薄涛安泰诉商评委商标驳回行政纠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3022号 原告北京薄涛安泰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顺通路李家桥镇13号。 法定代表人陈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薇,北京博大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杨非,北京博大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许瑞表,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李俊青,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告北京薄涛安泰工贸有限公司(简称薄涛公司)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5月31日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10703号《关于第4076368号“BOTAO”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2010〕第10703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薄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薇,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杨是、李俊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第10703号决定系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原告薄涛公司就4076368号“BOTAO”商标(简称申请商标)提出的驳回复审请求所作出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裁定中认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家具等复审商品与第3954514号“博陶BOTAO”商标(简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家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类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的文字与引证商标的拼音都是“BOTAO”,在呼叫等方面近似。两商标共存于市场,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告提到的引证商标系抢注的情况,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原告使用,已产生与引证商标相区别的可注册性。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原告薄涛公司不服〔2010〕第10703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称:薄涛制衣(中国)有限公司自1993年就开始使用“BOTAO”商标,大量事实均可证明,在中国服装领域里,“BOTAO”商标已成为享有较高声誉的品牌。原告从2004年开始生产销售“BOTAO”品牌家具,在家具商品上,申请商标使用在先,引证商标仅比申请商标的注册时间早2个月。根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2009年12月11日,原告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对引证商标提出了商标撤销申请,商标局于2010年5月25日发文予以受理。本案应等待引证商标撤销案的审理结果。综上,原告认为,〔2010〕第10703号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判令撤销被诉决定并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仍为在先注册的有效商标,原告称被告应等待撤销三年不使用的结果并无法律依据。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家具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家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类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的文字与引证商标的拼音都是“BOTAO”,在呼叫等方面近似。两商标共存于市场,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原告使用,已产生与引证商标相区别的可注册性。综上,〔2010〕第10703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申请商标是由原告于2004年5月21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的第4076368号“BOTAO”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0类:木、蜡、石膏或塑料艺术品、软垫、办公家具、家具、沙发、屏风(家具)、服装架、化妆台、美容柜(家具)、镜子(玻璃镜)。 2006年10月16日,商标局向原告发出《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发文编号:ZC4076368BH1),载明: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近似为理由,驳回在“办公家具、家具、沙发、屏风(家具)、服装架、化妆台、美容柜(家具)、镜子(玻璃镜)”上使用该商标的注册申请;初步审定在“木、蜡、石膏或塑料艺术品、软垫”上使用该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公告。 引证商标是刘永军于2004年3月12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的第3954514号“博陶BOTAO”,商标专用期限自2006年10月7日至2016年10月6日止,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0类:餐具柜;有抽屉的橱;衣帽架(家具);贮存架;化妆台;陈列柜(家具);像框;家具门。 原告不服该《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提出复审申请。被告经审理于2010年5月31日作出〔2010〕第10703号决定,驳回了原告的复审请求。 庭审过程中,原告对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不持异议。 上述事实,有申请商标及引证商标档案、《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2010〕第10703号决定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申请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与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本案中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同,难以区分。两商标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造成混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至于原告提出的应等待引证商标撤销案的审理结果后再对申请商标予以审理的主张,因在本案庭审时,引证商标仍为在先注册的有效商标,故对原告该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2010〕10703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0〕第10703号《关于第4076368号“BOTAO”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北京薄涛安泰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海旗 代理审判员 邢 军 代理审判员 张晰昕 二 ○ 一 ○ 年 十 一 月 五 日 书 记 员 李赛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