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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林栋梁诉商评委商标异议行政纠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林栋梁诉商评委商标异议行政纠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739号 原告林栋梁。 委托代理人何美华。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许瑞表,主任。 委托代理人马洪亮
林栋梁诉商评委商标异议行政纠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739号
原告林栋梁。
委托代理人何美华。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许瑞表,主任。
委托代理人马洪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福建紫华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科技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赖文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宝勇,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栋梁不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9年12月7日作出的商评字〔2009〕第32974号《关于第3075510号“紫华ZIHUA”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32974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福建紫华药业有限公司(简称紫华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0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栋梁,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马洪亮,第三人紫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宝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32974号裁定中认为:第3075510号“紫华ZIHUA”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损害紫华公司在先商号权或是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该公司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对此,现有证据应能证明紫华公司的商号或商标在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具有一定知名度。紫华公司提交的证据或时间不详,或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不予采信。紫华公司成立于2001年8月8日,生产范围为片剂、胶囊剂、颗粒剂。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形成于2001年11月21日,结合紫华公司于2001年8月23日发布的招聘广告,可以证明紫华公司将“紫华”作为商号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在福建省地域内已形成一定知名度。紫华公司与林栋梁共处福建省晋江市,林栋梁理应知晓紫华公司在药品领域内的知名度,却还将与紫华公司商号相同的文字“紫华”注册在与紫华公司生产领域相同的医用减肥茶、医用浴剂、麻醉剂、医药制剂、医用营养食物、药用胶棉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该商标标识的上述商品来源于紫华公司,或与紫华公司有某种特定联系,致使在先商号权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在上述商品上,林栋梁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前款所指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的情形。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空气清新剂、蚊香、防蛀剂、卫生巾商品与紫华公司经营的医药类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不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前款所指情形。鉴于紫华公司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将“紫华”作为商标标识用于具体的商品,并在一定地域内为相关公众所知晓,故紫华公司主张以《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后款不予核准异议商标注册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在空气清新剂、蚊香、防蛀剂、卫生巾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在医用减肥茶、医用浴剂、麻醉剂、医药制剂、医用营养食物、药用胶棉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原告林栋梁不服第32974号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第32974号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一、原告在复审程序中对紫华公司提交证据真实性提出异议,紫华公司未提交原件予以核实,商标评审委员会采信紫华公司营业执照、晋江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和招聘广告等证据予以采信,程序不合法,事实认定错误。二、紫华公司的商号即使登记在先,也不可能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具有任何知名度。紫华公司于2006年1月1日才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此前不可能生产销售药品,相关公众无从了解紫华公司。晋江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所述的“中国专家网紫华药业”与紫华公司无关,招聘广告受众范围极其狭小,不能证明紫华公司在相关公众中的知名度。紫华公司在2002年4月数次变更经营范围,表明其于2002年4月9日前仍处于筹建状态,何谈知名度。三、“紫华”是汉语常用字词,不具有独创性。包含“紫华”的商标不胜枚举。四、第32974号裁定认定医用减肥茶、医用裕剂、麻醉剂、医药制剂、医用营养食物、药用胶棉商品与紫华公司生产领域相同是错误的。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前,紫华公司没有提供任何商品或服务,谈不上相同或类似问题。紫华公司于2006年1月1日取得《药品生产经营许可证》,此前,紫华公司不具备生产颗粒剂、片剂、胶囊剂的经营资格。即使以紫华公司于2008年6月20日变更的经营范围“生产研究开发药品、保健品、技术、货物进出口(不含境内分销)业务”作为其提供的商品或服务,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其生产领域也不构成相同或类似。五、紫华公司未主张被异议商标侵犯其商号权,商标评审委员会超出异议复审理由作出第32974号裁定,违反了《商标评审规则》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第32974号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林栋梁仅以紫华公司提交的证据为复印件为由提出质疑,但并未提出反证。且紫华公司提供证据原件亦非必要,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紫华公司营业执照、晋江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等证据认定事实符合法定程序。紫华公司虽于2006年1月1日取得药品生产许可手续,但生产、销售行为并非商号使用的唯一方式,亦非商号使用的必备前提,紫华公司亦可通过广告等方式加以宣传推广。紫华公司的经营范围虽有变更,但并非实质性变化,仍然与生产研究开发药品、保健品密切相关。“紫华”是否为紫华公司独创并非认定结论的必要条件,其他“紫华”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无关。坚持第32974号裁定的理由,请求人民法院维持第32974号裁定。
第三人紫华公司述称,我公司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即已合法拥有“紫华”商号且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没有正当理由。林栋梁是商标代理公司的负责人,并不从事药品行业,其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抢注的动机。请求人民法院维持第32974号裁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被异议商标系第3075510号“紫华ZIHUA”注册商标,林栋梁于2002年1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03年3月14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空气清新剂、蚊香、防蛀剂、卫生巾、医用减肥茶、医用浴剂、麻醉剂、医药制剂、医用营养食物、药用胶棉”等,专用权期限至2013年3月13日止。
2001年8月8日,紫华公司依法成立,注册资本2985万美元,经营范围为生产研究开发药品、保健品(不含国家限制品种)(产品100%外销)。2002年4月9日,紫华公司变更经营范围为生产研究开发药品、保健品(不含国家限制品种)(产品100%外销)。2008年6月20日,紫华公司再次变更经营范围为生产研究开发药品,技术、货物进出口(不含境内分销)业务。
2006年1月1日,紫华公司取得编号为闽Hb20065092的《药品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范围为颗粒剂、片剂、胶囊剂,有效期至2010年12月31日。
针对被异议商标,紫华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异议,认为紫华公司在先于第35类商品上注册了“紫华SEAWARD及图”商标。林栋梁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将紫华公司的商号抢注成商标,将会给广大消费者和紫华公司的利益造成巨大损害。商标局于2007年6月4日作出(2007)商标异字第01996号《“紫华ZIHUA”商标异议裁定书》,认为被异议商标与紫华公司“紫华SEAWARD及图”商标虽然汉字相同,但分别指定使用在第5类“医用减肥茶”和第35类“广告设计”上,商标的使用方式和内容不同,并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与企业名称分别由不同的法律法规进行调整,紫华公司称林栋梁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裁定:紫华公司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紫华公司不服商标局的上述裁定,于2007年6月18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复审申请,理由是:紫华公司是2001年8月8日注册成立的外商独资高科技制药企业,主要从事高新药业的研发、生产和销售,比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早近半年时间。紫华公司在当地具有很强的影响力,林栋梁作为福建省奥维商标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总经理、所长,泉州市名牌研究会的会长,抢注紫华公司的“紫华”商标主观恶意非常明显。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被异议商标应不予核准注册。为此,紫华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10份证据,其中:1、福建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01年9月20日发送泉州市医药管理局的闽药管(2001)安462号《关于同意福建紫华药业有限公司异地搬迁改造的批复》,载明紫华公司项目选址晋江市工业园区内;异地搬迁改造后生产范围不变,即片剂、胶囊剂、颗粒剂;本项目应委托具有医药设计资质的单位进行总体规划和设计,并按GMP标准组织实施;新厂必须在2003年前完成改建,改建后要认真组织自查,并经福建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初审合格上报国家药品监督局实施认证,通过认证后方可投入生产。2、针对龚清概市长于2001年11月14日主持召开的研究中国专家网投资的福建紫华药业有限公司项目建设有关事宜的办公会议形成的晋江市人民政府(2001)83号专题会议纪要;会议指出,中国专家网紫华药业项目投资规模大、科技含量高、品牌效应强,是近阶段晋江市的重点招商引资项目之一。该项目的引进和建设对晋江高科技孵化器的形成、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产业结构的调整都具有重要意义。要求各级各有关部门积极主动给予支持和配合。3、《厦门日报》第3版和《海峡都市报》于2001年8月23日刊载的紫华公司招聘广告;《厦门日报》第3版的1/8版面刊载的紫华公司招聘广告,除具体招聘职位外还介绍了紫华公司的基本情况:注册资金2980万美元,生产基地设立在福建省晋江市,基地建设规划用地共计260余亩。
林栋梁辩称:“紫华”并非紫华公司独创或特有,紫华公司的简介没有任何有效证据佐证,与客观事实不符。紫华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紫华公司的商号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使用并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也不能证明其享有其他在先权利,其关于林栋梁恶意抢注的主张亦缺乏事实依据,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2009年12月7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32974号裁定。
在行政诉讼庭审中,林栋梁不认可紫华公司提交的晋江市人民政府(2001)83号专题会议纪要和刊载招聘广告的报纸真实性。庭审后,紫华公司应本院要求提交了加盖晋江市档案馆的档案材料证明章的晋江市人民政府(2001)83号专题会议纪要和2001年8月23日《厦门日报》原件。
上述事实,有第32974号裁定、被异议商标档案、紫华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晋江市人民政府(2001)83号专题会议纪要、2001年8月23日《厦门日报》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紫华公司向商标局提出的异议理由涉及林栋梁恶意将紫华公司的商号抢注成商标的主张,紫华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递交的异议复审请求书明确:紫华公司的成立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近半年,林栋梁抢注紫华公司的“紫华”商标主观恶意非常明显,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被异议商标应不予核准注册。根据紫华公司的上述异议复审理由,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紫华公司的在先商号权,并无不当。林栋梁主张商标评审委员会超越职权,程序违法,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紫华公司成立于2001年8月8日,注册资本2985万美元,经营范围是生产研究开发药品、保健品。晋江市人民政府(2001)83号专题会议纪要的内容表明,晋江市人民政府非常重视紫华公司,对紫华公司给予了极大的支持。紫华公司于2001年8月23日刊载在《厦门日报》的招聘广告亦表明,紫华公司的注册资本和企业规模较大,在晋江市已经具有一定的影响。林栋梁与紫华公司同处一地,理应知晓紫华公司系药品生产企业且具有一定的规模和影响,仍在“医用减肥茶、医用浴剂、麻醉剂、医药制剂、医用营养食物、药用胶棉”等商品上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紫华ZIHUA”,主观上恶意明显,客观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被异议商标与紫华公司存在某种特定联系,或者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来源于紫华公司,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林栋梁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损害了紫华公司对“紫华”享有的在先商号权,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权利的情形。基于上述理由,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医用减肥茶、医用浴剂、麻醉剂、医药制剂、医用营养食物、药用胶棉”等商品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32974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林栋梁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09〕第32974号《关于第3075510号“紫华ZIHUA”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林栋梁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文毅
审 判 员 苏 杭
人民陪审员 闫立刚
二○一○ 年 十 月 二十 日
书 记 员 逯 遥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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