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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0)虹行初字第6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0)虹行初字第66号 原告王××。 法定代理人王××。 委托代理人刘××。 委托代理人宋××。 被告上海市虹口区民政局。 法定代表人杜××。 委托代理人费××。 委托代理人陈云中,上海市纵横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施×。 委托代理人陈××。 原告王
(2010)虹行初字第66号

原告王××。

法定代理人王××。

委托代理人刘××。

委托代理人宋××。

被告上海市虹口区民政局。

法定代表人杜××。

委托代理人费××。

委托代理人陈云中,上海市纵横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施×。

委托代理人陈××。

原告王××不服被告上海市虹口区民政局(以下简称虹口民政局)作出的婚姻登记行为,于2010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9月2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施×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王××和委托代理人刘××、宋××,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费××、陈云中律师,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虹口民政局于2010年3月12日为原告与第三人办理离婚登记,离婚证字号为沪2010虹离000452。

被告于2010年10月8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被告对原告与第三人的离婚登记进行了审查;2.原告、第三人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复印件、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及自愿离婚协议书,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的离婚登记符合婚姻登记规定;3.上海市民政从业资格证书,证明办理原告与第三人离婚登记的工作人员具有办理婚姻登记资格。

被告办理婚姻登记的职权依据和法律依据是《婚姻登记条例》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原告诉称:原告和第三人于2000年结婚,生有一女儿。原告自2005年以来一直患有较为严重的精神分裂症,曾多次送到上海市虹口区精神卫生病院救治。2010年3月12日原告在神智不清,行为错乱,完全失去自控能力的情况下,与第三人到被告处办理了离婚手续。被告当时未作详细询问,更未向原告父母了解实际情况,尤其未作任何调解、劝阻工作,极其草率地办理离婚手续。鉴于原告确实患有较严重精神分裂症的实际情况,故请求法院确认原告与第三人的离婚登记无效。就其诉讼原告提供了原告的有关病历、残疾证、诊断意见书。

被告辩称:其依据法定职权为原告和第三人办理离婚手续,办理过程符合法律规定。至于原告办理离婚登记时是否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工作人员难以确认。原告和第三人故意隐瞒原告的精神病史,欺骗婚姻登记机关,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原告和第三人承担,因此请求法院维持被告作出的离婚登记行为。

第三人述称:离婚是原告主动要求的,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维护了原告的自身利益,离婚原因是双方感情出现了问题。此外,原告在办理离婚登记时,至少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可以办理离婚。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原告患有精神病,从2006年发病,经常为此住院,目前仍在医院治疗。因此,原告不具备办理离婚登记的条件。

被告认为:其为原告与第三人办理离婚登记时已尽到了审查职责,询问了双方的情况,并履行了告知义务,双方明确表示无精神病史。且在办理离婚登记时,原告的精神状态是正常的,被告难以判断原告属于精神病人。

第三人述称:原告是否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应由法院确定,而不能仅凭诊疗记录确认。即便原告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法律原则是对限制行为能力人有利的行为仍是有效的。

根据庭审质辩情况,本院作出如下确认: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能够证明其认定的事实,本院确认具有证据效力。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2日原告与第三人到被告处办理离婚登记手续,被告经审查后为两人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根据原告的有关诊断,2005年11月7日确定原告患有分裂样精神障碍,2006年5月30日、2008年7月29日和2009年9月3日曾到上海市虹口区精神卫生中心住院,2009年8月5日原告被定为残疾,残疾类别为精神,残疾等级为二级。目前原告仍在上海市虹口区精神卫生中心住院治疗。2010年9月20日原告以患有较严重精神分裂症为由,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依据《婚姻登记条例》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虹口民政局具有为原告与第三人办理离婚登记的职权。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二条之规定,办理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被告办理离婚登记时审核了原告与第三人提供的证件和证明材料,并且已尽告知责任。但是第三人在明知原告患有精神病的情况下,隐瞒原告的实情,致使被告为原告与第三人办理了离婚登记,该离婚登记依法不能成立。第三人的隐瞒行为违反了《婚姻登记条例》的有关规定,影响了婚姻登记机关正常的婚姻登记秩序,对由此产生的后果,应由第三人负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上海市虹口区民政局于2010年3月12日为原告王××和第三人施×办理的离婚登记并颁发沪2010虹离000452号离婚证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受理费50元,由第三人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施海红
审 判 员 张 忠
人民陪审员 张 林
二O一O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袁 坚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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