在耕作,现其主张有三块地被征收,既与其之前的自诉内容不符,也没有证据支持,因此,上诉人认为该红线图不是上报省政府征收土地所附的红线图,以及其被征收的土地不在省政府批准征收的范围内的主张,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二、被上诉人组织实施征收土地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组织实施征收土地应当履行“两公告一登记”程序。本案中,南安市人民政府收到省政府闽政地[2006]546号文后,于2007年1月10日发布了[2007]第02号《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公告内容包括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用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2007年1月20日,南安市国土资源局发布了[2007]第02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征求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对补偿安置方案的意见,并规定了提出异议的方式和时间。《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均已在被征用土地所有权人民山村公告。2007年2月15日,土地所有权人民山村委会进行了土地补偿登记。至2009年12月31日止,大部分村民已领取了征收补偿款。因此,南安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征收土地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程序要求。因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组织实施征收土地不合法,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上诉人还提出被征收土地是基本农田,征地批文不合法以及被上诉人超范围征收、补偿标准过低等问题。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本次组织实施征收土地的面积超过省政府批准的面积,因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超范围征收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批准征收土地的机关是省人民政府而非本案被上诉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应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由批准征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因此,上诉人认为征地批文不合法、补偿标准过低等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三、上诉人提出的赔偿请求能否成立。行政赔偿的前提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由于被上诉人组织实施土地征收行为并无违法,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洪乌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林爱钦 代理审判员 余鸿鹏 代理审判员 许秀珍 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赖峨州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