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浦行赔初字第4号 原告黄瞿。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 法定代表人张俭。 委托代理人储勇军。 原告黄瞿诉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以下简称公安浦东分局)行政赔偿一案,于2010年10月11日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10月 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2010年1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瞿、被告公安浦东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储勇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瞿诉称,原上海市公安局南汇分局(以下简称公安南汇分局)以其故意损毁财物为由于2008年9月23日作出第2260801938号行政处罚决定,该行政处罚决定被原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因被告对原告造成的伤害及影响太大,故请求被告赔偿,但被告作出(2010)沪浦公赔字第1号行政赔偿决定,仅赔偿违法限制人身自由5日的赔偿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891.5元。其对此不服,请求判令被告:1、赔偿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赔偿金891.5元;2、赔偿案件受理费50元;3、赔偿律师费3,000元;4、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0元;5、赔偿名誉损失费10,000元;6、恢复名誉清除不良记录,承办民警当面赔礼道歉。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2009)汇行初字第30号行政判决书;2、(2010)沪浦公赔字第1号行政赔偿决定书;3、代收诉讼费收据(1张);4、上海市律师服务统一发票(1张)。 被告公安浦东分局辩称,其已经依法作出赔偿决定,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赔偿金原告予以认可,其已经通知原告领取;对其他费用,不属赔偿范围。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六条;2、沪人社综发(2010)20号《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统计局关于公布上海市2009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及增长率的通知》;3、(2010)沪浦公赔字第1号行政赔偿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原公安南汇分局于2008年9月23日对黄瞿作出第22608019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黄瞿于2008年9月23日在书院新港砖瓦厂故意损毁财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予以行政拘留五日,并于2008年9月23日至9月28日在原上海市南汇区行政拘留所执行。黄瞿不服诉至法院,2009年5月8日,原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汇行初字第30号行政判决,确认公安南汇分局对黄瞿作出的第2260801938号行政处罚决定违法,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公安南汇分局负担。2010年4月,黄瞿向公安浦东分局申请赔偿。2010年6月22日,公安浦东分局作出(2010)沪浦公赔字第1号行政赔偿决定书,决定对黄瞿限制人身自由5日予以赔偿,赔偿891.5元。黄瞿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2009年5月,原上海市南汇区撤销并入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公安南汇分局于2009年8月整体划入公安浦东分局。公安浦东分局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是赔偿义务机关。 《国家赔偿法》第三条规定,行政机关违法拘留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第二十五条规定,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第二十六条规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被告作出赔偿决定是2010年6月,故“上年度”为2009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应以职工年平均工资(以国家统计局公布的数字为准)除以全年法定工作日数的方法计算,被告作出决定时,国家统计局尚未公布2009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故其参考了上海市统计局等单位发布的通知。黄瞿被违法拘留5日,被告最终决定予以赔偿891.5元,该数额略高于按标准计算的赔偿金,且原告予以认可,据此,可以确认被告所作的赔偿决定准确。在被告已经通知原告领取的情况下,原告再请求判令被告赔偿891.5元没有实际意义。 原告提出赔偿案件受理费50元,该50元属人民法院在受理(2009)汇行初字第30号行政案件时收取,根据生效判决,5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据此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办理退费手续,故其该项诉讼请求不能支持。原告提出的其他赔偿金,根据被告作出行政赔偿决定时有效的法律,都不在赔偿范畴,赔偿义务机关不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原告提出的恢复名誉、清除不良记录以及承办民警当面赔礼道歉,本院认为,原告没有提供名誉权、荣誉权受损害的证据,故难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瞿的赔偿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忠元 人民陪审员 孙晓华 人民陪审员 毛幼青 二O一O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卫佳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