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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闸行初字第7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0)闸行初字第75号 原告刘甲,…… 委托代理人彭某,……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律师。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某派出所,…… 负责人沈某,该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工作人员。 原告刘甲因要求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
(2010)闸行初字第75号
    原告刘甲,……
    委托代理人彭某,……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律师。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某派出所,……
    负责人沈某,该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工作人员。
    原告刘甲因要求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某派出所履行对刘乙作出治安处罚的法定职责,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9月6日受理后,于当月1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甲的委托代理人彭某、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某派出所的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2010年5月21日报警称,其受案外人王某的委托到拆迁实施单位解决拆迁事宜,与对方发生纠纷,被拆迁实施单位工作人员刘乙某拖出门外,要求验伤。
    原告诉称,应上海市某局召集,原告及原告单位员工暨案外人王某与上海甲公司于2010年5月21日就甲路乙弄丙号201室丙房屋拆迁事宜到A路B弄C号305室进行调解。原告在到达指定地点后,由于不同意在上海市某局提供的格式委托书文本上签字,即遭殴打。原告随即报警,当天民警制作了询问笔录。原告的伤势经验伤,结果为左肩外伤等。此后,原告等待被告对凶手作出处理,但一直未等到处理结果。原告认为,治安处罚应在30日内完成,如申请延期,办理期限亦不能超过60日,原告迄今未收到处罚决定告知书,被告不履行职责的行为显然侵害了原告的利益。为此,诉请要求被告履行对刘乙作出治安处罚的法定职责。
    被告辩称,针对原告报案的事项,被告已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在起诉时提供被告于2010年5月21日开具的验伤通知书作为证据,表示其在当天凭被告开具的验伤通知书到上海市闸北区中心医院验伤,检验情况为左肩肿胀压痛,活动受限,左上臂发红,检验结论为左肩外伤;喙锁韧带可能损伤,证明原告当天在他人的外力作用下受伤。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验伤通知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验伤通知书记载的左肩肿胀压痛,活动受限的内容是原告的自述,不能证明原告左肩外伤是被他人殴打所致,且原告报案称是被他人从屋内拖出房屋,拖出的动作也可能造成左肩外伤。
    被告于2010年9月20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及依据:1、沪公(闸)(某)不决字[2010]第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国内挂号信函收据;2、受案登记表;3、呈请延长办理治安案件期限报告;4、《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证明被告针对2010年5月21日原告报警所称的事项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在上门向原告送达该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遭拒后采用邮寄方式送达;被告在法定的期限内作出该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时间在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之后,被告上门时原告并不在家中,事后原告知晓有民警上门,但不清楚其用意,原告亦未到邮局领取邮件,原告直至复印本案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时才看到该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于2010年5月21日报案,而被告直至同年7月14日才立案,显然违背了及时立案的相关规定;另,案件情况并不复杂,被告申请办案期限延长不符合规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有异议,认为被告当庭提供法律依据超过法律规定的举证期限。
    对此,被告辩称原告在事发当日并未明确报案对象,仅称是因他人拖拉其手臂致伤,要求被告开具验伤通知书。之后,原告一直在家中养伤。另,原告在2010年5月31日的询问笔录中所陈述的纠纷另一方当事人的姓名有误,被告经过初步调查确认纠纷另一方当事人是刘乙后予以立案。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1、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被告为原告开具验伤通知书,被告对此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
    2、被告提供的证据系针对原告报案所称的事项依职权进行调查后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真实性,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的证据及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5月21日,上海市某局组织案外人王某和拆迁方进行调解,原告与王某共同前往会议场所,由于王某未办理委托原告为代理人的委托手续,故原告被要求离场,后双方发生纠纷。原告拨打110报警电话,称其作为案外人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参加上海市某局组织的拆迁双方的调解会议,与拆迁实施单位工作人员发生纠纷,被拆迁实施单位名叫“刘乙某”的工作人员强行拖出会场,致原告手臂受伤,要求被告开具验伤通知书。原告持被告当日向上海市闸北区中心医院开具的验伤通知书到该院进行验伤,结论为:1、左肩外伤2、喙锁韧带损伤?被告经初步调查后,确认原告报案的对象实为刘乙,并于2010年7月14日对原告报警所称的受伤害事项进行了受案登记,经进一步调查取证后,于同年9月11日对刘乙作出了沪公(闸)(某)不决字[2010]第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之规定,被告具有作出治安处罚的法定职责。本案,原告于2010年5月21日向被告报警,要求验伤,被告于当日为原告开具了验伤通知书。当月31日,被告对原告制作了询问笔录,由于原告报警时所描述的纠纷另一方当事人的姓名有误,故被告依职权对案情进行初步调查后,予以立案,并经进一步调查取证后于同年9月11日对纠纷另一方当事人刘乙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综上,被告已履行其法定职责,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甲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 某
审 判 员 汪 某
代理审判员 王 某
二O一O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周 某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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