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尔胜诉商评委第三人安泰公司商标行政纠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932号 原告法尔胜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通江北路203号。 法定代表人周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齐亚莉,北京市品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邵丹丹。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许瑞表,主任。 委托代理人田益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福建省泉州市安泰电子发展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温陵路(侨联大厦201室)。 原告法尔胜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法尔胜公司)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9年12月14日作出的商评字〔2009〕第34273号《关于第3064867号“法尔胜 fasten”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34273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福建省泉州市安泰电子发展公司(简称安泰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0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尔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亚莉、邵丹丹,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田益民到庭参加诉讼。安泰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不影响本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34273号裁定中认定:第3064867号“法尔胜 fasten”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计算机、自动售货机等商品上,而法尔胜公司第1274071号“FASTEN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第1276911号“法尔胜”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第1281253号“法尔胜”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三)、第1291124号“FASTEN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四)指定使用在铁丝、钢丝、织机、合金线等商品上,因此被异议商标指定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法尔胜公司称其引证商标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但本案中法尔胜公司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认定其引证商标已经通过使用,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广为人知,达到驰名程度,因此,法尔胜公司该项主张缺乏证据支持。安泰公司注册其他商标的证据因与本案无关,不能成为本案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的理由。因此法尔胜公司所提异议复审的理由不成立。据此,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告法尔胜公司诉称: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计算机”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集成电路”应被判定为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计算机、电话机、传真机、电熨斗、工业操作遥控装置”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电线连接物、自动定时开关、光电管”等商品应被认定为类似商品;“法尔胜”商标于2009年已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依法应予撤销;安泰公司已经注销,主体已不存在,请求法院撤销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综上,请求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34273号裁定,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第34273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 第三人安泰公司未向本院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 被异议商标系第3064867号“法尔胜 fasten”商标,由安泰公司于2002年1月10日申请,指定使用的商品为第9类“计算机、自动售货机、传真机、闪光信号灯、电话机、照相机(摄影)、工业操作遥控电力装置、电子防盗装置、动画片、电熨斗”。 引证商标一系第1274071号“FASTEN及图”商标,由法尔胜集团公司于1998年1月22日申请,核准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19年5月13日,核定使用在第7类的“织机、织布机、精纺机、纺纱机、梳棉机、金属加工机械、机械加工装置、拉丝机、制钢丝绳机、自动焊接机”商品上。 引证商标二系第1276911号“法尔胜”商标,由法尔胜集团公司于1998年1月22日申请,核准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19年5月20日,核定使用在第6类的“铁丝、钢丝、普通金属线、普通金属合金丝、装货用金属吊索、金属绳索、非电气金属捆扎线、金属捆扎线、非电气金属缆绳、农业用金属捆扎线”商品上。 引证商标三系第1281253号“法尔胜”商标,由法尔胜集团公司于1998年1月22日申请,核准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19年6月6日,核定使用在第9类的“合金线、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电线连接物、集成电路、自动定时开关、光学纤维、光电管、集电器、电镀仪器、车辆电力蓄电池”商品上。 引证商标四系第1291124号“FASTEN及图”商标,由法尔胜集团公司于1998年1月22日申请,核准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19年7月6日,核定使用在第9类的“合金线、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电镀仪器、车辆电力蓄电池”商品上。 法尔胜集团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申请。2007年9月3日,商标局作出(2007)商标异字第04296号商标异议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法尔胜公司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理由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指定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安泰公司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安泰公司曾在另案中抢注他人商标,一贯具有抢注恶意。同时,法尔胜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下列证据:1、其在钢丝、铁丝类产品上的相关荣誉证书和企业荣誉证书等,涉及引证商标的仅有引证商标二于2002年2月7日被认定为无锡市知名商标,法尔胜牌钢丝绳、钢绞线于2002年12月分别被认定为江苏重点名牌产品和江苏名牌产品;2、销售发票和实际使用证明;3、广告投入证明;4、产品的销售、宣传、媒体报道资料;5、法尔胜公司注册商标情况;6、安泰公司申请其他商标的情况。2009年12月14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34273号裁定。 在诉讼过程中,法尔胜公司明确其仅主张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电话机、传真机、电熨斗、工业操作遥控电力装置”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集成电路、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电线连接物、自动定时开关、光电管”构成类似商品。 另查,2002年3月28日,安泰发展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2009年11月法尔胜集团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法尔胜集团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第34273号裁定、被异议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异议复审申请书及证据、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我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商标同他人在相同商品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商标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计算机、电话机、传真机、电熨斗、工业操作遥控电力装置”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集成电路、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电线连接物、自动定时开关、光电管”分别进行对比,其在功能、用途、原材料、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均不相同;况且,参照《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上述商品亦不构成类似商品。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被异议商标与四个引证商标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结论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法尔胜公司在评审阶段提供的证据,或者不涉及引证商标,或者时间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仅凭部分宣传报道及在江苏、无锡等地被评为知名商标和重点品牌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四个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构成驰名商标。法尔胜公司在诉讼中主张其商标于2009年被评定为驰名商标,但其未提供证据,且时间亦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不能成为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的障碍。安泰公司申请其他商标的行为,与本案无关。安泰公司虽被工商行政机关吊销营业执照,但其法律后果仅为丧失经营资格,并不影响其主体资格及其享有的权利。法尔胜公司主张安泰公司已注销,无事实依据,据此请求本院判决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亦不属于行政诉讼审理范围。 综上,第34273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09)第34273号《关于第3064867号“法尔胜 fasten”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法尔胜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文毅 代理审判员 蒋利玮 代理审判员 严 哲 二 ○ 一 ○ 年 十 一 月 一 日 书 记 员 朱 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