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0)市行初字第64号 原告张X,女,1975年3月17日出生,汉族,济南XX局职工,住济南市历城区XX小区X号楼X单元XX室。 委托代理人孙X,男,济南市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田XX,男,济南市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济南市XXXXXXX局,住所地济南市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高XX,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X昌,男, 济南市XX中心干部。 委托代理人马X升,男,济南市XX中心干部。 第三人张XX,男,1974年4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市中区XX路XX号。 委托代理人杨X刚,男,山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闵X辉,男,山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X不服被告济南市XXXXXXX局为第三人张XX颁发的济房权证天字第181X31号房屋所有权证,于2010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张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X、田XX,被告济南市XXXXXXX局法定代表人高立文的委托代理人杨X昌,第三人张XX的委托代理人杨X刚、闵X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3月29日,被告依据《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济房权证省直字第103XX4号《房屋所有权证》、《济南市存量房买卖协议》、《已购公有住房确认表》、《房屋分户图》等资料,为张XX办理了坐落于本市天桥区XX路X号X单元XX室的房屋转移手续,颁发了济房权证天字第181XX1号房屋所有权证。 被告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和法律依据: 1、房屋所有权转让登记申请表;2、房屋权属登记表;3、收费情况表;4、买卖双方身份证明;5、房屋买卖协议书;6、已购公有住房确认表;7、房屋所有权证;8、营业税完税证明;9、房屋分户图;10、资金不予托管证明;11、《房屋登记办法》;11、《济南市城市私有房屋管理办法》。 原告张X诉称:原告与第三人张XX系孙X莲的子女,原告与张XX系兄妹关系,孙X莲因年事已高患病多年,在2010年年初病情加重,彻底全面偏瘫,第三人张XX于2010年3月18日至2010年4月2日之间办理了与孙X莲位于天桥区联四路XX号X单元XX室的房屋转移手续,在这段时间孙X莲的身体状况不能自理生活,连饭都不能自己吃。被告办理上述房屋登记未经过认真审查,且房产交易资料中的签字与指纹并非孙X莲本人所签,这明显违反了法定程序。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济房权证天字第181XX1号房屋所有权证。 原告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录音资料一份;2、张X的户籍证明;3、孙X莲的户籍证明;4、房屋资料一宗。 其中2号证据张X的户籍证明,能够证明张X与孙X莲系母女关系。 被告济南市XXXXXXX局辩称:一、我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办证程序合法,并无不当。二、原告不具备诉讼的主体资格,起诉应予驳回。孙X莲作为争议房屋的原所有权人享有对该房屋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其通过签订买卖协议将房屋出售给张XX,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的民事法律行为,原告诉称孙X莲不能自理生活,连饭都不能自己吃,但并没有证据证明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此,我局为张XX办证的行政行为已完全尽到审查责任,与原告无任何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请求法院维持我局的发证行为,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张XX陈述认为: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因原告并非孙X莲的子女。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了经二路派出所的证明一份,证明孙X莲之夫张X岳于1986年5月16日去世。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符合起诉条件,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地反映了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及所认定的事实,符合行政诉讼证据的特征,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本案争议的房屋坐落在本市天桥区XX路XX号X单元XX室,原产权人是孙X莲,孙X莲的的房屋所有权证号是济房权证省直字第1034X4号《房屋所有权证》。孙X莲生前有两个子女,分别是原告张X、第三人张XX,原告的丈夫张X岳于1986年5月16日去世,孙X莲于2010年3月30日去世。2010年3月18日,孙X莲与张XX签订了济南市存量房买卖协议,已购公有住房确认表、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济南市存量房交易资金不予托管证明,因孙X莲身体有病,不能到被告处办理手续,故由被告工作人员井X云、黄X到孙X莲家中见证孙X莲当场在上述手续上签名、按手印,上述有关证据上也有张XX的签名、手印,井X云、黄X的签名,井X云、黄X在上述证据上注明已见证当事人孙X莲签名、按手印。 另原告提交的对井X云、黄X的录音资料,能够证明两人确实到过孙X莲家中,见证孙X莲和张XX买卖上述房屋是孙X莲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孙X莲手印的真实性不容置疑,签名肯定是本人签的,除非本人不会写字。 庭审中,原告张X主张第三人张XX系孙X莲领养的,但没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第三人张XX主张原告张X也系孙X莲领养的,但也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中有关孙X莲的签名、手印并不是本人所签、按,并提交孙X莲办理济房权证省直字第103434号《房屋所有权证》的有关房屋资料中的签名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本案中,孙X莲于2010年3月30日去世,原告张X与孙X莲系母女关系,有张X的户籍资料予以证明,根据上述规定,张X有提起诉讼的权利,符合原告的主体资格。 被告提交的济南市存量房买卖协议、已购公有住房确认表、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济南市存量房交易资金不予托管证明中孙X莲的签名、手印,由被告工作人员井X云、黄X到孙X莲家中见证孙X莲亲自签名、按手印,故对上述证据中孙X莲的签名、手印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在对房屋买卖的真实意思的审查中,签名、手印两种形式具备其一是真实的,就足以认定是当事人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提交被告办理济房权证省直字第103434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时有关资料中孙X莲的签名,与本案中上述房屋过户资料对比,证实其主张的签字并非本人所签,因没有提交有关鉴定机构对上述签名不一致的鉴定意见,故原告主张上述变更登记与原始办证两次房屋登记资料中孙X莲的签名、手印不一致;本次房屋登记资料中孙X莲的签名、手印不真实的说法不能成立。原告提交的录音也不能否定被告工作人员井X云、黄X到孙X莲家中,见证孙X连签名、按手印的事实。 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产权来源清楚,认定事实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济南市XXXXXXX局给第三人张XX颁发济房权证天字第181XX1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济南市XXXXXXX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 慧 东 人民陪审员 段 建 党 人民陪审员 隋 军 东 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双 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