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沪一中行终字第2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A。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单位。 上诉人A因要求确认故意打人行为违法以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0)浦行初字第18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2日11时许,A带着一蛇皮袋物品到乙单位大厅,要求窗口值班民警B(警号××)、C(警号××)联系其原房客D户口所在地的户籍警E,将D留在其出租房内的一蛇皮袋物品转交给D。民警B遂用固定电话联系了E,并将电话交由A接听。A交还电话后,即将其所携带的蛇皮袋打开,将其中物品倒出,堆放在接待大厅窗口前的椅子上,然后自行走出大厅。B见状跑出大厅去追A,并将A拉回接待大厅,让其坐在椅子上,后B与A有交谈过程。期间,乙单位门卫F、当时在场办理个人事宜的G、民警C曾过来劝说A。2010年6月22日,A以其被乙单位民警B抓住左手臂反拗,并被推跑回大厅,揿倒在地上,拗左手食指、中指后受伤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确认甲单位故意打人行为违法,并赔偿其医药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其他各项损失等共计人民币3,500元。 原审认为,根据甲单位提交的录像、无利害关系的证人G及门卫F(A认为对其有利的证人)均证实,乙单位的民警B在整个过程中,只有跑出大厅、拉住A手回大厅的行为,而没有A所说的抓住其手臂反拗,揿倒在地上,并拗其左手食指、中指,又抢折伞打她的行为。A提交的证据中,侨眷证明与案件无关联性;赔偿费计算统计说明表系A本人所列清单,不是在事发过程中形成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人D并未在事发现场,其所作证词属传来证据,而事发时在现场的证人G、F所作证词属于原始证据,原始证据的证明力优于传来证据,故对A提供的D的证词,不予采信;A提交的其他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所称被打的事实存在。故法院不能支持A要求确认甲单位有故意打伤A的行为存在,对A一并提起的赔偿请求亦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驳回A要求确认甲单位故意打伤A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二、驳回A要求甲单位行政赔偿3,5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A负担。A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A上诉称:2010年5月22日,乙单位民警B实施了故意殴打上诉人的违法行为。民警B、C所写工作情况的内容不属实,且证据形式不符合规定。证人G当时并不在现场,乙单位对其所作询问笔录的内容均为虚假。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甲单位辩称:根据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民警B、C所写的工作情况,事发当日录像资料以及2010年7月9日对证人G制作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可以证实民警未对上诉人实施殴打行为。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以上事实,有民警B、C所写的工作情况、2010年5月22日乙单位录像资料、2010年7月9日对证人G制作的询问笔录、原审法庭审理笔录及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制作的谈话笔录等证据证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A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被上诉人甲单位民警故意打伤上诉人的行为违法并要求被上诉人行政赔偿3,500元。但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手背受伤照片、病历卡、证人D的证词等八项证据均无法证明乙单位民警有殴打上诉人的事实。而被上诉人甲单位提供的民警B、C所写的工作情况,事发当日乙单位录像资料以及2010年7月9日对证人G制作的询问笔录可以证实民警B仅将上诉人拉回派出所大厅并让其坐在椅子上,并不存在殴打上诉人的事实。另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向当时在场的乙单位门卫F、办理个人事宜的G核实了事发时的情况,F及G对原审法院所作陈述亦可印证乙单位民警未对上诉人实施殴打行为的事实。上诉人A要求确认被上诉人故意打伤上诉人行为违法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一并提起的赔偿请求本院亦难以支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A要求确认被上诉人甲单位故意打伤其行为违法并要求行政赔偿3,500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可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A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岳婷婷 审 判 员 李思国 代理审判员 侯 俊 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孙 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