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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0)乌中行终字第7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0)乌中行终字第71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0)乌中行终字第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世德家俬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七道湾创业园。 法定代表人:陈朝陆,新疆世德家俬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
(2010)乌中行终字第71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0)乌中行终字第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世德家俬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七道湾创业园。

法定代表人:陈朝陆,新疆世德家俬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虹元,男,1969年4月26日出生,汉族,新疆世德家俬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团结路86号17号楼1单元302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乌鲁木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南湖西路99号。

法定代表人:朱文智,乌鲁木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少军,男,1971年2月3日出生,汉族,乌鲁木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处科员,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青年路7号6号楼5单元102室。

原审第三人:楚君,女,1974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原新疆世德家俬有限公司员工,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阿勒泰路20号嘉和园馨苑6号楼6单元202室。

委托代理人:兰成仕,男,1960年10月3日出生,锡伯族,新疆福灯鑫矿业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乌鲁木齐市华美亿和山庄23号楼3单元203室。

上诉人新疆世德家俬有限公司(下称世德家俬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乌鲁木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原审第三人楚君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10)水行初字第3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世德家俬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虹元,被上诉人乌鲁木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张少军,原审第三人楚君委托代理人兰成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09年1月17日楚君在世德家俬公司值班时,在单位打包房门口不慎摔倒受伤,经医院诊断为尾骨骨折。2009年2月11日楚君以值班时摔倒导致尾骨骨折为由向世德家俬公司申请病假,世德家俬公司表示同意。2009年4月9日楚君向乌鲁木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乌鲁木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10月26日作出楚君为工伤的工伤认定决定。世德家俬公司不服申请复议,复议机关作出维持乌鲁木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楚君为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乌鲁木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是本市工伤保险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为符合条件的申请人认定工伤是乌鲁木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法定职责。楚君在值班日,检查工作后摔伤的事实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而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世德家俬公司主张对楚君受伤不知情与其在2009年2月11日批准楚君因值班时摔倒请假的事实不符,应不予采信。世德家俬公司以楚君在《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中表示,其不是工作期间受伤为由主张楚君不是工伤,因楚君在协议中的表示与乌鲁木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依其法定职责查明的事实相悖,而楚君也表示协议中关于受伤与单位无关的内容是受胁迫签订,故对世德家俬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乌鲁木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楚君受伤为工伤的行政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审判决:维持乌鲁木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9年10月26日作出20091816号认定楚君受伤为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

上诉人世德家俬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楚君在与我公司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中明确,其2009年1月17日尾骨骨折与我公司无任何关系,其不是在工作期间受伤,不属工伤。楚君自称受胁迫签订上述内容,原审判决据此不认定我们双方签订的书面协议的内容,属认定错误。楚君无直接证据证实其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受伤,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支持我公司原审诉讼请求,即撤销乌鲁木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91816号工伤认定决定。

被上诉人乌鲁木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辩称,楚君2009年1月17日在值班检查工作过程中摔倒受伤,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世德家俬公司的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楚君述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世德家俬公司的上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

上述事实的认定有乌鲁木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医疗证明书、现场调查笔录等证据,以及一、二审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楚君值班时,在检查本单位打包房工作过程中摔倒受伤,属于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楚君与世德家俬公司在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中虽约定,楚君不是在工作期间受伤,不属工伤,但由于劳动者能否认定为工伤属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职权,而非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的结果,因此,上述协议的相关约定对本案不产生实质影响。世德家俬公司关于楚君不应认定为工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世德家俬公司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樊小宁

代理审判员 闫 芳

代理审判员 杜 琼



二O一O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吾提库尔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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