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敏策诉商评委商标驳回行政纠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3127号 原告陈敏策。 委托代理人潘志华,北京市京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景龙,北京中恒高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许瑞表,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告陈敏策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9年11月23日作出的商评字〔2009〕第31171号《关于第5218883号“CMC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31171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敏策的委托代理人潘志华、崔景龙,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李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31171号决定系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原告陈敏策就第5218883号“CMC及图”商标(简称申请商标)提出的驳回复审请求所作出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裁定中认定:申请商标是图文组合商标,文字部分由字母“C”、“M”和“C”构成,为其主要识别部分;申请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与第4540084号“中集CIMC”商标(简称引证商标)的英文部分,仅差一字母“I”,首尾字母、排列顺序相同,且申请商标并无汉字构成以明显区别于引证商标,二者同时指定使用在棉线和棉纱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过原告的长期使用,已具备足以与引证商标区分的显著特征,申请复审理由不成立。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原告陈敏策不服第31171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称: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也不会导致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完全符合《商标法》作为商标申请的相关规定,在没有在先权利的情况下,应该予以核准注册。申请商标是黄梅挑花工艺有限公司负责人陈敏策的名字首字母,经过长期使用已具有知名度。据此,原告请求依法撤销第31171号决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告在行政程序中仅提交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已使用,亦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过原告的长期使用,已具备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综上,第31171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申请商标是由陈敏策于2006年3月17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的第5218883号“CMC”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3类:线;棉线和棉纱;亚麻线和纱;绢丝;麻纱线;纺织用塑料线;纺织线和纱;毛线和粗纺毛纱;纱;膨体线。 2009年2月4日,商标局向原告发出《商标驳回通知书》(发文编号:ZC5218883BH1),驳回在上述商标注册申请,理由为:该商标与中国国际海运集装箱(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第4540084号“中集CIMC”商标近似。 第4540084号“中集CIMC”商标是由中国国际海运集装箱(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05年3月15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的,商标专用期至2018年11月27日,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3类:棉线和棉纱;亚麻线和纱;纺织纱和线;人造丝;绣花用纱和线;人造线和纱;宝塔线;毛线和粗纺毛纱;绒线;开司米。 原告不服该《商标驳回通知书》,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提出复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理于2009年11月23日作出第31171号决定,驳回了原告的复审请求。 上述事实,有申请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第31171号决定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仅限于申请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与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本案中申请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与引证商标首尾字母、排列顺序相同,且申请商标为纯英文商标,并无其他特征与引证商标相区别,二者同时指定使用在棉线和棉纱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二者已经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告在行政程序中无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已具有知名度,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故本院对原告该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31171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告陈敏策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09〕第31171号《关于第5218883号“CMC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陈敏策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海旗 代理审判员 邢 军 代理审判员 张晰昕 二 ○ 一 ○ 年 十一 月 一 日 书 记 员 李赛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