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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虹行初字第6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0)虹行初字第69号 原告张××。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 法定代表人宋××。 委托代理人王××。 委托代理人吴×。 原告张××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所作的不予批准更改姓名决定,于2010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同月
(2010)虹行初字第69号

原告张××。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

法定代表人宋××。

委托代理人王××。

委托代理人吴×。

原告张××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所作的不予批准更改姓名决定,于2010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同月1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0年6月21日对原告作出(虹)0010485号户口类审批意见决定。被告认定,原告申办变更姓名事项,因不符合现行户口政策,经审批未被批准。

被告于2010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及依据:

申报常住户口申请表、户口簿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类审批办事回执单,证明2010年6月1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将其姓名张××更改为“王张××”;户口类审批意见决定书,证明对原告的申请作出不予批准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三条,《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为被告作出审批决定的职权和法律依据。

原告诉称:其父母张×孟、王×中于1953年结婚,母亲王×中即为户主。父亲1962年7月29日逝世,其姐弟三人均由母亲辛苦带大,父亲基本未尽抚养职责。母亲已于2006年12月5日去世,现要求随母亲姓氏,故请求法院撤销被告所作的不予更改姓名决定。原告起诉时提供了行政复议决定书、其父亲的简历表、父母结婚证、母亲为户主的户籍资料等材料。

被告辩称:原告申请更改姓名的理由不符合政策规定的条件,请求法院维持其决定。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其母亲始终是户主,子女应当随户主姓;由于被告未将户口政策在派出所公示,造成其不了解政策,丧失了成年之前申请更名的机会;其更名理由应当属于《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特殊原因”。被告认为:子女随户主姓并无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及《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均已公示;原告更名理由及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说明其符合更名条件。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复议决定书及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为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具有证明效力。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材料并未与其申请更名的条件相关,故缺乏证明效力。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日,原告张××向被告提出要求将其姓名变更为“王张××”的申请。被告经审查,认为原告更名的理由不符合《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条件,遂于2010年6月21日作出不予批准决定。原告不服,向上海市公安局申请复议,复议机关于2010年9月20日作出维持决定,原告遂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主管户口登记工作的机关,具有对原告申请的变更姓名事项进行审批的职权。被告认定原告变更姓名理由不符合《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条件,作出不予批准决定,合法有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认为其应当随户主姓并无法律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于2010年6月21日对原告张××作出的(虹)0010485号户口类审批意见决定。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施海红
审 判 员 邱 莉
人民陪审员 李 棣
二O一O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童娅琼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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