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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光阳诉商评委商标行政纠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光阳诉商评委商标行政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2305号 原告光阳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高雄市三民区湾兴街35号。 法定代表人柯弘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洪亮,北京市永新智财律
光阳诉商评委商标行政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2305号
原告光阳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高雄市三民区湾兴街35号。
法定代表人柯弘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洪亮,北京市永新智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兰芳。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许瑞表,主任。
委托代理人董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广州市全程车辆配件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钟村镇四村工业区横路4号。
法定代表人程德邦,总经理。
原告光阳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光阳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2月22日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03635号《关于第3086765号“TCFCO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简称第03635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广州市全程车辆配件实业有限公司(简称全程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0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洪亮、高兰芳,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董云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全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不影响本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03635号裁定中认定:第3086765号“TCFCO及图”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中显著识别标识之一的图形与第1634063号“K图形”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图形设计风格、视觉效果近似,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空调用过滤器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车辆灯等商品功能、用途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在非类似商品上使用上述图形近似的商标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在空调用过滤器、蒸汽发生设备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光阳公司称其引证商标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构成了驰名商标,但其提交的在案证据难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注册日2002年2月1日前,引证商标已经为消费者所熟知,构成了驰名商标。因此,光阳公司主张被异议商标是对其驰名商标的恶意复制摹仿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被异议商标由无含义外文文字与一图形构成,使用于空调用过滤器、蒸汽发生设备商品上,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被异议商标在空调用过滤器、蒸汽发生设备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
原告光阳公司诉称: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空调用过滤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过滤器”等商品都具有空气过滤功能,且都可用作机动车的零配件,在摩托车、汽车等机动车辆维修店及零配件店销售。二者在功能、用途、销售对象及消费渠道等方面相同,应当认定为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是对光阳公司驰名的“K图形”商标的抄袭和摹仿。全程公司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属于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违社会主义道德风尚的情形。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第03635号裁定,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第03635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
第三人全程公司未向本院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
被异议商标系第3086765号“TCFCO及图”商标,由广州市番禺全程虑清器有限公司于2002年2月1日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1类商品上,包括:空调用过滤器;蒸汽发生设备。2003年12月5日,广州市番禺全程虑清器有限公司经核准更名为广州市全程车辆配件实业有限公司。
引证商标系第1634063号“K图形”商标,由光阳公司于2000年6月12日申请,核准后有效期至2011年9月13日,指定使用在第11类商品上,具体包括:车辆灯;手电筒;汽灯;水塔;盥洗室;过滤器;气体打火机。
光阳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商标异议申请。商标局作出(2007)商标异字第06283号裁定,对指定使用在“水过滤器、水净化装置、饮水过滤器”上的被异议商标予以驳回;对指定使用在“空调用过滤器、蒸汽发生设备”上的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光阳公司不服,于2007年12月12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理由为:被异议商标是对光阳公司驰名的引证商标的抄袭摹仿,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一条。同时,光阳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如下证据:光阳公司手册、“K图形”商标在中国及世界各地的注册证、光阳公司在中国设立的合资或独资企业简介、“K图形”产品宣传单、广告合同、光阳公司关联企业的广告及获得的荣誉证书、光阳公司及其关联企业摩托车销售情况的报道及统计资料、《中外著名企业商标知识产权识别手册》(工商行政管理执法辅助工具,非卖品)、商标局相关案件异议裁定书、经公证的全程公司企业网页打印资料。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2月22日作出第03635号裁定。
在诉讼中,光阳公司补充提交了光阳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商标注册信息、全程公司企业网页打印资料。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异议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光阳公司在复审阶段提交的异议复审申请书及证据、异议复审答辩通知书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被异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商标同他人在相同商品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商标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空调用过滤器、蒸汽发生设备”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车辆灯、手电筒、汽灯、水塔、盥洗室、过滤器、气体打火机”分别对比,其功能用途、消费群体、销售渠道均区别较大;况且,参照《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上述商品亦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空调用过滤器、蒸汽发生设备”上未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结论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二、被异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
《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光阳公司主张其“K图形”商标已经构成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系对其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摹仿。本院认为,光阳公司提交的证明其商标构成驰名商标的证据,或者系该公司自行陈述,真实性难以核实,或者未涉及“K图形”商标,或者系中国大陆以外的国家和地区使用的证据,其余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具有极高的知名度,构成驰名商标。因此,光阳公司主张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被异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光阳公司主张全程公司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申请被异议商标,因此被异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本院认为,被异议商标是否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是否具有其他不良影响,应当根据被异议商标使用的标志及其指定使用的商品判断。至于全程公司的申请行为或者使用行为是否侵害光阳公司特定民事权益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范的内容。光阳公司的上述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第03635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03635号《关于第3086765号“TCFCO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光阳工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光阳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广州市全程车辆配件实业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文毅
审 判 员 苏 杭
代理审判员 蒋利玮
二 ○ 一 ○ 年 十 一 月 一 日
书 记 员 朱 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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