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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0)沪一中行终字第24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沪一中行终字第2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A。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单位。 第三人B。 上诉人A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0)徐行初字第5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9月2日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沪一中行终字第2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A。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单位。
第三人B。
上诉人A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0)徐行初字第5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A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甲单位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B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3日上午6时许,B因本市桂林西街某号菜场内E1摊位的租赁纠纷至该摊位找摊主A解决押金事宜,后双方发生争执,A称自己被B殴打并被拉倒在地致肩膀、腰部受伤,其丈夫C拨打了110报案。甲单位接报案后,于同日由其所辖乙单位受理了本案。随后,乙单位展开调查,向A开具了验伤通知书,并分别向双方当事人A、B,事发当时在桂林西街某号菜场内E1摊位附近的有关人员D、E、F、G、H以及A的丈夫C等人制作询问笔录。2010年6月11日,乙单位办理了延长办案期限手续。经调查,甲单位于2010年7月11日作出沪公(徐)(康)不决字[2010]第000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以下简称:被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B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规定,决定对B不予行政处罚。A不服,以其被B拉倒致使肩膀、腰部受伤,而乙单位怠于调查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撤销被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原审认为,甲单位对发生在其辖区内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有权进行行政处罚。根据甲单位提供的B、A陈述以及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可以证明B因桂林西街某号菜场内摊位的租赁纠纷与A发生争执。A称自己腰部、背部受伤,但相关证人均未看见B有殴打A的行为。甲单位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认为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A称B对其有殴打行为,除了其单方面陈述外,无法提供其他证据,其要求撤销被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缺乏证据,难以支持。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甲单位于2010年7月11日作出的被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A负担。A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A上诉称:2010年5月13日,第三人B到上诉人摊位寻衅滋事,并将上诉人拉倒致伤,被上诉人甲单位对此隐藏重要证据。原审法院将举证责任转移给上诉人,且原审法院在上诉人与第三人不存在任何经济关系的情况下通知第三人参加诉讼等均系违法。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甲单位辩称:经调查,没有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A受伤系B实施违法行为造成。故被上诉人作出的被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第三人B在二审中未发表诉讼意见。
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甲单位仍以一审时已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职权、事实、法律和程序方面的证据、依据证明其作出被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行为合法。本院就被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进行了全面审查,并听取了各方当事人的举、质证意见后查明,原审查明的主要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甲单位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对于公民报案具有调查后作出相应处理决定的职权。《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公安机关应当作出不予处罚决定。本案中,上诉人A丈夫C向被上诉人甲单位报案称上诉人被第三人B殴打,而上诉人及第三人对事发当日情况的陈述不一,乙单位在调查过程中,向事发当时在本市桂林西街某号菜场内E1摊位附近有关人员D、E、F、G、H等人制作询问笔录,但上述笔录均不能证实第三人对上诉人实施殴打行为这一事实。故被上诉人认定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第三人对上诉人实施殴打的违法行为,以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为由作出被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现主张第三人对其实施殴打并将其拉倒致使肩膀、腰部受伤,却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该意见本院难以采信。被上诉人接到报案后,由其所辖乙单位进行了立案,在调查过程中办理了延长办案期限手续,并在法律规定的办案期限内作出被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且向上诉人及第三人送达了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执法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上诉人要求撤销被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请求,本院难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维持被上诉人甲单位于2010年7月11日作出的被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本院可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A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岳婷婷
代理审判员 侯 俊
代理审判员 姚佐莲
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孙 莹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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