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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0)虹行初字第7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0)虹行初字第73号 原告潘××。 委托代理人朱必放,上海市商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 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唐××。 委托代理人沈××。 委托代理人严×。 第三人凉城市容环境协管服务社。 负责人陈×。 原
(2010)虹行初字第73号

原告潘××。

委托代理人朱必放,上海市商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

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唐××。

委托代理人沈××。

委托代理人严×。

第三人凉城市容环境协管服务社。

负责人陈×。

原告潘××不服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受理工伤申请一案,于2010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同月2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凉城市容环境协管服务社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潘××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必放律师、朱××,被告委托代理人沈××、严×,第三人负责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9月25日,被告对原告作出虹口人社认字(2010)第0771号不予受理决定。认定原告于2010年9月20日申请要求对2005年10月28日发生的事故依法进行工伤认定,经查,已经超过法定申请时限,故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

原告诉称:事故发生后原告作为弱势群体,维权之路极其艰难,被告应当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考虑原告的具体情况和特殊性,延长申请期限;另其在2010年5月被第三人退工,因眼睛伤情发展,同年7月又作过劳动能力鉴定,故申请期限应当从此时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被告所作不予受理决定缺乏事实依据,有悖法律,请求法院予以撤销。原告提供2010年7月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认为应当以此起算申请期限。另认为刑事判决书,可以证明发生伤害事故是对方过错。

被告辩称: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作为职工个人申请工伤认定的起算时间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一年内,并非从知道权利被侵害起起算,适当延长期限条款是针对用人单位,并不适用原告。其所作决定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述称:刑事判决书明确原告与同事是发生相互扭打,故双方均有过错,原告不属于工伤,且对方已被法院刑事处理,也对原告进行了民事赔偿,被告所作决定正确。

被告于2010年11月2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上岗协议书、病历及鉴定书、用人单位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证书、(2006)虹刑初字第57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等材料,证明原告申请已过一年期限。

《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七条为被告的职权及法律依据,《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为被告作出决定的程序依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材料的真实性、职权及法律依据、执法程序均无异议,但不认同被告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理解。被告及第三人坚持述辩称意见。

根据以上证据材料及质证情况,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2010年7月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相关性,缺乏证明效力。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查明事实如下:2005年10月28日,原告在第三人处工作时与同事许大祥发生争执,致左眼受伤,经鉴定构成轻伤。2007年2月本院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处许大祥犯故意伤害罪,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对原告进行民事赔偿。原告获得6万余元的赔偿。2010年9月20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认为原告申请已经超过法定申请期限,于同月25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原告不服起诉来院。

另查明,原告提起要求第三人凉城市容环境协管服务社支付2010年3月至9月的病假工资等诉讼,本院于同年10月20日作出(2010)虹民一(民)初字第3467号判决。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本辖区内负责工伤保险工作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有对原告申请作出处理的职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职工个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1年内提出,原告现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距离事故发生之日已近5年,被告认定原告超过申请时限,不符合受理条件合法有据。原告认为其逾期申请有特殊原因,被告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给予延长期限;另认为申请期限应当自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属原告对十七条的错误理解,原告该主张并无法律依据。据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潘××要求撤销虹口人社认字(2010)第0771号不予受理决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施海红
审 判 员 吴宪刚
人民陪审员 郑丽珍
二O一O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袁 坚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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