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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0)浙杭行终字第20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决 书 (2010)浙杭行终字第2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叶*,女,1965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原住(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学山,男,1967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原住安徽省阜南县王家坝镇赵郢村10队123号,现住杭州市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决 书



(2010)浙杭行终字第2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叶*,女,1965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原住(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学山,男,1967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原住安徽省阜南县王家坝镇赵郢村10队123号,现住杭州市萧山区新街镇17组。

委托代理人王华,男,1960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求是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人民路130号。

法定代表人乐华,局长。

委托代理人蔡长文、楼骁,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童*,女,1974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沈国芳,男,1974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新街镇盛中村20组。

上诉人叶*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0)杭萧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叶*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学山、王华,被上诉人杭州市萧山区公安分局(以下简称萧山区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蔡长文、楼骁,被上诉人童*的委托代理人沈国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萧山区公安分局于2010年1月29日作出萧公行不字(2010)第6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07年11月25日下午,杭州市萧山区新街镇盛中村村民童*在该村一开水房处因琐事与叶*发生争吵,后二人发生推拉,在此过程中,叶*的右臂被童*提在手中的开水壶里的热水烫伤,经鉴定为轻微伤。经调查,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童*有故意伤害叶*的违法行为。萧山区公安分局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对童*不予行政处罚。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叶*与童*系同一工厂的同事。2007年11月25日下午,二人在工厂因琐事发生口角。发生口角之后的当天下午,外出买菜的叶*与其儿子和女儿在新街镇盛中村菜场附近与从附近的开水房手提开水壶打开水回家的童*相遇,二人因前次口角之事再次发生争吵,继而发生推搡。在双方推搡过程中,童*手中开水壶里的开水溅出洒到叶*右前臂上,造成叶*被烫伤。事发后,叶*于当日向萧山区公安分局报警,萧山区公安分局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于事发当日及随后对叶*、童*二位当事人以及事发时在场的叶*的儿子王玉功及目击者莫小林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制作了多份询问笔录。2007年12月23日,新街镇派出所向萧山区公安分局提出申请,申请延长该治安案件办案期限至2008年1月24日。2008年4月10日,萧山区公安分局委托杭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叶*的伤情进行了鉴定。经鉴定,叶*右前臂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期间,新街镇盛中村人民调解委员会与新街镇派出所组织过叶*和童*就赔偿问题进行调解,但调解未成。叶*向萧山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童*赔偿其因烫伤造成的损失。2009年6月3日,经萧山区人民法院组织调解,二人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由童*赔偿叶*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6000元,叶*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2010年1月29日,萧山区公安分局作出萧公行不字(2010)第6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认为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童*有故意烫伤叶*的违法行为,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对童*不予行政处罚。萧山区公安分局将该决定分别于2010年1月29日和同年2月24日送达双方当事人。叶*不服该决定,向杭州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杭州市公安局于2010年4月19日作出了维持萧山区公安分局不予处罚决定的复议决定。叶*不服该复议决定,诉至萧山区人民法院,要求撤销萧山区公安分局于2010年1月29日作出的萧公行不字(2010)第6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公安机关实施治安管理行政处罚时,必须以事实为依据。本案中,案涉治安案件当事人叶*与童*对叶*烫伤过程的陈述有较多互相冲突之处,叶*儿子王玉功的证言中对童*烫伤叶*动作的陈述与叶*自己的陈述也存在不一致,王玉功与莫小林的证言均无法明确童*存在故意用开水烫伤叶*的行为。综合上述人员对叶*被烫伤过程的陈述,认定童*存在故意用壶中开水烫伤叶*的行为缺乏事实依据。萧山区公安分局作出的不予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萧山区公安分局在叶*报警后立案受理,并调查了相关当事人和证人,制作了询问笔录,在此基础上作出了案涉决定,并送达治安案件双方当事人,程序合法。同时,萧山区公安分局从立案受理到作出案涉不予处罚决定的时间显已超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萧山区公安分局将案涉决定向叶*送达的行为在时间和方式上均存在不规范之处。萧山区公安分局在办案程序上的瑕疵虽尚未影响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效力,但应在此予以指出。综上,叶*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叶*要求撤销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于2010年1月29日作出的萧公行不字(2010)第6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叶*负担。

上诉人叶*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不符合客观事实。一般情况下,开水壶装满水后瓶盖是盖紧的,开水不会溅出,更不会洒到上诉人叶*衣袖内的手臂上。证人莫小林的证言不真实,莫小林根本没有看到因推搡而致所谓开水被溅出的一幕,同时莫小林患有间歇性羊癫疯疾病,在事发时间段患病,其所言不能作为裁判的依据。萧山区公安分局对莫小林所作的询问笔录,书写日期为2007年11月27日,但该份笔录并非这一时间所作,而是在事发后很久的2010年3月所作,笔录内容存在明显瑕疵。原审法院未要求该证人出庭接受质询程序存在不当。原审法院并无事实依据可以认定被上诉人萧山区公安分局所作行政行为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已认定萧山区公安分局的行政行为存在办案时间超期,但并未给予必要的司法处理。原审法院对事发过程某些事实未能查明,影响了上诉人叶*的正当权益,让致害人得不到应有的法律惩罚。请求:1、依法撤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0)杭萧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书;2、依法撤销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萧公行不字(2010)第6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3、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萧山区公安分局答辩称:萧公行不字(2010)第6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实施治安管理行政处罚时,必须以事实为依据。本案中,根据调查获取的证据,尚不能证明童*实施了故意伤害他人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被上诉人于事发当日接到报案,即予以受理,并立即进行调查取证,依法履行了受案、询问、调查、调解、审批、决定等法定程序,程序合法。叶*诉称其右手臂是童*故意烫伤,但依调查获取的证据,尚不能证明童*实施了故意伤害他人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应当对童*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萧公行不字(2010)第6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童*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答辩称:对叶*提出童*属于故意伤害有意见,事情的本身不是童*故意伤害,而是叶*找上门来的,不能认定童*是故意伤害。2009年6月3日经萧山区法院调解,叶*与童*达成由童*赔偿叶*医疗费等各项损失6000元,叶*自愿放弃其余诉讼请求的协议。

一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均由原审法院移送至本院。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围绕被上诉人萧山区公安分局作出萧公行不字(2010)第6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具有事实依据、是否超过了《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的争议焦点进行了质证和辩论。

本院认为:上诉人叶*对证人莫小林调查笔录提出的质疑理由,明显不能否定该证人具有正确表达意志的能力,上诉人对证据的异议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对证据的采信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予以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存在。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据此,行为人具有伤害他人的故意,是公安机关认定违法事实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作出治安行政处罚的必要条件。本案中,萧山区公安分局依法对当事人叶*、童*及事件的目击者进行了调查,认定了童*、叶*因琐事发生争吵,后两人发生推拉,在此过程中叶*的右前臂被童*提在手中的开水壶里的热水烫伤的事实,但萧山区公安分局的调查笔录中,叶*、童*及两名目击者对叶*被烫伤的过程及对双方动作的描述均有不一致处,尚无法证明童*存在烫伤叶*的故意。萧山区公安分局认定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童*有故意烫伤叶*的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并无不当。萧山区公安分局作出不予处罚决定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及决定书送达的不规范,原审法院已予指正。综上,上诉人叶*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叶*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秦 方

审 判 员 李 洵

代理审判员 吴宇龙

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金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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