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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何玉清诉专利复审委专利复审行政纠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何玉清诉专利复审委专利复审行政纠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一中行初字第3163号 原告何玉清。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 法定代表人张茂于,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袁丽颖。 委托代理
何玉清诉专利复审委专利复审行政纠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一中行初字第3163号
原告何玉清。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
法定代表人张茂于,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袁丽颖。
委托代理人刘洋。

原告何玉清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5月6日作出的第23054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23054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玉清,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袁丽颖、刘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23054号决定系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何玉清不服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12月5日对其名称为“节能长寿型接触器”的200720146435.2号实用性新型专利申请(简称本专利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所作出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为:一、审查文本的认定。本复审决定依据的文本为何玉清于2009年8月11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1-10项、说明书第1页以及2009年1月4日提交的说明书第2页,2007年4月6日提交的说明书附图第1页,2008年1月31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二、关于修改超范围的问题。在本专利申请原始提交的说明书中,虽然在发明内容部分记载了“该技术在中高压电器领域也可有程度不同的使用价值,其中机械堆栈技术在机电领域具有潜在的广泛用途”,但该部分内容仅指出了机械堆栈代偿消弧技术在中高压电器领域可有程度不同的使用价值,并没有记载用以实现所述指示的具体技术方案,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由此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出权利要求10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同理,何玉清在说明书第1页的“发明内部”部分补充的内容“中高压机械堆栈代偿消弧技术”,在本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原始提交的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中均没有相应记载,也不能由本专利申请原始提交的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因而,本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的权利要求10和说明书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三、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简称《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问题。本申请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节能长寿型接触器,属于产品权利要求,应该用产品的结构特征进行描述。但权利要求1所述内容并没有清楚地描述出节能长寿型接触器的结构特征,仅仅只给出了节能长寿型接触器所包含的部件的一种组合关系。因此本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的权利要求1没有清楚、简要地限定出其请求保护的范围,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所述,专利复审委员会决定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12月5日对本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原告何玉清不服第23054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称:一、关于本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是否存在修改超范围的问题。在复审程序中,专利复审委员会一般仅能针对驳回决定所依据的理由和证据进行审查,而由于驳回决定中并未涉及“修改超范围”的问题,且《审查指南》规定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可依职权审查的“实质性缺陷”仅为创造性问题,故专利复审委员会依职权进行审查的方式不当。而且,原告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0和说明书进行的修改均是《专利法》和《审查指南》所允许的,并不存在修改超范围的问题。二、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问题。专利复审委员会将独立权利要求前序部分分隔成了两部分内容,并将后一部分与独立权利要求的特征部分合在一起,认为是进一步限定的内容。同时,专利复审委员会混淆了“形状、构造”和“技术特征”这两个概念之间的关系。本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的技术特征是触头系统包含了一级工作动触头和一级代偿消弧动触头配合两个具有不同刚度系数的弹簧构成的机械堆栈代偿消弧技术体系,这里既描述了组成要素又说明了要素之间的相互关系,且本实用新型申请说明书和附图中已经清楚表示了节能长寿型接触器的形状和内部构造。因此,从本独立权利要求的撰写上看,应该理解为“给出了节能长寿型接触器所包含的触头系统的组成要素的一种机械配合关系”,同时也可以清楚地看出其包含了一级工作动触头、一级代偿消弧动触头和两个具有不同刚度系数的弹簧这几个组成要素,故本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并未违反《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第23054号决定。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一、关于第23054号决定的法律适用。《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二章4.1节规定:在复审程序中,合议组一般仅针对驳回决定所依据的理由和证据进行审查,但若合议组发现审查文本中还存在驳回决定未指出的明显实质性缺陷,则可以对与之相关的理由及证据进行审查。原告所引用的《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二章中列举的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的缺陷,只是关于明显实质性缺陷的一个例子,并不是明显实质性缺陷的唯一情况。由于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之情形属于明显实质性缺陷,故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23054号决定中对其进行依职权审查并不存在法律适用不当的问题。二、关于本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问题,坚持第23054号决定中的意见。综上所述,第23054号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名称为“节能长寿型接触器”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即本专利申请)由何玉清于2007年4月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申请号为200720146435.2。本专利申请的原始权利要求为:
“1、机械堆栈代偿消弧技术。及依照先合后开或先开后合的原理,通过刚度系数不同的弹簧组合结构形成的机械堆栈和电磁系统动力的使电器的触头复联接触以达到代偿消弧目的的技术方案。
2、(一)引用部分:引用第1项的代偿消弧技术;
(二)限定部分:桥式双断点代偿消弧技术。
3、(一)引用部分:引用第1项的代偿消弧技术;
(二)限定部分:单触点代偿消弧技术。
4、(一)引用部分:引用第1项的代偿消弧技术;
(二)限定部分:多接点代偿消弧技术。
5、(一)引用部分:引用第1项的代偿消弧技术;
(二)限定部分:电子控制式代偿消弧技术。
6、(一)引用部分:引用第1项的代偿消弧技术;
(二)限定部分:程序控制式和可编程控制式代偿消弧技术。
7、(一)引用部分:引用第1项的机械堆栈技术;
(二)限定部分:多弹簧组合式机械堆栈技术。
8、(一)引用部分:引用第1项的机械堆栈技术;
(二)限定部分:机械结构组合式机械堆栈技术。
9、(一)引用部分:引用第1项的机械堆栈技术;
(二)限定部分:电磁控制式机械堆栈技术。
10、(一)引用部分:引用第1项的机械堆栈技术;
(二)限定部分:程序控制式和可编程控制式机械堆栈技术。
在原审申请文本的说明书“发明内容”部分有如下文字表述:本实用新型采用了机械堆栈代偿消弧技术。
2008年12月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本专利申请作出驳回决定,认为:一、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2008年7月8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第1页、2008年1月31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2页、以及2007年4月6日提交的说明书附图第1页
;二、权利要求1中的“其特征是包含了两级以上动触头和两个以上具有不同刚度系数的弹簧有机构成机械堆栈代偿消弧技术体系”,仅以单纯组合的形式限定实用新型,使得保护范围不清楚,因此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三、本专利申请说明书发明内容部分的技术方案同独立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内容不一致,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2009年1月4日,何玉清不服国家知识产权局上述的驳回决定,向被告提出复审请求,其同时向被告提供的经修改后的申请文本为:
“1.
节能长寿型接触器,它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共有的必要技术特征是触头系统的合闸、分闸;其特征是包含了两级以上动触头和两个以上具有不同刚度系数的弹簧有机构成的机械堆栈代偿消弧技术体系。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节能长寿型接触器,其特征是还包含了桥式双断点机械堆栈代偿消弧技术。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节能长寿型接触器,其特征是还包含了单触点机械堆栈代偿消弧技术。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节能长寿型接触器,其特征是还包含了多接点机械堆栈代偿消弧技术。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节能长寿型接触器,其特征是还包含了电子控制式机械堆栈代偿消弧技术。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节能长寿型接触器,其特征是还包含了程序控制式和可编程控制式机械堆栈代偿消弧技术。
7.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节能长寿型接触器,其特征是还包含了多弹簧组合式机械堆栈代偿消弧技术。
8.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节能长寿型接触器,其特征是还包含了机械结构组合式机械堆栈代偿消弧技术。
9.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节能长寿型接触器,其特征是还包含了电磁控制式机械堆栈代偿消弧技术。
10.根据权利要求1、2或3所述的节能长寿型接触器,其特征是还包含了中高压式机械堆栈代偿消弧技术体系。”
经修改后的申请文本的说明书“发明内容”部分增加了以下内容:该产品系列还包括了桥式双断点机械堆栈代偿消弧技术、单触点机械堆栈代偿消弧技术、多接点机械堆栈代偿消弧技术、电子控制式机械堆栈代偿消弧技术、程序控制式和可编程控制式机械堆栈代偿消弧技术、多弹簧组合式机械堆栈代偿消弧技术、机械结构组合式机械堆栈代偿消弧技术、电磁控制式机械堆栈代偿消弧技术和中高压机械堆栈代偿消弧技术等形式。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3月16日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中坚持认为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的规定,故坚持原驳回决定。2009年7月6日,被告依据原告2009年1月4日提交的权利要求1-10、说明书1-2页、2007年4月6日提交的说明书附图第一页、2008年1月31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向原告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一、本专利申请权利要求10进一步限定的内容以及原告在说明书第1页的“发明内容”部分补充的内容在本申请原始提交的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中均没有相应记载,也不能由本申请原始提交的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故本专利申请权利要求10和说明书均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二、本专利申请权利要求1限定的内容没有清楚地描述出“节能长寿型接触器”的形状和内部构造,仅仅给出了其所包含部件的一种组合关系,并没有清楚、简要地限定出其请求保护的范围,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
原告于2009 年8 月11
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以及权利要求书全文和说明书第1页的修改替换页,在答复复审通知书时原告修改了申请文件,删除了原权利要求10中的“中高压式机械堆栈代偿消弧技术”中的“式”,改为“中高压电器机械堆栈代偿消弧技术”,相应地删除了原说明书第1页发明内容部分第7行“中高压式机械堆栈代偿消弧技术等”
中的“式”,改为“中高压电器机械堆栈代偿消弧技术”。
2010年5月6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23054号决定。
上述事实,有本专利申请文本及修改文本、第23054号决定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
2008年12月27日修改的《专利法》已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因此本案审理涉及2001年《专利法》与2009年《专利法》之间的选择适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国家知识产权局据此制定了《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并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根据该过渡办法,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前的专利申请以及根据该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适用2001年《专利法》的规定;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以后(含该日)的专利申请以及根据该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适用2009年《专利法》的规定。本专利的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前,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并参照上述过渡办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应适用2001年《专利法》进行审理。
同样,2010年修改后的《实施细则》已经施行,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此制定的《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过渡办法》的规定,修改前的《实施细则》的规定适用于申请日在2010年2月1日前(不含该日)的专利申请以及根据该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修改后的《实施细则》的规定适用于申请日在2010年2月1日以后(含该日)的专利申请以及根据该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本专利的申请日在2010年2月1日之前,应适用2003年《实施细则》进行审理。
二、关于本专利申请是否违反了《专利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问题。
首先,关于被告在复审程序中依职权引入《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作法是否正当的问题。
《审查指南》是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布的部门规章,是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亦可作为本案审理中可资参考的内容。参照《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二章4.1节中的相关规定,在复审程序中,合议组一般仅针对驳回决定所依据的理由和证据进行审查。除驳回决定所依据的理由和证据外,合议组发现审查文本中存在如足以用在驳回决定作出前已告知过申请人的其他理由及其证据予以驳回的缺陷及驳回决定未指出的明显实质性缺陷或者与驳回决定所指出缺陷性质相同的缺陷时,可以对与之相关的理由及其证据进行审查,并且经审查认定后,应当依据该理由及其证据作出维持驳回决定的审查决定。为说明何为明显实质性缺陷,《审查指南》举例称,如驳回决定指出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经审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明显是永动机时,合议组应当以权利要求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规定为由作出维持驳回决定的复审决定。
具体到本案而言,虽然在驳回决定中确未将《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作为驳回的法律依据,但《审查指南》已明确授予被告在审查文本存在明显的实质性缺陷的情况下,可在驳回决定所涉及的理由和证据之外作出维持驳回决定的审查决定。《审查指南》并没有对实质性缺陷的范围作出明确的规定,而仅以举例的方式对何为“实质性缺陷”作出了解释和说明,如当驳回决定所依据的理由是权利要求不具有创造性,而当被告认为权利要求本身不具有实用性的情况下,可以以《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规定为法律依据作出维持驳回决定的复审决定。所以,对本案而言,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是否存在修改超范围的问题属于《审查指南》所指的“实质性缺陷”,虽然本案中的驳回决定并没有以此作为驳回理由,但被告在发现本专利的申请文本中存在诸如修改超范围的实质性缺陷时,可以依职权引入该理由的审查,原告认为被告在复审程序中无权引入《专利法》第三十三条进行审查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审查指南》所举驳回决定以不具备创造性为由,复审决定以不具备实用性为由对驳回决定予以维持的作法仅是列举了实践中可视为“实质性缺陷”的一个实例,而并不是将“实质性缺陷”的范围仅限于此,故原告所称仅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才构成复审程序中可依职权进行审查的实质性缺陷,是对《审查指南》规定的错误理解,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本专利申请是否违反了《专利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问题。
《专利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申请人可以对其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但是,对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对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文件不得超出原图片或者照片表示的范围。
根据本院已经查明的事实可知,原告在其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0中增加了“其特征是还包含了中高压机械堆栈代偿消弧技术”,在说明书的“发明内容”部分增加了“中高压机械堆栈代偿消弧技术”,这些内容在本专利申请的原审申请文本中均没有予以体现,虽然在发明内容部分有“该技术在中高压电器领域也可有程度不同的使用价值,其中机械堆栈技术在机电领域具有潜在的广泛用途”这样的文字记载,但该部分文字内容仅说明了机械堆栈代偿消弧技术在中高压电器领域具有使用价值,但并未揭示具体的技术实现方案。因此,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对于原告对权利要求10和说明书内容的修改无法依据原始申请文本毫无疑义地确定,被告所作本专利申请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认定正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三、关于本专利申请是否违反了《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问题。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
本专利申请的发明创造名称是“节能长寿型接触器”,故本专利申请的载体是产品,其相应的权利要求亦应当以产品权利要求的方式予以体现。本专利申请的权利要求1是独立权利要求,其限定的具体技术方案的内容是“它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共有的必要技术特征是触头系统的合闸、分闸;其特征是包含了两级以上动触头和两个以上具有不同刚度系数的弹簧有机构成的机械堆栈代偿消弧技术体系”,权利要求1中虽然给出了“节能长寿型接触器”所包含的具体部件,如“合闸”、“分闸”、“一级工作动触头”、“一级代偿消弧动触头”等内容,但并没有对产品本身具体的结构特征作出清晰地描述,即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法根据权利要求1中的具体内容确定有关部件是如何构成机械堆栈代偿消弧技术体系进而构成“节能长寿型接触器”产品,对于产品权利要求而言,本专利申请权利要求1的撰写并没有达到清楚、简要地限定出其保护范围的要求,被告据此所作本专利申请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第23054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查程序合法,本院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2305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何玉清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佟 姝
代理审判员 毛天鹏
代理审判员 李冰青
二 ○ 一 ○ 年 十 一 月 一 日
书 记 员 周文君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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