奥迪公司诉商评委商标行政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3010号 原告奥迪股份公司(AUDI AG),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英格尔施塔特市85045(85045 INGOLSTADT,GERMANT)。 授权代表克劳斯•勒•弗兰(Klaus le Vrang),奥迪股份公司专利部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学民,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颖硕,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许瑞表,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晶,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告奥迪股份公司(简称奥迪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5848号《关于第5922484号“R8”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5848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奥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学民,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王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5848号决定中认定:第5922484号“R8”商标(简称申请商标)由一个普通字母“R”以及阿拉伯数字“8”组成,其表现形式过于简单,作为商标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申请商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奥迪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通过使用获得了显著性。依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奥迪公司不服该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申请商标使用的并非是规范字体,因此其具有商标所应具有的固有显著特征,符合商标法的规定且在现实中能够区分商品的不同来源,依法应予以注册。原告“R8”商标已在世界多个国家和地区获准注册,如加拿大、德国、欧盟、中国香港等。虽然各国的商标审查标准不尽相同,但在对商标显著性的判断基本近似。此外,原告的“Q7”及“Q5”商标亦已获得注册,由此可见,申请商标已具有固有的显著性,应予注册。被告作出的第5848号决定认定错误,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仍坚持其在第5848号决定中的意见,认为第5848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申请商标系第5922484号“R8”商标,由奥迪公司于2007年2月17日在第12类“汽车、小汽车、越野车、风挡、机动车减震器、车辆座套、汽车停车距离控制报警器”等商品上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 申请商标 2009年4月7日,商标局向奥迪公司发出ZC5922484BH1号商标驳回通知书,认为申请商标仅仅直接表示指定商品的型号,缺乏显著性,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如未表示指定商品的型号,则易造成消费者误认。根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商标局决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奥迪公司不服商标局驳回决定,于2009年4月29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应予注册。 2010年3月22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5848号决定。 另查,在商标驳回复审程序中,奥迪公司提供了有关媒体对其R8跑车的报道(共25份),用以证明相关公众已将R8跑车与奥迪公司产生了对应关系。但其同时表示,其仍坚持申请商标属于具有固有显著性的情形,而非通过使用获得了显著性。 上述事实,有第5848号决定、申请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奥迪公司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商标法》第十一条规定: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一)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二)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三)缺乏显著特征的。前款所列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 由上述法律规定可知,对于商品或服务的特点具有直接描述性的标识不具有显著特征,不得作为商标予以注册。本案中,申请商标系由普通表现形式的字母“R”和数字“8”组成。由于汽车厂商普遍使用单纯字母或字母数字的组合方式作为汽车车型名称,如“CRV”、“X5”等,相关公众容易认为“R8”是车型名称,而非商标。因此,申请商标“R8”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原告虽提交了相应证据用以证明其R8跑车的知名度,但鉴于在本案中其仅主张申请商标具有固有显著性,而非通过使用获得了显著性,故无论申请商标是否通过使用获得知名度,均不影响对申请商标是否具有固有显著性的认定。综上,鉴于申请商标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故申请商标不具有商标应固有的显著性,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申请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并无不当。 根据商标地域性原则以及商标个案审查原则,奥迪公司主张其他类似商标在中国以及其他国家已经获准注册,并非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法定理由和依据,故本院不予考虑。 综上所述,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5848号决定中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结论正确,应予维持。奥迪公司主张撤销第5848号决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5848号《关于第5922484号“R8”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奥迪股份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奥迪股份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芮松艳 代理审判员 殷 悦 代理审判员 王东勇 二 ○ 一 ○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书 记 员 郭 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