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嘉行初字第28号 原告程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上海市嘉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陈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孙某,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某某部件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程某某诉被告上海市嘉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区人社局)不服工伤认定一案,于2010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经审查,本院于9月10日立案受理后即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并于9月13日向原、被告邮寄送达了受理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因某某部件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本院于2010年9月13日依法通知其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10年9月28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王某某、被告区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任某某、孙欧、第三人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区人社局于2010年5月31日,对第三人某某公司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了嘉定人社认(2010)字第1725号工伤认定。该工伤认定书认定:程某某2010年1月10日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下班途中,沿宝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宝安路于塘路西侧时,与一辆牌号为苏JAH3XX的中型自卸货车相撞,致其受伤。经上海长征医院等医院治疗,诊断为1多发伤、2脑震荡、3脾破裂、脾切除术后、4后腹膜血肿、5双侧耻骨联合分离、6左股骨干多发性开放性骨折、7左小腿筋膜间隔综合症、8左臂丛神经损伤、9双侧胸腔少量积液、10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11创伤性失血性休克、12多脏器功能障碍(肝、血液、循环)、13低蛋白血症、14水电解质紊乱(代酸伴呼碱、低钙血症)、14左大腿中下段截肢术后。区人社局认为,程某某是在下班途中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程某某于2010年1月10日所受到的伤害不认定为工伤、不认定为视同工伤。 被告区人社局于2010年9月17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1)嘉定人社认(2010)字第1725号《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嘉定人社认(2010)字第1725号《工伤认定书》及送达回证。被告欲以上述证据证明,被告受理了工伤认定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的认定结论,并将认定书送达给了申请人和受伤者,被告的行政程序合法。(2)《工伤认定申请表》、《营业执照》、程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合同及补充协议、某某作息时间安排、某某考勤原始打卡记录、程某某身份查询信息、居住证明、下班线路图、沪公(嘉)交证字[2009]第9084号《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0年4月7日受伤经过陈述、就医记录。被告欲以上述证据证明,某某公司在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被告受理后依法进行了调查核实,查明程某某系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发生事故受伤,不能被认定为工伤。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3)《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二十条、《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二款、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沪劳保福(2007)88号《关于本市工伤认定有关问题的通知》。被告欲以上述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来证明其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以及其作出工伤认定的程序合法,作出工伤认定所适用的法律规范准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和证据(2)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有异议,认为没有任何有权机关认定原告的行为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被告无权认定原告的行为违反了治安管理。程某某系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交通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当被认定为工伤。 经庭审质证,第三人某某公司对被告提供的事实证据和适用的法律依据均无异议;第三人同时认为,治安管理并不单指《治安管理处罚法》,还包括交通法等一系列内容,无证驾驶是违法行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 原告程某某诉称,2010年1月10日发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虽然存在“无证驾驶机动车”的情节,但原《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早在2006年3月1日废止,而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的《治安管理处罚法》并未将无证驾驶等情节列入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即已排除在治安管理范畴之外。因此,程某某违反的只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现被告依照已经废止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仍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作出不予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被告适用法律明显错误。原告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认定为工伤。被告区人社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依据错误,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嘉定人社认(2010)字第1725号工伤认定书。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嘉定人社认(2010)字第1725号工伤认定书,(2)沪人社复决字[2010]第9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区人社局辩称,2010年4月7日,某某公司向本机关提出申请,要求对程某某于2010年1月10日下班途中因机动车事故受伤依法进行工伤认定。本机关依法受理后,于2010年4月7日发出了《受理通知书》。经调查查明,程某某2010年1月10日下班途中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时系上海某劳务有限公司派遣至某某公司的员工。2010年1月10日程某某下班途中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宝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宝安路于塘路西侧时,与一辆牌号为苏JAH3XX的中型自卸货车相撞,致其受伤。经上海长征医院等医院治疗,诊断为:1.多发伤2.脑震荡3.脾破裂、脾切除术后4.后腹膜血肿5.双侧耻骨联合分离6.左股骨干多发性开放性骨折7.左小腿筋膜间隔综合症8.左臂丛神经损伤9.双侧胸腔少量积液10.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11.创伤性失血性休克12.多脏器功能障碍(肝、血液、循环)13.低蛋白血症14.水电解质紊乱(代酸伴呼碱、低钙血症)14.左大腿中下段截肢术后。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载明,程某某“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且越过双黄线行使,其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属违法行为,其违法行为是引发此起事故的主要原因”。因此本机关认为,程某某2010年1月10日下班途中发生机动车事故受伤属于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受伤情形。根据原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本市工伤认定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第(一)项规定,伤亡职工未取得证照且因自身主观原因而无证驾驶或驾驶无证车辆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审理中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认为,程某某2010年1月10日下班途中所受机动车事故伤害情形,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不得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故本机关于2010年5月31日作出不认定为工伤、不认定为视同工伤的认定结论并无不当。本机关作出的嘉定人社认(2010)字第1725号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恳请法院根据以上事实和法律,对本机关作出的上述工伤认定予以维持。 第三人某某公司述称,原告程某某是由劳务公司派遣至我公司的员工。治安管理并不是单指《治安管理处罚法》罗列的行为,治安管理法是由一系列法律法规组成的。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这是一个公认的违法行为。《工伤保险条例》中规定的是违反治安管理,而不是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的排除条款,就是指不能违法。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判决。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起诉符合法定条件,被告和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亦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和第三人经庭审质证,对证据本身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认为被告适用法律错误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是本市工伤保险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工伤保险的统一管理。只要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规范性文件与上位法不相抵触,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该局有关规范性文件,作出相关工伤认定并无不当。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3日,程某某与上海某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了为期二年的劳动合同书,并被派遣至某某公司工作。2010年1月10日程某某下班途中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宝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宝安路于塘路西侧时,与一辆牌号为苏JAH3XX的中型自卸货车相撞,致其受伤。原告经上海长征医院等医院治疗,于2010年2月25日出院。上海长征医院出院诊断为:1.多发伤2.脑震荡3.脾破裂、脾切除术后4.后腹膜血肿5.双侧耻骨联合分离6.左股骨干多发性开放性骨折7.左小腿筋膜间隔综合症8.左臂丛神经损伤9.双侧胸腔少量积液10.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11.创伤性失血性休克12.多脏器功能障碍(肝、血液、循环)13.低蛋白血症14.水电解质紊乱(代酸伴呼碱、低钙血症)14.左大腿中下段截肢术后。2010年2月8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程某某“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且越过双黄线行使,其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属违法行为,其违法行为是引发此起事故的主要原因”。2010年4月7日,某某公司向区人社局申请要求认定程某某为工伤。2010年5月31日,区人社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作出嘉定人社认(2010)字第1725号工伤认定,认定程某某于2010年1月10日所受到的伤害不认定为工伤,不认定为视同工伤。程某某对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不服,向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2010年8月23日,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沪人社复决字[2010]第9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书。程某某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区人社局作出的嘉定人社认(2010)字第1725号工伤认定书。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和《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区人社局作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其辖区范围内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治安管理是治安行政管理的简称,是指公安机关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运用行政手段,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社会生活正常进行的行政管理活动。治安管理作为国家为维护社会秩序和社会治安而进行的行政管理工作,包括了公共秩序管理、户政管理、道路交通管理、消防管理、出入境管理、内部单位治安保卫工作等。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明确载明:“程某某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且越过双黄线行使,其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属违法行为,……。” 原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本市工伤认定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第(一)项规定,伤亡职工未取得证照且因自身主观原因而无证驾驶或驾驶无证车辆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审理中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程某某的行为违反了治安管理中的道路交通管理,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被告据此作出不认定程某某受到的伤害为工伤的认定结论,被告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于2010年4月7日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于2010年5月31日作出了工伤认定,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规定,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程序合法。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海市嘉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0年5月31日作出的嘉定人社认(2010)字第1725号工伤认定。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怡易 审 判 员 陈伟明 人民陪审员 陈光祖 二O一O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袁奇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