漳州联合酒业有限公司诉商评委商标行政纠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749号 原告漳州市联和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闽南商业批发市场西区3-37号。 法定代表人徐木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文彬,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许瑞表,主任。 委托代理人曲红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厦门市同安竹坝华侨酿酒厂,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竹坝华侨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许永兰,厂长。 委托代理人郑朝才,男,196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厦门市财富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刘宏伟,男,1986年4月1日出生,汉族,厦门市财富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 原告漳州市联和酒业有限公司(简称联和酒业公司)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9年11月30日做出的商评字〔2009〕第33807号《关于第3922147号“竹壩ZHUBA”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第33807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厦门市同安竹坝华侨酿酒厂(简称竹坝华侨酿酒厂)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于2010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联和酒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文彬,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曲红阳,第三人竹坝华侨酿酒厂的委托代理人郑朝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3922147号裁定系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第三人竹坝华侨酿酒厂就原告联和酒业公司所拥有的第3922147号“竹壩ZHUBA”商标(简称争议商标)提起的争议申请而做出的。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裁定中认定:从竹坝华侨酿酒厂提供的证据材料可见,竹坝华侨酿酒厂至迟于1987年即将“竹坝”作为商号使用,并持续使用至今。竹坝华侨酿酒厂生产米酒、桂圆酒等多种酒类产品,其中桂圆酒于2000年被科技部列为“国家级星火项目计划”。竹坝华侨酿酒厂在安置难民,解决难民就业等侨务事务方面有一定贡献,早于1993年就被福建省侨务办公室评为“侨务系统先进集体”。竹坝华侨酿酒厂的“竹坝”商号登记时间早、从事经营活动的时间跨度长、历史悠久、经营业绩突出。争议商标的所有人联和酒业公司也地处福建省境内,对于竹坝华侨酿酒厂在先使用在酿酒行业、并有一定知名度的“竹坝”商号完全有知晓的可能。争议商标与竹坝华侨酿酒厂的商号在文字构成和呼叫上完全相同,其注册与使用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致使在先商号人权益可能受损的情形,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撤销。 原告联和酒业公司不服第33807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其诉称:一、本案中,并不存在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他人现有在先权利的情形。竹坝华侨酿酒厂长期以来都在使用“石垅泉”商标,其从未使用过“竹壩ZHUBA”商标,不存在使用在先的问题;二、本案中,并不存在“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由于竹坝华侨酿酒厂从未使用过“竹壩ZHUBA”商标,更谈不上有一定影响,其只是一家很小的作坊,根本谈不上有一定影响;三、联和酒业公司并不存在恶意。“竹壩”一词作为商标使用取材于四川南江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的“竹坝铁矿”的矿名,并非抄袭复制“厦门竹坝”。据此,第33807号裁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予以撤销。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仍坚持其在第33807号裁定中的意见,认为第33807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对第33807号裁定予以维持。 第三人竹坝华侨酿酒厂陈述称:一、竹坝华侨酿酒厂对“竹坝”商号享有在先权利,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在先商号权人的利益;二、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依法应予撤销;三、联和酒业公司存在恶意注册的情形;四、联和酒业公司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理应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 争议商标为第3922147号“竹壩ZHUBA”商标(见下图),其申请人为谌叶均,申请日为2004年2月23日,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烧酒、葡萄酒、酒(饮料)、白兰地、日本米酒、含酒精液体、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米酒、清酒。2006年8月15日,该商标转让至袁贵洪名下,2008年4月15日,该商标又由袁贵洪名下转让至本案原告联和酒业公司名下。该商标核定使用专用期限自2005年12月7日起至2015年12月6日止。 (争议商标) 2007年8月21日,竹坝华侨酿酒厂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起争议商标的撤销申请,其理由为:竹坝华侨酿酒厂位于竹坝农场,是一家国有企业,生产的沉缸美酒、桂圆大补酒等十多种酒甘醇可口,在闽南和东南亚一带享有较高的知名度。竹坝华侨酿酒厂的产品包装、标签上都印有“竹坝”字样,米酒产地“竹坝”俨然已经成为其产品的第一称谓。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竹坝华侨酿酒厂的在先权利,同时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将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请求依法撤销争议商标。 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9年11月30日做出第33807号裁定,撤销了争议商标的注册。 另查,竹坝华侨酿酒厂生产米酒、桂圆酒等多种酒类产品,其中桂圆酒于2000年被科技部列为“国家级星火项目计划”。竹坝华侨酿酒厂在安置难民,解决难民就业等侨务事务方面有一定贡献,早于1993年就被福建省侨务办公室评为“侨务系统先进集体”。 以上事实有第33807号裁定、争议商标的商标档案、“92年度侨务系统先进集体”证书、联合国难民事务高级专员公署项目协定、“国家级星火计划项目”的证书、《商标争议裁定申请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案审理存在的焦点问题: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竹坝华侨酿酒厂现有的在先权利。《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注册商标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对于企业的字号权是否属于在先权利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对于“在先权利”应作广义理解,既包括法定权利,亦包括受法律保护的民事权益。鉴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由此可知,符合上述条件的字号受《反不正竞争法》第五条保护,属于受法律保护的民事权益,故其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中所称“在先权利”的范围。本案中,“竹坝”系竹坝华侨酿酒厂的字号,同时,“竹坝”作为竹坝华侨酿酒厂在先使用的字号,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竹坝华侨酿酒厂至迟于1987年即将“竹坝”作为商号使用,并持续使用至今。竹坝华侨酿酒厂生产米酒、桂圆酒等多种酒类产品,其中桂圆酒于2000年被科技部列为“国家级星火项目计划”。竹坝华侨酿酒厂在安置难民,解决难民就业等侨务事务方面有一定贡献,早于1993年就被福建省侨务办公室评为“侨务系统先进集体”。“竹坝”属于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并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影响的“字号”。联和酒业公司地处福建省漳州市,竹坝华侨酿酒厂地处福建省厦门市,两者属于同一区域,且两者又属同一行业,联和酒业公司理应知晓“竹坝”系竹坝华侨酿酒厂的字号且具有一定知名度。在此情况下,联和酒业公司却依然将“竹壩ZHUBA”作为商标使用,争议商标中“竹壩”的读音与竹坝华侨酿酒厂的商号“竹坝”完全相同,联和酒业公司的行为侵害了竹坝华侨酿酒厂对其字号享有的在先权利,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此外,即使联和酒业公司的行为不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但其行为已经构成损害竹坝华侨酿酒厂在先使用的商号权,从而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 综上,原告联和酒业公司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第33807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商评字〔2009〕第33807号《关于第3922147号“竹壩ZHUBA”商标争议裁定书》。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漳州市联和酒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芮松艳 代理审判员 宁 勃 代理审判员 殷 悦 二○一○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书 记 员 杨 力 书 记 员 张 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