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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0)彭法行初字第4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陈世茂诉被告彭水人力社保局行政违法一案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彭法行初字第44号 原告陈世茂,男,生于1933年5月2日,汉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退休职工,住本县商贸园17栋2单元7-2,身份证号码:513525330502
陈世茂诉被告彭水人力社保局行政违法一案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彭法行初字第44号


原告陈世茂,男,生于1933年5月2日,汉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退休职工,住本县商贸园17栋2单元7-2,身份证号码:513525330502025。
委托代理人陈世雄(系原告之胞弟),男,生于1940年12月10日,苗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退休教师,住本县保家镇鹿山4组,身份证号码:513525194012103337。
委托代理人熊广成,重庆渝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彭水人力社保局)。住所地:本县汉葭镇文庙社区1号;组织机构代码:69926848-0。
法定代表人蹇廷超,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子育,重庆渝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华凡,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福林,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商务局(以下简称彭水商务局),住所地:本县两江桥行政综合大楼;组织机构代码:69927484-8。
法定代表人罗远江,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冉建华,该局党组成员。
委托代理人庹昌志,该局工作人员。
原告陈世茂诉被告彭水人力社保局行政违法一案,于2010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8日、5月20日、5月27日与原告王天祥、张世纪、谢克兰、彭正泉诉被告彭水人力社保局行政违法案件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世茂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世雄、熊广成,被告彭水人力社保局法定代表人蹇廷超的委托代理人王子育、沈华凡(第三次开庭未出庭)、黄福林,第三人彭水商务局法定代表人罗远江的委托代理人冉建华(第三次开庭未出庭)、庹昌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世茂诉称,原告退休前为第三人所属彭水县粮食公司职工,该公司在2000年由县政府和当时彭水县粮食局决定关停,原告公司的债权债务以及人员均由粮食局承继。之后,粮食局在对人员安置上实行两种方式,在职职工按买断工龄解除劳动关系处理,退休职工全部移交给被告彭水人力社保局,然而,被告在未经任何合法程序和有任何法律依据的情况下从1996年1月起违法更改原告的工资标准,不按照原告的“工资审批表”及“退休干部通知书”以及多次增加养老金批文确定的工资标准发放,毫无依据地将原告本应享受的每月722元工资确定按每月416元进行发放。每月减少发放原告养老金306元,造成原告财产损失52020元,被告的行为属于超越和滥用职权行为,且严重违反了国发[1997]26号和渝委发[1997]38号文件的相关规定。故原告具状于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彭水人力社保局行政违法,并补偿原告自1996年1月至2010年3月的养老金损失52020元。
被告彭水人力社保局辩称,陈世茂退休前系原彭水县粮食公司职工,该公司前身是彭水县粮油议购议销公司,1991年11月,经县政府彭自府函[1991]126号文件批准,撤销彭水粮油议购议销公司,成建制转为彭水县粮食公司,公司定性为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国营企业。该公司及其前身自1987年参加养老保险以来,都是按全县企业退休人员的养老保险标准及企业调待政策执行的,原告退休后,也是纳入全县企业养老保险金统筹中支付。1994年,根据川府[1994]43号和黔地人工[1994]103号文件精神,县粮食公司职工参照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参加了工改,原告也按此增加了养老金,但其增加的养老金不属于企业养老金统筹项目,由企业自行负责发放。彭水县粮食公司经彭自府函[1995]120号批复于1995年关停。2000年元旦,县体改领导小组彭改组[2000]3号批复同意县粮食公司职工安置方案,退休职工全员移交社会保险局妥善安置,按照安置方案陈世茂已移交到县社保局实行社会化管理,养老金由县社会保险局直接发放,原按照自收自支事业单位标准增加的养老金不属于企业统筹项目,县社会保险局不能违规支付。因此,1999年12月1日下午,黄明同志(时任县委副书记)在县粮食局会议室主持召开会议,专题研究我县粮食企业改制有关事宜并形成了会议纪要(县委议事纪要第52期),会议同意“粮食公司退休职工养老金计算发放标准,根据职工退休时实际发放标准情况,参照县上同等企业水平,略体现差别的原则,确定养老金金额,由县粮食局向县社会保险局补缴发放”。因此原告应按企业养老政策享受养老金,被告不存在行政违法行为,不应该承担行政赔偿责任,且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依法应当驳回其起诉。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彭水商务局陈述,原告陈世茂是彭水县粮食公司的退休职工,该公司原名粮油购销公司,组建于1984年初,1984年底更名为粮油议购议销公司,负责全县粮油议购议销业务。1991年11月县人民政府以彭自府函[1991]126号文件批复成立了县粮食公司,并明确了县粮食公司的性质为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照章纳税的国有企业,原告陈世茂随之转入县粮食公司。1994年,原告在县粮食公司以自收自支事业单位退休人员身份参加了1993年工改,工改的工资虽然是批准的,但是一直未执行,只是一个数,且其后的退休费调整也是按企业人员进行的。后因粮食公司严重资不抵债、无法正常生产经营,1995年经县人民政府同意关停。2000年1月10日彭改组[2000]3号批复同意县粮食公司职工安置方案,原告等退休职工全员移交社会保险局妥善安置,加之原告陈世茂的退休证上注明其退休单位是粮食公司,所以原告的身份是企业退休人员。粮食公司关停前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由企业负责,关停后至移交前(即1996年1月至2000年3月期间)的养老金差额部分我局已于2009年10月10日按县社保局核定退休金标准给予补发,其再要求行政赔偿的诉求没有法律和政策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陈世茂提供了以下事实根据:
证据1,《退休证》、退休干部通知书;
证据2,《批复》(彭自人事发[1994]字第509号)、《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职)人员按国发(93)79号计增离退休(职)费审批表》;
证据3,彭水县粮油系统离退休退职人员花名册、克减养老金名单;
证据4,信访材料、信访终结协议、申诉材料、民事裁定书;
证据5,《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7]26号);
证据6,《中共重庆市委、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我市中小企业改革的意见》(渝委发[1997]38号);
证据7,(2010)彭法行初字第27号《行政裁定书》;
证据8,《情况报告》(彭粮[85]188号);
证据9,《请示报告》(彭粮[88]字第22号);
证据10,《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事局关于深化企业人事制度改革的意见》(彭自人事发[1992]字第36号)。
原告陈世茂列举以上证据,旨在证明原告退休前为第三人所属彭水县粮食公司职工,该公司在2000年由县政府和当时彭水县粮食局决定关停后移交给被告彭水人力社保局,然而,被告在未经任何合法程序和有任何法律依据的情况下,违法更改原告的工资标准,不按照原告的“工资审批表”及“退休干部通知书”以及多次增加养老金批文确定的工资标准发放,毫无依据地将原告本应享受的每月722元工资确定按每月416元进行发放。每月减少发放原告养老金306元,造成原告财产损失52020元,被告的行为违法。
经庭审质证,被告彭水人力社保局对原告列举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不具有关联性,亦不能证明被告违法更改和克扣其养老保险金的事实;第三人彭水商务局同意被告彭水人力社保局的质辩意见。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陈世茂提供了以下法律依据:
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九条第二款;
依据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依据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五十四条。
原告列举以上依据,旨在证明其请求于法有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和第三人对原告列举以上依据不持异议。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彭水人力社保局提供了以下事实根据:
证据1,《关于我局储运、工业、议购议销三个公司应属于这次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改范围的情况报告》(彭粮[85]字第188号);
证据2,《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成立油脂公司和粮食公司的批复》(彭自府函[1991]126号);
证据3,《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粮食局关于粮食公司职工安置方案的请示》(彭粮[1999]字第93号);
证据4,《专题研究我县粮食企业改制有关事宜》(县委议事纪要第五十二期);
证据5,《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粮食局关于粮食公司改制清算报告》;
证据6,《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事局来信来访答复意见书》;
证据7,《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事局关于对陈世茂同志不服县人事局信访答复函的复查函》(彭水人事函[2005]16号);
证据8,《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彭水府信访复查字[2005]6号);
证据9,《重庆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渝府信访复核字[2006]4号);
证据10,《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彭水劳社信初字[2009]1号);
证据11,《退休人员养老金发放明细表》;
证据12,《彭水粮食公司职工工资、保险福利费用基础资料表》;
证据13,《印发的通知》(黔地人工[1994]103号);
证据14,《关于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参加企业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后职工退休待遇问题的复函》(人函[2002]67号);
证据15,《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
证据16,《四川省涪陵地区行政公署关于印发的通知》(涪属发[1987]32号);
证据17,《四川省职工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关于试行中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川社险[1992]77号);
证据18,调资文件13份;
证据19,重庆市离、退休、退职人员增减变动花名册;
证据20,《国务院关于颁发和的通知》(国发[1978]104号);
证据21,《关于印发的通知》(川劳险[1992]17号);
证据22,《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的通知》(川府发[1992]4号);
证据23,《四川省黔江地区行政公署关于贯彻执行的通知》(黔署发[1992]72号)。
被告彭水人力社保局列举以上证据,旨在证明原告身份系企业(原彭水县粮食公司)退休职工,彭水县粮食公司及其前身彭水县粮油议购议销公司自1987年参加养老保险以来,都是按全县企业退休人员的养老保险标准及企业调待政策执行的,原告亦应按企业退休人员调待退休工资,被告不存在更改原告工资标准的行为。1994年,根据川府[1994]34号和黔地人工[1994]103号文件精神,县粮食公司职工参照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参加了工改,原告也按自收自支事业单位标准增加了养老金,但其增加的养老金不属于企业养老金统筹项目,由企业自行负责发放。1999年,县粮食公司改制时将退休人员移交给县社保局实行社会化管理,养老金由县社保局直接发放,但原告按照自收自支事业单位标准增加的养老金不属于企业养老金统筹项目,故县社保局不能违规支付原来该部分增加的养老金,彭委发(1999)38号文件规定:“国有改制企业离退休人员由社保部门接收安置,并统一发放养老金和报销大病医疗费,企业历年欠缴的养老保险费,在改制时应一次性缴齐。彭委发(1997)62号和彭府发(1998)53号文件规定应由企业缴纳的一次性安置费用,由县体改领导小组视企业资产及变现情况确定其是否缴纳及缴纳标准,离退休人员原享受的统筹项目以外的其他福利待遇,改制后由企业根据生产经营状况自主决定是否发放,破产、解体企业不予发放”。县粮食公司关停后,依照该文件,对原告按照自收自支事业单位标准增加的养老金即离退休人员享受的统筹项目以外的其他福利待遇,在移交给被告时对统筹项目以外的其他福利待遇未向被告缴纳,故不应由被告发放,被告不存在克扣原告养老金的行为。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彭水人力社保局列举以上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不具有关联性,被告在2000年接收原告时核发的养老保险金于法无据,其行为违法;第三人彭水商务局对被告彭水人力社保局列举以上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不持异议。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彭水人力社保局提供了以下法律依据:
依据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依据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
依据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
被告彭水人力社保局列举以上依据,旨在证明其接收原告等人后对发放的养老金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得当。
经庭审质证,原告和第三人对被告所举法律依据均不持异议,但原告认为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
在庭审过程中,第三人彭水商务局提供了以下事实根据:
证据1,《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体改领导小组关于同意县粮食公司职工安置方案的批复》(彭改组[2000]3号);
证据2,《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关停县粮食公司的批复》(彭自府函[1995]120号);
证据3,《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成立油脂公司和粮食公司的批复》(彭自府函[1991]126号);
证据4,《专题研究我县粮食企业改制有关事宜》(县委议事纪要第五十二期);
证据5,《中共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委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当前国有企业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彭委发[1999]38号);
证据6,《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企业改制有关问题补充规定的通知》(彭自府发[1998]53号);
证据7,《中共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委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企业改革步伐的规定》(彭委发[1997]62号);
证据8,《彭水县粮食局关于补发原粮食公司退休人员退休金的情况说明》。
第三人列举以上证据,旨在证明原告属企业(原彭水县粮食公司)退休职工。1994年,原告在彭水粮食公司以自收自支事业单位退休人员身份参加了工资改革,工改的工资虽然是批准的,但是一直未执行,只是一个数,且其后的退休费调整也是按企业人员进行的。后因粮食公司严重资不抵债、无法正常生产经营,1995年经县人民政府同意关停。2000年1月10日彭改组[2000]3号批复同意县粮食公司职工安置方案,原告等退休职工全员移交社会保险局妥善安置。粮食公司关停前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由企业负责,关停后至移交前(即1998年5月至2000年3月期间)的养老金差额部分我局已于2009年10月10日按县社保局核定退休金标准给予补发,我局已不存在拖欠原告养老金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第三人列举的以上证据不持异议,但认为(1999)38号文件反映了退体职工的工资安置,由被告负责安置,并非由被告重新按企业安置;被告对第三人列举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持异议。
根据原、被告和第三人所举并经质证的证据,对其作出如下认证:
原告所举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收集来源程序合法,证据证明的目的明确,内容具体,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所举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收集来源程序合法,所举证据证明的目的明确,内容真实、具体,与本案事实相符,具有行政诉讼证据规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人所举证据,其收集来源程序合法,证据所证明的目的明确,具有行政诉讼证据规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和第三人提供的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原告陈世茂系彭水粮食公司退休职工(其于1993年6月退休),该公司前身是彭水县粮食议购议销公司。1991年11月,经县政府彭自府函[1991]126号文件批准,撤销原彭水粮食议购议销公司,成立彭水油脂公司和彭水粮食公司,两公司性质为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国营企业。彭水粮食公司及其前身彭水县粮油议购议销公司自1987年参加养老保险以来,均按本县企业退休人员的养老保险标准及企业调待政策执行,原告亦按企业退休人员调待退休工资。1994年,根据黔地人工[1994]103号文件精神,彭水粮食公司参照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参加了工资制度改革,原告陈世茂的工资为722元。但前述工改后的退体工资,由于该企业资不抵债,未按工改后的工资标准发放,对陈世茂、张世纪等人的退休工资分别以200元或250元不等进行发放至2000年3月。
后因粮食公司严重资不抵债、无法正常生产经营,1995年经县人民政府同意关停,1996年停止经营,2000年1月10日彭水经济体制改革领导小组以彭改组[2000]3号批复同意了彭水粮食公司职工安置方案,原告等退休职工全员移交彭水社保局安置(即现在的彭水人力社保局,2010年彭水社保局与彭水人事局合并为彭水人力社保局)。2002年2月25日彭水粮食公司清算结束,公司实际处置和变现的资产为零,所以安置职工等经费全部由县粮食局垫支。彭水粮食局依照彭委发(1997)62号、彭自府发(1998)53号、彭委发(1999)38号文件的规定,向彭水社保局按照“改制企业离退休人员养老金每人12000元,大病医疗统筹费每人3000元”的标准缴纳了一次性安置费用(社会养老保险费)。同时,彭水粮食局依据彭委发(1999)38号文件的规定:“离退休人员原享受的统筹项目以外的其他福利待遇,改制后由企业根据生产经营状况自主决定是否发放”,故未向彭水社保局缴纳属于统筹项目以外的社会养老保险费。对彭水粮食公司关停前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由企业负责,关停后至移交前的养老金差额部分,原告陈世茂于2009年10月10日与第三人彭水商务局(原彭水县粮食局)达成协议,并形成书面的《彭水县粮食局关于补发原粮食公司退休人员退休金的情况说明》(以下简称《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载明:“经我局查证并与已改制企业粮食公司退休职工陈世茂协商,就粮食公司改制前(退休人员移交县社保局前),
1996年1月至2000年3月该企业未按县社保局核定退休金标准足额发放退休金事宜,达成如下处理意见:一、补发金额:按县社保局核定,陈世茂退休金标准为416元/月,1996年1月至2000年3月应发退休金21216元,实际领取退休金13031元,应补发退休金为8185元;二、县粮食局按社保局核定退休金标准计发陈世茂退休金后,陈世茂就有关该事项的信访即终止,再不得以相同事由向有关部门进行信访。”对此事实,原告陈世茂不持异议,并表明已如数领取。2000年3月后的养老金则由被告彭水社保局直接发放。
1999年7月20日,彭水县委、县政府作出彭委发(1999)38号《关于当前国有企业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该通知规定:“国有改制企业离退休人员由社保部门接收安置,并统一发放养老金和报销大病医疗费。企业历年欠缴的养老保险费,在改制时应一次缴齐。彭委发(1997)62号和彭自府发(1998)53号文件规定应由企业缴纳的一次性安置费用,由县体改领导小组视企业资产及变现情况确定其是否缴纳及缴纳标准。离退休人员原享受的统筹项目以外的其他福利待遇,改制后由企业根据生产经营状况自主决定是否发放;破产、解体企业不予发放”,彭水社保局接收安置后,依照该文件规定,按养老保险统筹项目计算出原告陈世茂为416元/月并发放,对统筹项目以外的福利待遇未予发放。原告认为,依照渝委发(1997)38号文件的规定:“(十五)改制企业的离退休人员所需养老保险金(指未纳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项目的国家规定的退休待遇费用)应按照规定测算,从企业转让收入中一次性划交社会保险机构,由社会保险机构负责离退休人员养老保险金(含未统筹部分)的全额发放。(二十三)改制企业离退休职工的养老金(未统筹部分和医疗费)及在职职工安置费的资金来源是:国有企业从净资产(含非生产性资产)转让收入中列支;企业如资不抵债的,可从土地使用权所有中支付;所有转让、拍卖财产所得仍不足的,由同级财政(国资)在企业转让收入专户列支”,原告陈世茂工改后的退休工资为722元,被告扣减养老金后再发放的行为违法,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决被告彭水人力社保局扣减养老金的行为违法并赔偿损失。
另查明,2000年4月被告第一次向原告陈世茂发放养老金时是以416元为调待基数发放的,原告等人当时就已知道这一事实,并从2000年开始向相关部门反映过自己的工资问题。2009年原告等人向彭水社保局反映养老金足额发放问题,要求社保局按渝委发(1997)38号文件规定,恢复改制前的养老金足额发放。彭水社保局于2009年7月6日以彭水劳社信初字(2009)1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书面回复了原告,告知了其信访请求不符合政策规定。2009年12月13日彭水粮食局也书面答复了原告,告知其如对彭水社保局的(2009)1号信访答复有异议,请依法诉讼。原告等人遂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09年12月22日以案件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为由裁定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被告是否存在克扣原告养老金的行为以及该行为是否违法?关于原告的起诉期限问题,原告等人从2000年开始就一直向相关单位反映其工资标准问题,且2009年7月6日彭水社保局还书面回复了原告,告知了其信访请求不符合政策规定。2009年12月13日彭水粮食局也书面答复了原告,告知其如对彭水社保局的(2009)1号信访答复有异议,请依法诉讼,外加被告现在仍然按照2000年核定的工资调待基数在执行。因此,原告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没有超过起诉期限;关于被告是否存在克扣原告养老金的行为以及该行为是否违法问题。被告彭水人力社保局接收安置后,根据已收到的社会养老保险金全额进行了发放,即对原告属于统筹项目以内的养老金并以416元为调待基数进行了发放,被告对这一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有效。对属于统筹项目以外的养老金,因被告未收到统筹项目外部分的社会养老保险费而未予发放,被告并不存在扣减原告养老金的事实。同时,原告也未提供被告彭水人力社保局扣减其养老金的证据,故其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彭水人力社保局2000年4月以416元为调待基数向原告陈世茂发放养老金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有效。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陈世茂已预缴),由原告陈世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充
审 判 员 田映鹏
审 判 员 朱卓明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君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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