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泉州喜多多诉商评委第三人内蒙古伊利实业商标异议行政纠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1473号 原告福建省泉州喜多多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东石井林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许永生,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庆华。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许瑞表,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胤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金川开发区金四路8号。 法定代表人潘刚,董事长兼总裁。 委托代理人苏治平。 委托代理人徐立群。 原告福建省泉州喜多多食品有限公司(简称喜多多公司)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评委)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04131号关于第3173551号“囍多多”商标异议复审裁定(简称被诉裁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伊利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0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庆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胤佳,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苏治平、徐立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2月22日,根据原告提出的复审申请,被告作出被诉裁定,认为: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时,申请人引证商标均已获准注册。申请人第1623205号“喜多多及图”商标于2006年被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大大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时间,且申请人在案提供的其余证据亦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成为驰名商标,加之考虑到,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动物饲料”等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水果罐头、肉松、茶、啤酒”等商品在消费对象、功能用途、生产工艺等方面相差甚远,我委认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致使相关公众联想到申请人引证商标从而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委不予支持。申请人称“喜多多”是申请人企业名称的显著、核心部分,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其在先商号权,我委认为,将与他人在先登记、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文字申请注册为商标,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致使在先商号权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应认定为对他人在先商号权的侵犯。同时对在先商号权的保护也应结合在先商号权利人所从事的行业进行判断,也即在其所从事行业内给予保护。本案中,申请人商号“喜多多”与被异议商标的文字基本相同,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动物食品、饲料”等,其产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与申请人所从事的“罐头食品、肉制品、糕点、糖果”等产品行业相差甚远,为两个不同行业领域。故难以认定被异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商号权的侵害。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注册被异议商标纯属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我委不予支持。据此,被告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告诉称:《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被异议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但并没有规定驰名商标认定时间还必须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动物食品、饮料”等商品的消费对象是动物、牲畜,而引证商标指定的“食品”消费对象是人,有哪个消费者会愿意购买和食用与动物、牲畜食用的同一品牌食物。这可能会使原告的利益受到损害。因此被异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不应予以核准注册。被诉裁定认为对在先商号权的保护应结合在所从事的行业进行判断,即应在其所从事行业内给予保护,显属错误。对在先商标号权的保护,理应结合所从事行业进行判断,但决不是仅限于行业内,还应考虑对立的行业,比如说食品和饲料行业,食品和马桶行业,食品和卫生巾行业等等。不考虑相对立的行业,给予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必然会淡化和损害原告知名的商号。因此被异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且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不应予以核准注册。综上,原告认为被诉裁定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被诉裁定。 被告辩称:他人商标在系争商标申请日前已经驰名是《商标法》第十三条的适用要件之一。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为2002年5月13日。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其在先于第29、30、32类商品上申请注册的“喜多多”系列商标,所获荣誉及被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时间均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其余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前述引证商标已构成驰名商标。且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动物饲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水果罐头等商品在消费对象、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差较远,不易导致消费者误认,从而损害原告利益。故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原告所从事的水果罐头等食品生产行业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动物饲料等商品所属行业为两个不同的行业,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喜多多”作为其商号在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动物饲料等商品所属行业中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难以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在其指定商品上的使用易导致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商品来源,进而损害原告在先商号权,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综上,请求法院判决维持被诉裁定。 第三人未提交书面意见陈述,其当庭述称同意被诉裁定,请求法院判决维持被诉裁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1997年6月24日,原告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第1219119号“喜多多”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为:水果罐头;肉罐头;果酱;番茄酱;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的);果子冻;加工过的花生;加工过的肉;加工过的鱼。经核准,该商标的专用期限至2008年10月27日。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认可该商标已经失效。 2000年12月29日,原告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第1726611号“喜多多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肉松;鱼制食品;水果罐头;蜜饯;酱菜;奶油(奶制品);水果色拉;果冻;干食用菌;精致坚果仁。经核准,该商标的专用期限至2012年3月6日。 2002年5月13日,第三人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第3173551号“囍多多”商标,指定使用的类别为第31类:非医用饲料添加剂;动物食品;动物饲料;干稻草(饲料);牲畜饲料;饲料催肥剂;牲畜用油渣饼干;宠物食品;饲料。 2007年8月22日,商标局针对原告提出撤销申请,作出(2007)商标异字第03852号裁定,认为原告所提理由不成立,裁定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2007年9月9日,原告以被异议商标不符合《商标法》第十三条和第三十一条为由,向被告提出复审申请。 原告向被告提交的用以证明其引证商标构成驰名的证据包括:泉州市著名商标认定证书、福建省著名商标证书、福建名牌产品证书等荣誉证书、泉州市级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证明、(2004)商标异字第00231号商标异议裁定书及(2007)商标异字第03824号商标异议裁定书、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余民三初字第02号民事判决书及民事判决生效证明、商标异议申请受理通知书、侵权材料等。但上述证据均产生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即2002年5月12日)之后。 2010年2月22日,根据原告提出的复审申请,被告作出被诉裁定。 在本院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对被诉裁定的作出程序无争议,并确认其主张的驰名商标为引证商标一和引证商标二,主张该理由所依据的法条为《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放弃对《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主张。 以上事实有被诉裁定书、商标档案、原告和第三人在行政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相关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经审查,被诉裁定的作出程序合法,原告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一、关于异议商标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问题 《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本院认为,适用上述法条的前提条件是,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已经达到驰名状态。原告所提证据不能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一已经达到驰名状态,而引证商标二在被诉裁定作出之前已失效。故而原告适用上述条款的前提并不存在,被告据此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结论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被异议商标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问题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 本院认为,适用上述法条的立法目的在于保护包括商号权等合法权利在内的在先权利,但上述在先权利的保护范围限于所从事的行业范围内。原告并不否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原告所从事的行业相差甚远、属于两个不同的行业领域,原告主张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原告的商号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结论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被诉裁定审查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应予维持。原告要求撤销被诉裁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04131号关于第3173551号“囍多多”商标异议复审裁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福建省泉州喜多多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相应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强刚华 代理审判员 姜庶伟 人民陪审员 闫立刚 二 ○ 一 ○ 年 十 一 月 五 日 书 记 员 袁 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