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宏飞公司诉商评委商标行政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1665号 原告无锡市宏飞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吉云飞,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青。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许瑞表,主任。 委托代理人韩秀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基耐克斯股份公司。 法定代表人吉瑞•弗罗尔卡(JIRI FROLKA),董事会主席。 法定代表人伊格•考瓦克(IGOR KOVAC),董事。 委托代理人刘贵增。 委托代理人吴红霞。 原告无锡市宏飞工贸有限公司(简称宏飞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01217号《关于第3061529号“KINEX”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1217号裁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与第1217号裁定有利害关系的基耐克斯股份公司(简称基耐克斯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0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宏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青,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韩秀花,第三人基耐克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贵增、吴红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1217号裁定系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第三人基耐克斯公司就原告宏飞公司申请注册的第3061529号“KINEX”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提出的商标异议复审申请而作出,该裁定认定: 一、“KINEX”为无含义英文字母组合,有较强独创性。基耐克斯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其“KINEX”商标已经在中国大陆地区在滚珠轴承等商品上在先使用,并已在相关消费者中产生一定影响。宏飞公司将与他人在先使用、有较强独创性并已产生一定知名度的商标完全相同的被异议商标注册在与他人在先使用商品相类似的商品上,其意图难谓正当。被异议商标已经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二、基耐克斯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基耐克斯公司较强独创性的“KINEX”商号已经在中国大陆地区在纺机用滚珠轴承商品业内在先使用,并已在相关公众中产生一定知名度。宏飞公司是同行经营者,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相类似的商品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容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侵犯了基耐克斯公司的在先商号权。 三、基耐克斯公司提出的被异议商标侵犯其在先著作权,因其已经超过我国著作权法所规定的著作权保护五十年的期限,商标评审委员会对于基耐克斯公司的该条理由不予支持。 四、被异议商标本身不致产生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其他不良社会影响的效果,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宏飞公司称基耐克斯公司部分证据未经过公证认证手续,但并未对证据的真实性存在怀疑并有证据支持,依据《商标评审规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不再要求基耐克斯公司办理相应的公证认证手续。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告宏飞公司不服第1217号裁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一、宏飞公司事先并不知晓基耐克斯公司的“KINEX”商标,亦未与基耐克斯公司发生过贸易往来,因此不存在恶意抢注被异议商标的情形。二、基耐克斯公司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供了发票和提单,上述证据都是基耐克斯公司单方提供的证据,并且上述发票也不能证明基耐克斯公司的“KINEX”商标和商号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和产生一定影响。三、被异议商标经过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认知度。综上,宏飞公司认为其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并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其请求本院判决撤销第1217号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其坚持第1217号裁定的认定意见,认为该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商标评审委员会请求本院判决维持该裁定。 第三人基耐克斯公司述称其同意第1217号裁定的认定意见并请求本院判决维持第1217号裁定。 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被异议商标(见下图)由宏飞公司于2002年1月4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03年5月21日被初步审定,其商标号为3061529。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国际分类第7类:纺机轴承。 被异议商标被初步审定公告后,基耐克斯公司针对该商标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经过审理,于2007年7月18日作出(2007)商标异字第02742号商标异议裁定书,认为基耐克斯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先使用“KINEX”商标并有一定影响,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商标局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基耐克斯公司不服商标局的上述裁定,于2007年8月6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复审申请,其申请的主要理由为:1、被异议商标是对基耐克斯公司知名商号的抄袭,侵犯其在先商号权。2、基耐克斯公司的“KINEX”商标已经在先在中国大量使用在轴承商品上,并产生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是对基耐克斯公司商标的恶意抢注。宏飞公司还注册了第4329053号商标,其图样与被异议商标相同,足见宏飞公司具有恶意。3、早在1954年,基耐克斯公司就在斯洛伐克申请注册了“KINEX及图”商标,“KINEX及图”作为基耐克斯公司的核心标志,被广泛使用在各种交易文书中,基耐克斯公司对“KINEX及图”商标享有在先著作权。被异议商标与基耐克斯公司商标完全相同,被异议商标侵犯其在先著作权。4、被异议商标同时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基耐克斯公司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基耐克斯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相关证据,其中被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该公司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先使用并在中国大陆地区有一定影响的“KINEX”商标和商号的证据为: 1、基耐克斯公司在中国的销售发票和提单复印件共29套。上述证据的形成时间均为2001年,其中的发票上方均印有“KINEX”图形,该图形与被异议商标相同。上述证据均未委托正式的翻译机构进行翻译,仅在复印件上用手写字体对交易的买方、涉及金额、开票日期、涉及商品等部分信息进行了翻译。根据其翻译,上述证据的主要内容为基耐克斯公司向中国大陆的深圳伊丽泰斯纺织配件有限公司、中国航空技术进出口深圳公司、深圳中航运远东公司、天津机械进出口公司(集团)、上海民生进出口公司出口了滚珠轴承及转子纺锤产品,但在发票和提单的产品名称前面并未显示具体商标。 2、1999至2000年基耐克斯公司与经纬纺织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中国航空技术进出口深圳公司、香港华明有限公司等单位之间的7套交易发票原件和中文译文,其中的中文译文并未显示为由正式的翻译机构进行翻译。根据其中文译文,上述证据的主要内容为基耐克斯公司在1999年至2000年向中国和香港的公司销售了“KINEX”图形纺机滚珠轴承和锭子滚轴产品。 基耐克斯公司还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其公司登记摘录公证件原件及其中文译文、该公司在斯洛伐克的商标注册信息及其中文译文、该公司与香港地区公司的交易发票和提单原件及中文译文、中国纺织网和中国轴承供应商网关于基耐克斯公司介绍和中国商标网关于宏飞公司注册的商标信息等证据。 宏飞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进行了答辩,其答辩的理由为:被异议商标并未侵犯基耐克斯公司的在先商号权,宏飞公司是善意注册被异议商标。基耐克斯公司部分证据未经过公证认证手续,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要求,也不能证明基耐克斯公司所要证明的事实。宏飞公司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核准注册被异议商标。 宏飞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其获得的认证证书、高新技术产品认证证书以及专利受理通知书等证据。 商标评审委员会经过审查后作出第1217号裁定。宏飞公司对该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上述事实,有第1217号裁定、被异议商标的商标档案、宏飞公司和基耐克斯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相关材料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原告主张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相关规定。对此本院认为,第1217号裁定中认定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证据系第三人向被告提交的交易发票和提单。首先,上述证据均为原告单方制作的证据,未履行公证认证手续,且未经过正式的翻译机构进行翻译。其次,根据第三人对上述提单和发票自行翻译的内容,上述证据可以证明第三人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曾向中国大陆和香港地区的企业出口过滚珠轴承等商品,但其中相当一部分发票提单并未在产品前显示具体的商标,不能证明其出口产品的具体商标。最后,上述提单和发票虽能证明第三人与中国大陆和香港地区的公司进行过贸易往来,但涉及的商品数量和贸易金额均十分有限,其尚不足以证明其“KINEX”商标和商号在中国大陆地区进行了广泛的宣传和使用,从而具有相应知名度并在相关公众中产生了一定影响。综上,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第1217号裁定的认定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应予撤销。原告的诉讼理由具备事实依据,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01217号《关于第3061529号“KINEX”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 二、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应针对第3061529号“KINEX”商标重新作出裁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无锡市宏飞工贸有限公司、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第三人基耐克斯股份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芮松艳 代理审判员 殷 悦 代理审判员 王东勇 二○一○ 年 十一 月 八 日 书 记 员 牛 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