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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多丽电器诉商评委商标行政纠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多丽电器诉商评委商标行政纠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2771号 原告南宁市多丽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北际路20号。 法定代表人陆伯兰,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阳韦,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多丽电器诉商评委商标行政纠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2771号
原告南宁市多丽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北际路20号。
法定代表人陆伯兰,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阳韦,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许瑞表,主任。
委托代理人苗贵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告南宁市多丽电器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多丽公司)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6月21日做出的商评字〔2010〕第13574号《关于第4836043号“多丽DUOLI”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13574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多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阳韦,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苗贵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13574号决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多丽公司就第4836043号“多丽DUOLI”商标(简称申请商标)提出的复审申请而做出的,该决定认定:申请商标与第4127231号“多丽DUOLI”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字母和汉字组成完全相同,两商标均指定使用在洗衣机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混淆,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多丽公司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多丽公司关于引证商标是恶意抢注多丽公司商标的主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多丽公司关于将其对引证商标提出的异议申请与本案合并审理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原告多丽公司诉称:一、申请商标的企业名称、商号以及1985年以来所注册的“多丽”商标和产品,在广西区域甚至全国范围内从1985年起获得全国优秀产品、光纤优秀产品、广西著名商标、全国先进轻工企业、广西优秀企业等称号,申请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显然比引证商标要强。二、引证商标的申请注册属于恶意,侵犯了原告的在先权利,违反了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已经对引证商标提出异议申请,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局(简称商标局)尚未做出决定,被告用违法的引证商标驳回原告复审申请违反《商标法》的规定。三、多丽公司的申请商标在全国范围内具有广泛的知名度,多丽公司的注册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当得到支持。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第13574号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做出复审决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一、坚持第13574号决定中的意见。二、原告关于引证商标二属于恶意注册,侵犯原告在先权利的主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且商标局已经于2010年2月24日针对原告于2006年8月14日对引证商标提出的异议申请做出(2010)商标异字第03263号《“多丽DUOLI”商标异议裁定书》,裁定原告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至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时,上述异议裁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三、原告在商标驳回复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原告在行政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中的审计报告在商标驳回复审程序中未提交,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被诉决定是否合法、合理的依据。综上,第13574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做出程序合法,多丽公司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维持第13574号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引证商标由肖波兰于2004年6月18日申请注册,2006年9月28日被核准,商标注册证号为4127231号,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7类收割机、脱水机、电动制饮料机、电脑刻字机、家用豆浆机、厨房用电动机器、家用电动榨水果机、食品加工机(电动)、洗衣机、搅拌机。该商标的专用期至2016年9月27日。
引证商标
2005年8月15日,多丽公司在第7类泵(机器)、冰箱电机、洗衣机、家用豆浆机、家用电动榨水果机等商品上向商标局提出了4836043
号“多丽DUOLI”商标(即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商标
2008年4月2日,商标局做出ZC4836043BH1号《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根据《商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初步审定在“泵(机器)、冰箱电机、电刷(机器部件)”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公告;驳回在“非手工操作的磨咖啡器、干洗机、家用电动打蛋器、家用电动搅拌机、家用电动轧碎机、碾磨机、家用电动榨水果机、家用豆浆机、洗碟机、洗衣机、洗衣甩干机”上的注册申请,理由是申请商标与在类似商品上的引证商标近似。
多丽公司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2010年6月21日,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第13574号决定。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多丽公司共提交7份证据:1、多丽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2、第13574号决定、第13574号决定送达证据、《商标注册申请书》、申请商标及引证商标的图形;3、多丽公司商标注册证;4、多丽公司产品、商标、企业获奖证书;5、审计报告;6、广告合同、发票、广告宣传资料;7、工商档案资料。多丽公司认可其中部分证据未在商标驳回复审程序中提交。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多丽公司的的证据5审计报告未在商标驳回复审程序中提交,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第13574号决定是否合法、合理的依据。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商标评审委员会称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干洗机、洗衣机、洗衣甩干机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洗衣机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家用豆浆机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多丽公司仅认可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干洗机、洗衣机、洗衣甩干机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洗衣机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商标评审委员会称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文字、读音均近似,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多丽公司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
另外,关于引证商标是否是合法有效的注册商标的问题,商标评审委员会称虽然多丽公司曾针对引证商标提起异议,但其所提异议已经有了最终结果,引证商标被核准注册。多丽公司称其未收到相关裁定,同时,多丽公司认可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引证商标未获准注册或已经失效。
上述事实有第13574号决定、申请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商标局ZC4836043BH1号《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多丽公司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提交的7份证据中证据5审计报告未在商标驳回复审程序中提交,该证据不能作为评判第13574号决定的依据,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考虑。
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简称《区分表》)是商标局根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提供的《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制定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在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时,《区分表》可以作为参考。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家用豆浆机、家用电动榨水果机、家用电动打蛋器、家用电动搅拌机、非手工操作的磨咖啡器、家用电动轧碎机、碾磨机、洗碟机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家用豆浆机、家用电动榨水果机同属于《区分表》第0723群组商品,且两者均为机械类厨房家用器具,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二者之间存在联系,故申请商标在家用豆浆机等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家用豆浆机等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另外,被告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干洗机、洗衣机、洗衣甩干机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洗衣机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原告对此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亦不持异议,予以确认。故申请商标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
从商标标识来看,申请商标及引证商标均由中文“多丽”及字母“DUOLI”组成,仅在中文及字母的排列位置上略有差异。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应认定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告在商标驳回复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亦不能证明申请商标注册和使用在复审商品上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混淆误认。综上,原告关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符合《商标法》相关规定应予以注册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称引证商标属于恶意注册,其针对引证商标提起异议一节,本院认为,现有证据表明引证商标已于2006年9月28日被核准注册,原告亦认可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引证商标未获准注册或已经失效,故引证商标可以用来评判申请商标是否符合《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引证商标是否属于恶意注册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综上,原告多丽公司的起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第13574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商评字〔2010〕第13574号关于第4836043号“多丽DUOLI”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南宁市多丽电器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海旗
代理审判员 张晰昕
代理审判员 邢 军

二○一○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书 记 员 杨振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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