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冰城诉商评委商标撤销复审行政纠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2883号 原告哈尔滨市冰城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动力区朝阳乡前进村。 法定代表人房如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海艳。 委托代理人张宏伟。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许瑞表,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俊青。 委托代理人杨是。 第三人黑龙江成福集团,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肇东市昌五镇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成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明伟。 原告哈尔滨市冰城食品有限公司(简称哈尔滨冰城公司)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5月31日做出的商评字〔2010〕第07491号《关于第812762号“冰花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简称第7491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8月10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尔滨冰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海艳,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李俊青、杨是及第三人黑龙江成福集团的委托代理人明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7491号决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哈尔滨冰城公司就第812762号“冰花及图”商标(简称复审商标)提出的撤销复审请求所做出,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哈尔滨冰城公司于2003年4月28日至2006年4月27日期间是否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故黑龙江成福集团主观是否恶意,及双方之间的商业纠纷,即哈尔滨冰城公司提交的证据4、证据5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证据1为企业兼并、改制的情况,证据2为复审商标相关的程序性事实,证据3未显示是对复审商标在味精商品上的使用。因此,哈尔滨冰城公司提交的证据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核定的“味精、酱油”商品上于2003年4月28日至2006年4月27日期间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决定对复审商标在第30类“味精、酱油”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原告哈尔滨冰城公司不服第7491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称:首先,撤销复审商标的程序不合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在未向原告履行相应的送达程序的情况下即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程序上存在违法之处,被告应对商标局的决定予以撤销。其次,第7491号决定的做出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在复审期间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始终合法存在,且一直积极维护复审商标的权利和信誉,被告以复审商标存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行为为由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的决定不当。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第7491号决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关于复审商标是否存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况,坚持第7491号决定中的意见。综上所述,第7491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黑龙江成福集团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陈述,其于庭审中口头陈述意见称:第7491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复审商标由哈尔滨市味精厂于1994年5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0类的味精等商品上,商标注册号为812762,经续展后的专用期限至2016年2月6日止。后经商标局核准,复审商标的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哈尔滨冰城公司。 2006年4月28日,黑龙江成福集团以复审商标连续三年未使用为由向商标局提出了撤销申请。商标局于2008年7月23日做出撤200600805号《关于第812762号‘冰花+图形’注册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简称撤200600805号决定),以当时的复审商标权利人哈尔滨市冰城味精厂未提供于2003年4月28日至2006年4月27日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为由,决定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2008年8月7日,哈尔滨冰城公司因不服商标局撤200600805号决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其同时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黑残联发(2007)7号文件、企业兼并协议、黑残联发(2003)62号文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卫生许可证、哈尔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上述证据中均不涉及对复审商标进行使用的情况; 2、补发复审商标注册证及变更材料复印件,其中不涉及对复审商标进行使用的情况; 3、《生活报》高薪诚聘职工广告复印件,其中未涉及对复审商标进行使用的情况; 4、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相关法律文书复印件及相关证据材料复印件,其中不涉及哈尔滨冰城公司对复审商标进行使用的情况; 5、《关于我公司未办理商标转让手续的声明》及黑龙江福成集团向商标局申请“冰花”商标档案复印件,其中不涉及哈尔滨冰城公司对复审商标进行使用的情况。 2010年5月31日,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第7491号决定。 本院另查明,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哈尔滨冰城公司向本院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 1、中共黑龙江省残疾人联合会党组于2003年7月8日做出的《会议纪要》,其中不涉及哈尔滨冰城公司对复审商标进行使用的情况; 2、黑龙江省残疾人联合会于2005年6月20日出具的《关于解除哈尔滨市冰城味精厂挂靠关系的意见》及黑龙江省残疾人联合会与哈尔滨市冰城味精厂签订的《解除挂靠关系协议书》,其中不涉及对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 3、《企业法人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及其附件、《企业法人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及其附件,其中均不涉及对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根据上述证据的内容可见,哈尔滨市冰城味精厂于2005年6月20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了企业改制申请,于2008年8月经批准整体改制为哈尔滨冰城公司,并按时完成了年度检验的工作; 此外,哈尔滨冰城公司在本院庭审过程中对于其所提供的证据均无法证明在指定期限内对复审商标进行了使用这一事实予以认可,但认为其未使用的行为系因企业改制等原因,具有正当理由。此外,黑龙江成福集团对复审商标的使用行为系经哈尔滨冰城公司的许可,也应当视为哈尔滨冰城公司的使用。 以上事实,有复审商标档案、第7491号决定、撤200600805号决定、原告在评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首先,关于复审商标是否构成“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形。 根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注册商标由商标局予以撤销。我国《商标法》关于注册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予以撤销的立法本意是清除长期未实际投入商业使用而空占商标资源的注册商标,故该使用行为应当是真实的、持续的、投入到市场流通领域的行为,即注册商标权人将注册商标合法、规范地使用在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类别上,并对外持续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使相关公众能够基于注册商标识别提供商品或服务的不同市场主体,才构成上述注册商标的使用方式。 本案中,商标局受理黑龙江成福集团公司撤销复审商标的时间是2003年4月28日,故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哈尔滨冰城公司是否在2003年4月28日至2006年4月27日真实、合法地使用了复审商标。根据哈尔滨冰城公司在商标评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及其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所提供的证据和进行的陈述可知,其所提供的全部证据均无法证明哈尔滨冰城公司在指定期限内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地使用,商标评审委员会据此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的做法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其次,关于原告的其他诉讼主张。 对于哈尔滨冰城公司所称未在指定期限内对复审商标进行使用系具有正当理由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可知,哈尔滨冰城公司确在指定提交使用证据的期限内进行了企业改制的工作,但根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证明,有关改制工作始于2005年6月终于2005年8月,期间哈尔滨冰城公司进行了正常的工商年度检验工作。由此可以证明,哈尔滨冰城公司的改制工作仅在2005年持续了较短的一段时间,且并未对其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构成实质性影响。而商标局指定提供使用证据的时间长达三年,即自2003年4月至2006年4月,即使此间哈尔滨冰城公司对企业进行改制,但其不仅未能提供在改制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相关证据,亦未就改制前两年和其后近一年时间内对复审商标持续的未使用行为作出合理的解释并提供相应的证据。据此,哈尔滨冰城公司所提其对复审商标未进行实际使用的行为具有正当理由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对于哈尔滨冰城公司所提黑龙江成福集团基于许可使用关系而使用复审商标的行为应视为哈尔滨冰城公司的使用的主张,本院认为,商标许可使用协议的被许可人对商标进行的真实、合法地使用可以视为许可使用人的使用行为,但在本案中,哈尔滨冰城公司并未就其与黑龙江成福集团之间存在复审商标的许可使用关系的事实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且黑龙江成福集团对该事实予以否认,故本院对其相关诉讼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哈尔滨冰城公司所提商标局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本院认为,哈尔滨冰城公司并未就其相关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支持,且在其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请求后,商标评审委员会仍给予了其提交证据的机会,亦对其在复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给予了全面的评述,未对哈尔滨冰城公司的权利构成任何的损害,故本院对其相关诉讼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第7491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0〕第07491号《关于第812762号“冰花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哈尔滨市冰城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佟 姝 代理审判员 毛天鹏 代理审判员 李冰青 二 ○ 一 ○ 年 十 月 三 十 日 书 记 员 周文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