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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市行初字第7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0)市行初字第72号 原告马X惠,男,1961年3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市中区XX宿舍XX号。 法定代理人朱X英(系原告母亲),女,1934年1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市中区XXX街道办事处XX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0)市行初字第72号



原告马X惠,男,1961年3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市中区XX宿舍XX号。

法定代理人朱X英(系原告母亲),女,1934年1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市中区XXX街道办事处XX庄X号。

委托代理人马X恩,男,195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XX集团退休职工,住济南市历城区XX路X号X号楼X单元XX号。

委托代理人蔡X娜,女,山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市市中区XX局,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XX街XX号。

法定代表人闫XX,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孙X军,女,该单位婚姻登记处主任。

第三人鞠XX,女,1965年12月4日出生,汉族,济南XX厂职工,住济南市市中区济南XX厂宿舍X排X号。

委托代理人李X,男,山东省XX站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X,男,山东省XX站律师。

原告马X惠不服被告济南市市中区XX局于2010年8月17日为原告和第三人颁发的L370103-2010-001091号离婚证,于2010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济南市市中区XX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鞠XX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通知鞠XX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X惠法定代理人朱X英的委托代理人马X恩、蔡X娜,被告济南市市中区XX局的委托代理人孙X军,第三人鞠XX及其委托代理人郭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济南市市中区XX局于2010年8月17日根据原告及第三人提交的结婚证等资料为原告和第三人作了离婚登记,并颁发了L370103-2010-001091号离婚证。该证主要内容为:姓名马X惠,男,身份证号3701041XXXX022619;鞠XX,女,身份证号3701111XXXX2044847。离婚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予以登记。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其作出上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如下:1、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2、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3、原告与第三人的结婚证,登记时间为1988年12月7日;4、离婚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原告及第三人同意离婚并对财产协议分割;5、原告及第三人的常住人口登记卡;6、《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登记条例》的相关规定。以上证据、依据,被告用以证明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行政权限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马X惠诉称:2010年8月17日,原告马X惠与其妻鞠XX签订离婚协议。同日,被告依据该协议为原告及鞠XX办理了离婚登记。原告马X惠2008年因车祸致智力三级伤残,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在未审查其行为能力的前提下,为原告及第三人办理了离婚登记,其行为违背了《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二条及《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第四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为无效行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被告济南市市中区XX局于2010年8月17日颁发的L370103-2010-001091号离婚证。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于2010年8月17日颁发的L370103-2010-001091号离婚证;2、济南市市中区残疾人联合会2009年10月29日颁发的残疾人证,主要内容为:持证人马X惠,残疾类别和等级为智力三级,监护人鞠XX,批准机关济南市残疾人联合会;3、离婚协议书;4、2010年9月29日济南XX集团有限公司西厂宿舍居委会证明,主要内容为:马X惠一人在XX路X号XX室租住。

被告济南市市中区XX局辩称:《婚姻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对离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对当事人确属自愿离婚,并对子女抚养和财产、债务等问题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原告和第三人的离婚登记均符合上述规定。2010年8月17日,原告和第三人共同到本局婚姻登记处申请离婚登记,提交的户口本、居民身份证、结婚证、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离婚协议均合法有效。其中,双方签署意见并签名的离婚协议对财产分割、子女抚养达成一致意见,对离婚意思表达清楚。原告称2008年其因车祸致智力三级伤残,但原告离婚登记时神志清醒,思路敏捷,能回答登记员的相关询问,并能够自行完成办理离婚登记的所有程序,并未发现与正常人不同,且双方当事人没有告知被告原告智力残疾三级的事实。双方当事人阅读并签名的《离婚登记告知单》,已明确告知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应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如不具备办理离婚登记条件,通过隐瞒真实情况领取离婚证的,法律责任自负。故我局颁发离婚证的行为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原告要求撤销离婚登记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第三人鞠XX述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管理办法》中关于智力残疾的定义指智力显著低于一般人水平,并伴有适应行为的障碍。此类残疾是由于神经系统结构、功能障碍,使个体活动和参与受到限制,需要环境提供全面、广泛、有限和间歇的支持,适应性行为中度缺损。适应性行为包括个人生活能力和履行社会职责两方面。而医学上精神病指严重的心理障碍,患者的认识、情感、意志、动作行为等心理活动均可出现持久的明显的异常。因此,智力残疾与精神病人存在本质上的区别,原告不能认定为精神病人。第三人与原告离婚之前一直共同生活,原告从未出现过个人生活能力的缺陷,一般家务劳动不存在任何障碍。离婚后原告一直独立生活,并没有与他人同住,具有完全的个人生活能力。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过程中,一直是原告提出各种主张,第三人被动接受。原告至今一直在济南XX实业有限公司担任保安工作,具有完全的履行社会职能的能力。因此,原告具有完全的个人生活能力和履行社会职能的能力。原告能够辨别自己的行为,又不属于精神病人,不能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出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向原告和第三人办理离婚登记并颁发被诉离婚证的全过程,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部分证据与被告证据一致,对其另提供的残疾人证,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马X惠与第三人鞠XX于1988年12月7日经登记结婚。原告马X惠2008年发生车祸,头部受伤。后其向济南市市中区残疾人联合会申请办理残疾人证。该联合会经审查并经济南市残疾人联合会批准,于2009年10月29日向其颁发残疾人证,证载内容为:智力残疾三级,监护人鞠XX。2010年8月17日,原告与第三人到被告的婚姻登记处要求离婚。二人填写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签署离婚协议书并对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进行了处理。被告依据上述材料并审查二人提供的结婚证、身份证、户口本等材料后,认为二人离婚符合条件,于同日向二人颁发了L370103-2010-001091号离婚证。

另,本院于2010年11月5日对济南市残疾人联合会工作人员就残疾人证(智力残疾三级)的相关问题进行咨询,该会对此作出说明如下:智力残疾分为四级,一级最重,三级为中度适应行为障碍;发证是当事人自愿申请的,当事人持身份证、户口本原件及相关病例材料到户籍所在地区、县残疾人联合会提出申请,由残疾人联合会审核后到残疾评定医院(智力残疾评定为本市市精神卫生中心)评残;评残机构专门人员经过对其进行专业测试确定残疾等级;智力残疾是对智商的评定,也进行行为能力的测试;智力残疾三级为智商35-49,主要表现为:适应行为不完全;可能在自理,理解与交流,身体移动,与人相处,生活活动和社会参与等方面存在一定的障碍或局限;能以简单的方式与人交流,生活能部分自理,能作简单的家务劳动,能参与一些简单的社会活动;需要环境提供有限支持,即所需要的支持服务时经常性的、短时间的需求,部分生活需由他人照料。

本院认为:一、被告济南市市中区XX局系区域内特定婚姻类型的登记主管部门,其作出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相关的行政主体资格及行政权限。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办理离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二)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根据本院到济南市残疾人联合会的调查情况,原告马X惠作为智力残疾三级的残疾人,中度适应行为障碍,适应行为不完全,其在自理,理解与交流,身体移动,与人相处,生活活动和社会参与等方面存在一定的障碍或局限,其参与社会活动需要环境提供有限支持,部分生活需由他人照料。因此,应予确认原告马X惠不具备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因当事人隐瞒了原告属于智力残疾人的事实,导致被告济南市市中区XX局未认定上述事实,继而受理原告与第三人的离婚登记申请,颁发被诉离婚证。故,被告受理当事人的离婚登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登记条例》规定的婚姻登记机关受理离婚登记的条件。因离婚登记系关系到公民人身法律关系的重大事件,上述规定是为了民事行为能力受限及丧失的当事人在离婚过程中的法律权益受到保护,本案中第三人作为原告残疾证记载的监护人与原告共同完成离婚登记手续,不利于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被告济南市市中区XX局颁发的被诉离婚证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济南市市中区XX局2010年8月17日颁发的L370103-2010-001091号离婚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济南市市中区XX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俞春晖   

人民陪审员 韩 炜   

人民陪审员 高 霞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双双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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