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王同与被申请人封丘县人民政府、第三人李金湖土地行政处理一案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新中行再字第14号 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同,男,1932年4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裴玉林,河南黄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金新,男,1963年10月18日出生。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封丘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晖,任县长。 委托代理人范好学,河南黄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李金湖,男,1934年7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广友,男,1954年1月23日出生。 申请再审人王同与被申请人封丘县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李金湖土地行政处理决定一案,王同不服长垣县人民法院(2009)长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0月9日作出(2009)新行终字第147号行政判决,王同不服又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0年7月23日作出(2010)新中行监字第14号行政裁定,裁定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王同及其代理人裴玉林、王金新,被申请人封丘县人民政府的代理人范好学,原审第三人的代理人李广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垣县人民法院认定,原告王同与第三人李金湖均为退休职工,所使用宅基均为老宅基。两户宅基地有东西2.5米相邻,李金湖居东,王同居西,王同退休后在原宅居住,李金湖宅基闲置,王同持有1984年封丘县政府颁发的《宅基地证》,证上载明宅基地长为20米,宽为15.2米。李金湖原有北屋三间,1964年因下大雨倒塌,后经生产队派人在原基础上又盖了两间,西山墙有跨山梁一架,留待以后接房之用。按县土地局对王同宅基实际丈量的结果为,王同宅基北边现有15.2米,向南至王明印西屋西山墙边为15米,向南至王明印宅基南边为14.47米,再向南至王同现有宅基南边实际为14.2米。以上数据可以证实,1984年王同《宅基地证》与现使用面积不一致。实际使用面积略小于《宅基地证》所载明的面积,其东邻李金湖当时未在家参加勘丈指界,其本人也未能登记发证,后王同翻建北屋时,其北屋向南移3.38米,现王同所建西屋仍按原来的南北长20米施工,明显超出了原来的宅基位置和尺寸。2001年王同准备修建南屋,因边界不清双方发生争议。2003年1月5日原司庄乡人民政府作出司政字(2003)001号处理决定,王同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封丘县人民政府2003年6月18日作出封政复议(2003)03号复议决定,撤销了司政字(2003)001号处理决定。李金湖不服诉至封丘县法院,2003年7月20日封丘县法院作出(2003)封行初字第034号判决,维持了封丘县人民政府(2003)03号复议决定;2005年10月26日李金湖申请封丘县人民政府重新处理,2006年3月24日封丘县人民政府作出封政土(2006)08号处理决定,决定李金湖与王同宅基争议处,北边以李金湖现有两间北屋西山墙向北平移20公分,向西延伸3.145米为一点,南边以李广友北屋西山墙向西70公分为一点,两点为一直线,为李金湖与王同及西邻空地的界线。王同不服,向新乡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06年7月29日新乡市人民政府作出新政复决字(2006)第28号复议决定,撤销了封丘县人民政府封政土(2006)第08号处理决定。李金湖不服,诉至封丘县法院。2006年11月28日封丘县法院作出(2006)封行初字第051号判决,维持新乡市人民政府(2006)第28号复议决定。2007年11月16日李金湖以新乡市人民政府的复议决定和封丘县法院(2006)封行初字第051号行政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为由申请再审,封丘县人民法院(2008)封行再字00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封丘县人民法院(2006)封行初字第051号行政判决书,撤销新乡市人民政府新政复决字(2006)第2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新乡市人民政府重新做出复议决定。新乡市人民政府于2008年12月8日作出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封丘县人民政府封政土(2006)08号处理决定。王同不服,提起诉讼。 长垣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职权来源明确,程序合法,对此各方已达成共识。原告与第三人均系祖宅,第三人户口虽不在东香湖村,但宅基上有其老房屋存在,仍存在宅基地使用权。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确认了双方宅基地使用权,且对争议边界进行了界定,使用法律法规正确,认定事实证据确凿。长垣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维持被告封丘县人民政府2006年3月24日作出的封政土(2006)08号处理决定。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李金湖户口虽已迁出,但李金湖宅基上有老宅存在,李金湖享有使用权,具有本案诉权。封丘县人民政府对双方的宅基地使用边界所做的处理决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新乡市人民政府复议决定依法维持封丘县政府处理决定正确。一审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遂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申请再审人王同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主要理由,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封丘县人民政府封政土(2006)08号处理决定。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申请再审人王同与原审第三人李金湖因两家宅基引发纠纷,该纠纷自2001年王同建房因边界不清发生争议以来,历经司庄乡人民政府、封丘县人民政府、新乡市人民政府及法院行政诉讼多次处理,几经反复,最终于2008年新乡市人民政府复议决定维持了封丘县人民政府封政土(2006)08号处理决定。本案中,申请再审人及原审第三人对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均无异议,封丘县人民政府(2006)08号处理决定的内容是对双方久争不清、久调无果的宅基纠纷进行了边界划分,该处理决定确定了两家的宅基边界,封丘县人民政府享有职权,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审判决予以维持并无不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9)新行终字第147号行政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宇 审判员 邢梅霞 审判员 李彦海 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陈 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