莱雅公司诉商评委第三人刘羽波商标行政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323号 原告莱雅公司,住所地法兰西共和国巴黎皇家大街14号。 法定代表人约瑟•蒙泰罗,董事。 委托代理人明星楠,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商标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孔欢欢,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许瑞表,主任。 委托代理人曲红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刘羽波。 原告莱雅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9年7月13日做出的商评字〔2009〕第18030号《关于国际注册第795120号“DOUBLE EXTENSION”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第18030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刘羽波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0年9月2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莱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明星楠,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曲红阳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本院依法传唤,第三人刘羽波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18030号裁定中认定:第795120号“DOUBLE EXTENSION”商标(简称争议商标)的含义是“双倍延长”,如用在睫毛膏商品上显然仅仅直接表示了该商品具有使睫毛加长的功能特点,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而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化妆品,尤其是脸部、身体和手部用的雪花膏、乳液、洗剂、冻胶和香粉”以及“化装品”两项商品均涵盖了睫毛膏商品,刘羽波提供的莱雅公司在网上进行广告宣传的材料以及莱雅公司关于其曾经协助广州市工商局白云分局查处他人侵犯争议商标专用权的睫毛膏商品的陈述表明,莱雅公司实际上在睫毛膏这一化妆品或化装品上使用并试图禁止他人在该商品上使用“DOUBLE EXTENSION”标识。鉴于上述理由,争议商标在“化妆品,尤其是脸部、身体和手部用的雪花膏、乳液、洗剂、冻胶和香粉”以及“化装品”两项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撤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香水、花露水等其他商品上并未仅仅直接标示商品的功能等特点,该商标在这部分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莱雅公司对其品牌的管理情况与本案无关。争议商标是否在除睫毛膏这一化妆品以外的商品上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依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争议商标在化妆品,尤其是脸部、身体和手部用的雪花膏、乳液、洗剂、冻胶和香粉以及化装品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在其他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莱雅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诉讼。其诉称:一、争议商标中的组成部分“DOUBLE”和“EXTENSION”分别是第3类化妆品商品上的两个注册商标,本身具有显著性。二、“DOUBLE EXTENSION”这一词组合并非固定词组,组合整体具有显著性。三、争议商标与指定使用商品并无密切关联,使用在该类商品上不足以导致丧失显著性。四、通过原告大量宣传和使用,争议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且已经和原告形成了唯一特定联系。五、争议商标在瑞士等十余个国家均获准注册,能够印证争议商标具有显著性。六、第三人提起争议商标撤销申请具有恶意。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第18030号裁定,并判令被告在3个月内重新做出商标争议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一、坚持其在第18030号裁定中的意见。二、“DOUBLE”和“EXTENSION”是否分别在第3类化妆品上获得注册与本案无关,即使分别取得注册也不能证明“DOUBLE EXTENSION”用作化妆品的商标整体上具有显著特征。三、原告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经过大量宣传和使用已经与其形成了唯一特定联系。四、商标的注册和管理具有地域性,争议商标在他国获准注册不代表其符合我国法律关于商标注册条件的规定。综上,第18030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做出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第18030号裁定。 第三人刘羽波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陈述。 经审理查明: 国际注册号为G795120 的“DOUBLE EXTENSION”商标(即争议商标)为莱雅公司申请的国际注册商标,在法兰西共和国进行了基础注册,基础注册日期为2002年6月20日。该商标在中国进行了领土延伸保护,专用期为2002年11月28日至2012年11月28日。该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包括:化妆品,尤其是脸部、身体和手部用的雪花膏、乳液、洗剂、冻胶和香粉、化装品、香水、花露水等。 争议商标 2006年7月21日,刘羽波以莱雅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争议商标注册的申请,其主要理由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依法应予撤销。 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9年7月13日做出第18030号裁定。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莱雅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2份证据:1、在欧盟官方网站等网站上查询“DOUBLE EXTENTION”商标的结果,用以证明争议商标在加拿大、欧盟等国家和地区已获准注册,说明该商标本身具有显著性。2、欧莱雅(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该公司使用争议商标的情况说明复印件、阳狮广告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出具的2006年至2009年争议商标在杂志、电视上进行广告宣传的费用汇总情况复印件,用以证明争议商标通过使用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另外,莱雅公司当庭提交3份补充证据:1、“DOUBLE EXTENSION”产品在《瑞丽》等杂志上的平面广告宣传。2、“DOUBLE EXTENSION”产品的电视广告片。3、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出具的《文献复制证明》及相关材料。上述3份补充证据均用以证明争议商标经使用具有较高的显著性和知名度。上述证据均未在商标争议程序中提交。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莱雅公司在商标争议程序中未提交任何证据,莱雅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及当庭提交的补充证据均不应予以考虑。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莱雅公司称争议商标“DOUBLE EXTENSION”仅是英文单词组合,没有特殊含义。争议商标并未仅仅描述了化妆品等商品的功能和用途,具有显著性,即使使用在睫毛膏商品上仍具有显著性。另外,莱雅公司称其在本案诉讼中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争议商标通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同时,莱雅公司认可睫毛膏具有延长睫毛的功能。 另查,莱雅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提交的“DOUBLE EXTENSION”产品在《瑞丽》等杂志上的平面广告宣传材料、“DOUBLE EXTENSION”产品的电视广告片、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出具的《文献复制证明》及相关材料的内容多为对“惊艳特长滋养睫毛膏”、“惊艳特长美睫膜”等产品的宣传,未体现出将“DOUBLE EXTENSION”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况。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争议商标档案、莱雅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本案中,争议商标由英文“DOUBLE EXTENSION”组成,其含义为“双倍延长”。睫毛膏商品具有延长睫毛的功能,原告对此亦不持异议,故争议商标使用在睫毛膏商品上显然仅仅直接表示了该商品的功能特点,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化妆品,尤其是脸部、身体和手部用的雪花膏、乳液、洗剂、冻胶和香粉”以及“化装品”两项商品均涵盖了睫毛膏商品,故争议商标使用在上述商品上缺乏作为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DOUBLE”和“EXTENSION”是否分别在第3类化妆品上获得注册与本案无关。争议商标在其他国家和地区被核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争议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原告关于争议商标并无具体含义,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在“化妆品,尤其是脸部、身体和手部用的雪花膏、乳液、洗剂、冻胶和香粉”以及“化装品”两项商品上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原告主张争议商标通过使用已获得显著性,原告应当就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在商标争议程序中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争议商标通过使用已取得显著特征,即使考虑原告在诉讼阶段提交的相关证据,从这些证据的情况来看,欧莱雅(中国)有限公司提供的该公司使用争议商标的情况说明、阳狮广告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出具的2006年至2009年争议商标在杂志、电视上进行广告宣传的费用汇总情况为欧莱雅(中国)有限公司、阳狮广告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自行制作的统计表,没有相应证据佐证,故不能确认上述统计数据的真实性。“DOUBLE EXTENSION”产品在《瑞丽》等杂志上的平面广告宣传材料、“DOUBLE EXTENSION”产品的电视广告片、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出具的《文献复制证明》及相关材料的内容多为对“惊艳特长滋养睫毛膏”、“惊艳特长美睫膜”等产品的宣传,未体现出将“DOUBLE EXTENSION”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况。故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通过使用已取得显著特征。 另外,关于原告称第三人提起争议商标撤销申请具有恶意的问题与第18030号裁定的合法性审查无关,本院不予评述。 综上所述,被告做出的第18030号裁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二○○九年七月十三日做出的商评字〔2009〕第18030号关于国际注册第795120号“DOUBLE EXTENSION”商标争议裁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莱雅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莱雅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刘羽波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 进 代理审判员 张晰昕 人民陪审员 汪妍瑜 二○一○ 年 十 月 二十 日 书 记 员 谭北川 书 记 员 杨振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